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2056号602室,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黄兴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韵辉,上海宝钢集团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姚军,上海宝钢集团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上海东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蒙自路594号409室。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宏,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西长力汽车弹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道3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其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兵,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昌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郊南钢路。
法定代表人傅民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隆彬,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兵,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宝钢商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4)宝民二(商)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
1、 2003年12月8日,上诉人与上海东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创公司”)签订了一份《上海宝钢商贸有限公司炉料采购专用合同》,约定东创公司向上诉人出售4,000吨生铁,单价为2,410元,产地为山西,交货时间为2003年12月31日前,收货方为被上诉人江西长力汽车弹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力公司”),交货地为南昌南—南钢专用线,付款方式为供方凭三单(增值税发票、收货方验收单、结算单)向需方办理结算,需方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还约定生铁发出后东创公司应立即用电报或传真通知上诉人发货日期、类别、牌号、数量及车(船)号,铁路货票应注明代发单位名称便于上诉人接运。生铁质量标准参照国标GB717-82及 GB718-82,价格浮动以收货方当月政策为准。2003年12月19日至23日,东创公司委托太原市万柏林西站铁运服务站向南昌南—南钢专用线发了 11车皮生铁,货票收货人为长力公司。2003年12月23日至24日东创公司委托山西省交口县山林铁厂向南昌南—南钢专用线发了3车皮生铁,货票收货人为被上诉人南昌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钢公司”)。
2、2003年12月23日,陈国宝将上述生铁的车皮号传真给上海鑫旺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同日,鑫旺公司将车皮号传真给上海海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鸥公司”),2003年12月24日,海鸥公司将车皮号传真给南钢公司。2003年12月26日至31日南钢公司在没有领货凭证的情况下,向南昌南站提取了上述14车皮生铁,并在铁路货票丁联上加盖了“南钢到达货票签认章(3)”。经检验,该批生铁质量不符合南钢公司与海鸥公司的约定,其中收货人为长力公司的11车生铁扣渣后重量为653.85吨,收货人为南钢公司的3车生铁扣渣后重量为178.51吨,合计832.36吨。2004年1月3日,南钢公司与海鸥公司达成质量异议处理协议,南钢公司以每吨1, 950元的价格与海鸥公司结算了货款。现该批生铁已被南钢公司使用完毕。
3、陈国宝系上海华尔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经人介绍认识东创公司。东创公司曾于2003年8月19日向上诉人出具一份委托书,授权陈国宝与上诉人签订钢铁供货合同事宜。2003年8月20日,陈国宝代表东创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上海宝钢商贸有限公司炉料采购专用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03年9月1日,陈国宝代表东创公司与上诉人又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
4、长力公司系南钢公司的子公司,两公司经营地在同一地方,铁路货物统一运至南昌南站南钢专用线,到达厂区后,由两公司内部自行区分领取货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长力公司于2004年11月18日向南昌铁路局南昌南站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内容为“由于此前通过贵站发运至我公司的货物,我公司都是通过南昌钢铁有限公司专用线并委托南昌钢铁有限公司加盖‘南钢到达货票签认章(3)’收货的,为规范收货手续,我公司再次确认:凡通过贵站发运至我公司的货物,我公司委托南昌钢铁有限公司收货,收货时应加盖‘南钢到达货票签认章(3)’”。
因未获货款,东创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1,990,660元并赔偿自2004年1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审理中,东创公司认为鉴于东创公司依约向上诉人指定的第三人发运生铁11车,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按每吨1,950元的价格支付11车计653.85吨生铁的货款 1,275,007.50元,并赔偿自200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对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而被羁押的陈国宝就本案有关事实作了讯问。据陈国宝陈述:其经人介绍认识东创公司,东创公司与鑫旺公司间的生铁购销关系与他个人无关,该笔业务他没有参与。14车皮生铁由东创公司组织,货物最后到达了南钢公司。他未向鑫旺公司收取过货款,而是向鑫旺公司借款 110万元。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国宝向鑫旺公司预报车皮号的行为能否代表东创公司;二、长力公司是否收到了东创公司发运的货物。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认为,东创公司于2003年8月19日出具的委托书明确指向上诉人,授权范围限于与上诉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该委托书并非概括委托陈国宝代理东创公司的所有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委托书仅能约束上诉人与东创公司双方,不能扩大至鑫旺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认为,从南钢公司、长力公司领取货物的一贯操作流程及长力公司2004年11月18日向南昌铁路局南昌南站出具的委托书来看,两公司的货物均由铁路部门统一发往南昌南(南)专用线,统一加盖“南钢到达货票签认章(3)”签收货物后再自行区分货物权属。在涉案14车皮货物中,有11车货物的铁路货票上明确记载收货人为长力公司,故该11车货物应属长力公司所有,南钢公司虽辩称其系根据与海鸥公司的合同及传真领取系争货物,但由于货票上明确载明收货人为长力公司,故南钢公司的领货行为代表长力公司。