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文昌。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冬根。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先桃。
上列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坚。
被上诉人黄立恒 。
委托代理人李小华。
赖文昌、赖冬根、陈先桃因与黄立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城县人民法院(2007)石法民二(屏)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黄立恒经营的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信易达照明电器厂(下称信易达厂)与赖文昌、赖冬根、陈先桃共同经营的广东省东莞市厚街嘉明灯饰经营部(下称嘉明经营部)发生货物买卖业务。嘉明经营部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是赖文昌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但根据赖文昌、赖冬根、陈先桃三人于2006年8月31日签订的散伙清算约定,欠信易达厂的货款三人共同承担。庭审中,赖文昌、赖冬根、陈先桃对黄立恒提供的2005年12月7日起至2006年8月17日止的46份送货单中的31份提出异议,称其中24份送货单中收货人是沈碧梅、其中4份没有签名等。根据黄立恒提供的证据,沈碧梅作为嘉明经营部的员工多次接收、销售货物,且另案中赖文昌作为被告在庭审中承认了沈碧梅签收信易达厂货物的事实。虽然部分送货单上没有收货人签名,但有送货单位中山市古镇威达货运部的托运单、送货单相印证。因此,黄立恒提供的送货单予以认定。关于赖文昌、赖冬根、陈先桃提供的退货收条,因未提供退货收条具体金额,无法确定抵扣金额。关于黄立恒提供的金额为47262元的东莞嘉明欠信易达铺底单,因经委托鉴定签字不是赖文昌本人所签,故黄立恒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为:赖文昌、赖冬根、陈先桃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黄立恒货款165537.1元,赖文昌、赖冬根、陈先桃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492元,财产保全费1584元,合计6076元,由赖文昌、赖冬根、陈先桃负担4726.5元,黄立恒负担1349.5元,鉴定费用5029元,由黄立恒负担。
赖文昌、赖冬根、陈先桃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与信易达厂没有买卖关系,与信易达厂发生买卖关系的是嘉明经营部。原审没有查明嘉明经营部的股东,仅凭一份无效的散伙清算协议复印件就认定上诉人为嘉明经营部的股东。嘉明经营部经工商部门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的规定,应当以依法核准字号的嘉明经营部为当事人。因此三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认定沈碧梅签收的送货单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但沈碧梅并不是嘉明经营部的员工,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沈碧梅是嘉明经营部的员工。2、原审认定2006年2月15日的送货单1680元与同年3月23日的送货单签名一致属主观推断,应委托司法鉴定。3、原审认定:2006年7月30日、8月15日、8月17日、8月31日的送货单金额11660元,该几笔货物是中山古镇威达货运部送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签收。原审的这一认定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托运单上的收货单位是“加明”而非“嘉明灯饰经营部”,且托运单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三、原审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已对上诉人提供的退货收条,法庭应当查明拖欠货物的品种、数量,上诉人退回货物有品种和数量,应从中抵扣,原审判决故意留下尾巴,让当事人再起纷争,可见原审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黄立恒辩称,托运部托运的清单中有沈碧梅签字,也有沈碧梅代表嘉明经营部开出去的售货单,可以证明沈碧梅签字的收货单代表嘉明经营部。上诉人提出退货抵扣的事情不属实,该退的都退完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
一、被上诉人黄立恒系经营者为黄立恒的个体工商户。上诉人赖文昌、赖冬根、陈先桃三人合伙成立了嘉明经营部,该经营部在工商登记中以赖文昌为经营者,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新塘村(国际家具材料市场边),2006年8月31日,上诉人赖文昌、赖冬根、陈先桃签订一份清算协定,约定从当日起不再合伙。
二、上诉人赖文昌、赖冬根、陈先桃合伙经营嘉明经营部期间,自2005年12月7日起至2006年8月31日止,嘉明经营部先后46批次与信易达厂发生照明灯饰买卖业务。在交易过程中,嘉明经营部在收到信易达厂货物后,由赖文昌及嘉明经营部的员工沈碧梅等人在信易达厂送货单回单联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或在负责承运货物的货运部的托运单的收货人栏签字,累计购买照明灯饰计货款265544.1元,上诉人赖文昌、赖冬根、陈先桃先后支付100007元,尚有165537.1元货款未付。2006年3月30日,被上诉人黄立恒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嘉明经营部退回贵族王子110V4W196支,同年6月26日,信易达厂员工黄国文出具退货条载明嘉明经营部退T514W灯管400支。上述两次退货均未载明货款金额,从2006年2月18日、3月2日、3月23日的送货单回单联中显示,贵族王子110V4W单价为每支7.5元,2006年5月3日的送货单显示T514W灯管单价为每支8.5元,按此单价计算,嘉明经营部退贵族王子110V4W计款1470元,退贵族王子110V4W计款3400元,两次退货累计货款4870元。