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 浙民一终字第 315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莲(外文名 CHEN XIULIAN),女,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现住古巴共和国哈瓦那市BOYEROS保税区OP-1287号。
委托代理人龚迅,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卡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镇外滩大厦1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金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雄安,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荣根,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美玲,女,1973年8月7日出生,浙江省瑞安市人,住浙江省瑞安市东山办事处上埠村中央巷10号。
上诉人陈秀莲与被上诉人瑞安市卡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其公司)、原审被告罗美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8日作出(2004)温民三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陈秀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秀莲的委托代理人龚迅、被上诉人卡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雄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罗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6月8日,卡其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4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陈秀莲、罗美玲结欠卡其公司货款1183990.48美元,减去已付货款60万美元,尚欠货款58万美元。经多次催讨,陈秀莲、罗美玲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偿还。诉请判令陈秀莲、罗美玲连带偿还卡其公司货款58万美元(折合人民币478.5万元,以1:8.25汇率折算 )。陈秀莲辩称,其与卡其公司股东之间系合伙关系,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卡其公司诉称的陈秀莲出具的欠条并不存在,所称事实并不存在,请求驳回卡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具体约定。根据双方举证,陈秀莲于2004年1月15日出具给卡其公司的函(以下简称“1·15 函 ”)为陈秀莲亲笔签署,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 “1·15 函”的内容为:“ 致卡其公司:本来我是按照去年建华发过来的总汇USD1183990.48美元来算的。但现在情况有变,因年尾已赶不上内贸部福利计划,哈瓦那公司还是大量存货,无法售出。我公司也同样是大量的库存,以致费用升高,所以我要减去国内发出次品、高运费等等费用。本来的68万美元费用应减去如下费用:①60万人民币折成US72727美元;②少货US9423.75;③降价US22392.01;④哈瓦那主人公司质量有问题:55259.62;⑤运费下调:25000( 所有货柜绝对不超过5300美元一包括拖柜费);⑥其他质量有问题,诸如TT54、TT56、沙滩伞、童沙滩鞋、216、童皮鞋、米色女鞋等等及其运费35000;⑦再减去已取的现金40000。如上费用供参考,我方只包干88万美元,减去53.7万美元,即尚欠34.3万美元,现付10万美元,余款24.3万美元,在2004年5 月前付清。”
原审法院根据“1·15函”的内容,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1、发货事实。卡其公司于2003年1月至2003年8月间,共发给陈秀莲26个货柜的货物,共计货款1183990.48 美元。根据陈秀莲出示的证据4,上述货物及其总价款,已报陈秀莲核对。
2、付款事实。根据“1·15函”,陈秀莲原已付货款53.7万美元,出具“1·15函”时“现付10万美元”,合计已付货款63.7万美元,卡其公司在庭审中已予确认。
3、付款责任。本案中 ,卡其公司发往古巴的 26 个货柜的货物 ,价值 1183990.48 美元是事实 ,主要是该笔货款是否应由陈 秀莲、罗美玲承担付款责任。卡其公司主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陈秀莲、罗美玲作为买方 ,应承担付款责任。陈秀莲主张双方系合作发货,属于合伙关系,不应由陈秀莲承担付款责任。该院认为,根据“1·15函”前后文义,陈秀莲确认全部货款“本来”应按1183990.48美元计算,应认定事先双方约定发往古巴的货物应由陈秀莲承担付款责任。且事实上,陈秀莲已支付63.7万美元的货款,并承诺扣除少货、降价、质量问题扣款、运费多计、卡其公司已取现金等款项后,余款由其在2004年5月底前付清,可见陈秀莲对结欠的货款负有还款责任,且没有相反证据,双方应按买卖合同关系结算。卡其公司主张罗美玲与陈秀莲系合伙关系,陈秀莲不予确认,卡其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表明罗美玲与陈秀莲存在合伙关系,故不予认定。
4、欠款金额认定。本案总货款为1183990.48美元,陈秀莲已支付63.7万美元。陈秀莲在“1·15函”主张扣除少货、降价、质量问题扣款、运费多计、已取现金等款项,但按其文义“如上费用供参考”,说明扣减款项并不象已付货款63.7万美元那样明确,双方并未一致确认,故应由陈秀莲对其扣减款项承担举证责任。现陈秀莲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确认。故该院认定,陈秀莲结欠的货款为546990.48美元,双方约定汇率美元兑人民币按1:8.25折算。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卡其公司与陈秀莲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根据陈秀莲出具给卡其公司的“1·15函”和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依照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应认定陈秀莲与卡其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卡其公司交付货物后,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有权要求陈秀莲支付余欠的货款。经查明,陈秀莲结欠卡其公司货款美元546990.48元,因此卡其公司高于该金额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卡其公司要求罗美玲与陈秀莲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予以驳回。陈秀莲关于其与卡其公司股东系合伙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陈秀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卡其公司货款546990.48美元(美元兑人民币按1:8.25折算);二、驳回卡其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35元,其他诉讼费(异地调查费)人民币6000元,合计人民币39935元,由卡其公司负担人民币2335元,陈秀莲负担人币37600元。