而且,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自交付时转移,本案中,东创公司已将11车生铁交付到了合同约定的交货地南昌南—南钢专用线,并指定收货人为合同约定的收货人长力公司,就该11车皮货物而言,东创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该 11车货物自到达交货地起风险转移至上诉人,故上诉人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综上,原审认为,东创公司按其与上诉人的合同约定,在指定地点向原审第三人长力公司交付了11车皮计653.85吨的生铁,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现东创公司根据货物的实际质量情况,以每吨1,950元的价格向上诉人主张货款,该价格与南钢公司和海鸥公司间质量异议处理协议的价格相一致,具有合理性,故予以支持。鉴于东创公司未能证明其曾经向上诉人或长力公司履行通知发货的义务,违反了双方间买卖合同的有关约定,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东创公司主张上诉人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支付东创公司货款1,275,007.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东创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307元,由上诉人负担16,385元,由东创公司负担3,922元。
原审判决后,上海宝钢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南钢到达货票签认章(3)”不是南钢公司的章,在铁路货票丁联上加盖 “南钢到达货票签认章(3)”也不是南钢公司所为,南钢公司是在无领货凭证和货票丙联的情况下,根据海鸥公司预报的车皮号提取了铁路南昌南站推入专用线的对应车皮,南钢公司的收货行为不是代表长力公司领取的行为;2、长力公司出具给南昌南站的委托书并非长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长力公司没有收到生铁,南钢公司收到生铁并不等于长力公司收到生铁;3、原审判决书计算生铁价格并未考虑合同规定的“价格浮动以收货方当月政策为准”的条款,造成计算偏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上海中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际酒店”)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际酒店答辩称:东创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生铁买卖合同后,按约向上诉人指定的收货人长力公司发送了生铁,南钢公司根据长力公司的委托代表长力公司从铁路部门收取了货物,东创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长力公司答辩称:长力公司盖章的委托书的内容不是长力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长力公司并未授权南钢公司收取本案系争的生铁。
被上诉人南钢公司答辩称:东创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争货物为其所有;东创公司未向上诉人通知车皮号,事后也未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结算证明,也未向上诉人交付领货凭证;南钢公司收取的货物是从海鸥公司购买,海鸥公司从鑫旺公司处购买,鑫旺公司又是从陈国宝处购买货物,因此,南钢公司的交易对象是海鸥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中际酒店对陈国宝将车皮号传真给鑫旺公司、鑫旺公司又传真给海鸥公司、海鸥公司又传真给南钢公司的认定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中际酒店于二审中提供了11车皮的领货凭证原件。
本院再查明:上海东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21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卢湾分局核准更名为上海中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东创公司是否存在一物两卖的行为;2、南钢公司收取11车皮货物的行为是否代表长力公司。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长力公司及南钢公司认为,陈国宝代表东创公司将货物另行卖与鑫旺公司,鑫旺公司再卖给海鸥公司,海鸥公司再卖给南钢公司,南钢公司基于与海鸥公司的买卖关系收取系争11车皮货物。本院认为,因上诉人、长力公司与南钢公司不能提供东创公司授权陈国宝与鑫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依据,现上诉人提供的委托书是东创公司出具给上诉人的,其效力不能及于鑫旺公司,故不能证明东创公司曾委托陈国宝与鑫旺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因此,无证据证明东创公司存在一物两卖的行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东创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委托铁路部门将11车皮的生铁运往南昌南-南钢专用线,并在货票上载明收货人为上诉人指定的长力公司,之后货物也到达了合同约定的交货地南昌南-南钢专用线。虽然东创公司未将领货凭证交付给上诉人,但根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规定,收货人可凭领货凭证提货,如领货凭证未到或丢失时,收货人可以凭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前往领取货物,因此,东创公司未将领货凭证交付给收货人并不影响收货人收取货物。由于货票记载的收货人是长力公司,因此,该11车皮的货物应归长力公司所有。11车皮货物最终由南钢公司领取,那么南钢公司收取货物的行为是否代表长力公司?本院阐明如下:1、从长力公司及南钢公司的陈述反映,南钢专用线是长力公司及南钢公司两家单位共同使用的铁路专用线,凡发给南钢公司与长力公司的到站为南昌南-南钢专用线的货物,铁路部门的一贯做法是将两公司的货物推入专用线后,由长力公司和南钢公司自行区分,因此,对运至南昌南-南钢专用线的货物,长力公司与南钢公司应自行区分后领取。因11车皮货物的货票上明确载明收货人是长力公司,南钢公司在铁路货票上盖章时应当知道系争11车皮货物属于长力公司。2、因铁路货票上载明收货人为长力公司,南钢公司不可能在没有长力公司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领到货物,退一步说,即便南钢公司持有领货凭证,也不能仅凭领货凭证领到货物;根据长力公司于2004年11月18日出具给南昌铁路局南昌南站的委托书载明,此前通过该站发运至长力公司的货物,均是通过南-南钢专用线并委托南钢公司加盖“南钢到达货票签认章(3)”收货的,因此可以确认,南钢公司在明知收货人为长力公司的情况下收取系争 11车皮货物,是代理长力公司收货的行为。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东创公司签订的炉料采购专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于法无悖,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东创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指定的收货人交付了货物,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现东创公司按照生铁的实际质量等级确定的价格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0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 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 庄龙平
二○○六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汪汝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