因上诉人赖文昌、赖冬根、陈先桃散伙后未及时向被上诉人黄立恒支付货款,被上诉人黄立恒遂于2007年9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三上诉人共同付清货款212805.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本案当事人现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被上诉人黄立恒应当向上诉人赖文昌、赖冬根、陈先桃还是嘉明经营部主张货款,二是上诉人赖文昌、赖冬根、陈先桃合伙经营嘉明经营部期间尚欠被上诉人黄立恒货款的金额是多少,三是上诉人赖文昌、赖冬根、陈先桃退货的货款金额是多少、应否抵扣所欠货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赖文昌、赖冬根、陈先桃上诉提出:其三人合伙经营嘉明经营部,嘉明经营部是有字号的合伙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的规定,应当以嘉明经营部为当事人,不应以三上诉人个人为当事人。本院认为,嘉明经营部在2006年8月31日三上诉人协议散伙后,按其约定是由上诉人赖文昌个人经营,已不再是三上诉人合伙经营的组织,且三上诉人是否适格的诉讼主体属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由此可见,被上诉人黄立恒以三上诉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是符合有关程序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赖文昌、赖冬根、陈先桃认为其三人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赖文昌、赖冬根、陈先桃提出:沈碧梅、黄翠华不是嘉明经营部的员工,她们签字的送货单不应由三上诉人承担责任;2006年2月15日的送货单是否与3月23日的送货单签名一致应进行鉴定;2006年7月30日、8月15日、8月17日、8月31日的送货单金额1166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是无人签字的送货单和中山古镇威达货运部的托运单,而托运单上的收货单位是“加明”,并不等同嘉明经营部。本院认为,确定上诉人赖文昌、赖冬根、陈先桃欠被上诉人黄立恒货款的多少,关键在于确定上述三上诉人不予认可的送货单和托运单能否证明嘉明经营部收到货物。原审期间,被上诉人黄立恒为此提供了沈碧梅签名的送货单、沈碧梅代表嘉明经营部销售货物的单据、货运部的托运单及货运部的证明等,本院审查认为:1、送货单与嘉明经营部的销货单据上的“沈碧梅”签名笔迹一致,且货运部的托运单、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送货单、有沈碧梅签字的嘉明经营部的销货单据中均载明的嘉明经营部的电话号码也是一致的,由此可以认定沈碧梅签字是代表嘉明经营部的行为。2、关于2006年2月15日的送货单的签名,经原审法院及本院二审审查,该签名明显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2006年3月23日的送货单上的签名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三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或者说明充分的理由予以反驳,2006年2月15日的送货单上货款应由三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3、关于2006年7月30日、8月15日、8月17日、8月31日的累计金额为11660元的四张送货单,虽然送货单中无嘉明经营部的员工签名、托运单上收货单位为“加明”,但该四批货物系由货运部托运,托运单收货人栏有沈碧梅签名,收货单位“加明”的电话号码与嘉明经营部销货单据上的电话号码一致,托运单载明的货物件数与信易达厂同一时间的送货单载明的件数完全一致,如前所述,沈碧梅代表嘉明经营部签收的货物应由三上诉人承担责任,该11660元应当由三上诉人承担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三上诉人作为货物的买受人,在未付货款的情况下,因为货物质量问题发生退货现象,且被上诉人黄立恒又没有证据证明退退货物货款双方已结算,因此所退货物的货款应从三上诉人所欠货款中抵扣,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中载明的所退货物的单价计算,三上诉人所退货物货款为4870元,三上诉人要求退货的货款应予抵扣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赖文昌、赖冬根、陈先桃在合伙经营嘉明经营部期间,向被上诉人黄立恒经营的信易达厂购买灯饰计货款265544.1元,已付100007元,扣除退折款4870元后,尚有160667.1元货款未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未查清退回货物款额及判决退回货物货款抵扣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石城县人民法院(2007)石法民二(屏)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为:赖文昌、赖冬根、陈先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立恒支付货款160667.1元,赖文昌、赖冬根、陈先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92元、财产保全费15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92元,合计10568元,由赖文昌、赖冬根、陈先桃共同负担9000元,黄立恒负担1568元,一审鉴定费5029元由黄立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迪
审 判 员 温雪岩
代理审判员 程明敏
二○○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涵涵
刘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