宣判后,陈秀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一、“1·15函” 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间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更不能以此认定陈秀莲拖欠卡其公司货款。事实上,双方间是合伙进行贸易的关系。“1·15 函”只是陈秀莲向卡其公司说明,由于市场变化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无法按预计的数额为卡其公司收取货款的文件,并无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内容。而且,双方的合伙关系有股份转让协议及卡其公司出具的汇款通知书可以佐证。二、不能以陈秀莲收取卡其公司货物的事实,认定双方间存在买卖关系。本案中,陈秀莲基于合作关系,在海外收取卡其公司发出的货物并代为出售和收款。正因为存在合伙关系,双方才需要就卡其公司能收取的款项进行核对,而且核对的内容包括扣除卡其公司有关人员到古巴公干所发生的人民币60万元的费用等内容,这些内容在买卖关系中不可能存在,原判仅根据“1·15 函”认定陈秀莲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事实依据。如前所述,本案应为合伙纠纷,但原判认定为买卖纠纷,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卡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卡其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卡其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15函”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由于陈秀莲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其还款责任是明确的。根据“1·15函”陈秀莲明确了余款的还款时间。虽然双方没有签订格式化合同,但根据收货款的依据和履行合同的情况,原判认定双方是买卖关系,合理有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罗美玲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核当事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证据材料后,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根据卡其公司提交、陈秀莲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委托书,另查明:2003年12月1日,陈秀莲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因本人在古巴有事,不能分身前往中国办理事项,所以委托瑞安市卡其贸易有限公司办理有关事项:关于2003年1月份到8月份委托瑞安市中龙贸易有限公司办理二十六个货柜货物的出口运输 (海运、陆运)中出现的严重问题,即集装箱被盗及漏水等问题(已办理全球性监督公司古巴分公司在现场勘查证实并记录),要求瑞安市中龙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运输发票(即外运公司的正规随提单的运输发票)。关于以上事项全权委托卡其公司进行调解、索赔和诉讼等一切有关事项。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卡其公司向陈秀莲发货和陈秀莲向卡其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卡其公司主张双方为买卖关系,陈秀莲主张双方为合伙关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还是合伙关系。陈秀莲上诉提出,双方事实上是合伙进行贸易的关系,其在海外收取卡其公司发出的货物并代为出售和收款,其付款行为指向的不是买卖关系中的付款义务,如系买卖关系则没有理由收取货款以外的其他费用;本案即使作为买卖关系处理,也不应将货款以外的费用的支付作为陈秀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因此,认定双方当事人间成立合伙关系,须双方间订立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在无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对其合伙关系予以证明,但陈秀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项事实的存在。同时,陈秀莲提交的汇款通知书虽写有双方“合作发货”,但“合作发货”并非当然指合伙,亦可表示货物买卖等商业合作关系;根据陈秀莲提交的证据,虽然卡其公司股东林新弟曾与陈秀莲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部分股份转让给陈秀莲,但尚未办理股份转让工商登记,即使陈秀莲系卡其公司股东,因股东之间的“合伙”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伙”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亦不能推定双方的“合作发货”关系为合伙关系;故陈秀莲以汇款通知书和股份转让协议等证据主张双方之间本案所涉货物的往来为合伙关系,依据不足。据上,陈秀莲上诉主张双方为合伙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陈秀莲于2003年12月1日出具的委托书载明,本案所涉货物的出口运输由陈秀莲委托办理,因陈秀莲为委托人,故可认定其为货物的所有人即买受人。 “1·15 函”和陈秀莲提交的货款计算清单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货物的货款应由陈秀莲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前述证据,原审认定双方间为买卖关系,并无不妥。货款计算清单中,明确计入人民币60万元,现陈秀莲要求扣除,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定陈秀莲尚欠卡其公司货款546990.48美元,亦无不当。综上,陈秀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35元,由上诉人陈秀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虹
代理审判员 孙 奕
代理审判员 吴卫忠
二00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江宇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