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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通实业公司与兰州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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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民二终字第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滨大道81号805—808。
  法定代表人:冯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金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正升,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市商业银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中匈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治文,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军,该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曹天军,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万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号万通新世界广场6层。
  法定代表人:冯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兵,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万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兰州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原审被告北京万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甘民二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奚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万通公司原是商业银行下属兰州兴业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兴业信用社)的股东之一。万通公司自1994年10月15日至1995年8月17日,以兴业信用社的名义在天津证券交易中心、北京STAQ系统进行国债回购业务。1996年8月,国务院成立全国证券回购清欠办公室,落实国家有关清欠政策。万通公司为筹措清债资金于1997年4月29日与兴业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97)短贷字第001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以下简称97001号合同)一份,约定:由兴业信用社向万通公司提供贷款6000万元,用于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借款期限自1997年4月30日至1998年3月1日,月息为13.065‰。同日,兴业信用社又与股份公司签订了一份(97)保字第001号《保证合同》,约定:股份公司为万通公司签订97001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兴业信用社于1997年5月20日、6月10日分两次向万通公司发放贷款共计4420万元。
  1998年1月26日,万通公司向商业银行还款1500万元。
  1999年8月12日,兰州市商业银行兴业支行(兴业信用社变更为商业银行下属的兴业支行,以下简称兴业支行)与万通公司再次签订了编号为99003号《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约定:万通公司作为原兴业信用社的股东,以兴业信用社名义在天津证券交易中心、北京STAQ系统的证券回购席位开展回购业务,从第一笔业务(1994年10月5日)到最后一笔业务(1995年8月17日)先后发生业务147笔,债权债务累计金额93310万元。截止到1995年8月8日,债务余额为14110万元。1996年8月,全国证券回购清欠办公室成立后,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的清欠政策和措施,万通公司筹调资金4500万元,兴业支行组织资金4420万元与万通公司共同偿还场内所欠债务,双方签署了97001号合同,用于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借款额度人民币6000万元,并以万通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东北华联20199132股股权作为质押物。1998年1月,由于万通公司经营需要转让东北华联股权,经与兴业支行协商将97001号合同的质押物予以释放,万通公司承诺将转让股权部分收入偿还兴业支行,并以其持有的股份公司股权作为新的质押物与兴业支行签署新的贷款合同。同年1月26日,万通公司将1500万元划至兴业支行账户,支付1998年底前应付利息后,归还本金400万元。至1998年12月20日,兴业支行97001号合同项下万通公司的债务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020万元。99003号《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就万通公司向兴业支行归还上述款项约定如下:1.借款金额49742010元(借贷余额4020万元加上场内债务9542010元);2.借款用途证券回购债务清偿;3.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1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根据国家有关清欠政策规定,确定为11.49‰,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有关利率,由双方协商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同日,兴业支行与万通公司又签订兰商银抵字第99003号《抵押合同》一份,因抵押物产权证未办理齐全,无法登记。为此,兴业支行、万通公司、广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阜成门营业部三方签订了一份《冻结已托管股权合同》,约定:万通公司(简称出质人)持有股份公司部分股权,并已托管在广发证券北京分公司(简称托管人)。现出质人向兴业支行(简称质权人)借款人民币49742010元,并以上述合同约定的股份公司8000万股权(每股原始值1元)作为质押,为借款提供担保,质押期间自质押合同生效之日至所承担债务全部履行时终止,届时由质权人及出质人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后,方可解除质押登记。在质押期间,出质人申请将股份公司8000万股股权冻结,并承诺对上述股票不申请挂失、不转让。
  另查明,由商业银行提供的1999年9月18日兴业支行、万通公司、股份公司签订的甲字99年第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兴业支行向万通公司贷款49742010元,借款用途国债回购清偿,借款利率为月息11.49‰,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1年12月20日;万通公司请股份公司作为自己的借款担保方,当万通公司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本合同为万通公司与兴业支行签订的99003号《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的保证合同,由保证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99003号合同约定最后还款日加两年,即至2003年12月20日止。该合同在一审庭审质证中,股份公司当庭对该合同提出质疑,认为该合同及保证条款系兴业支行伪造,同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该合同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事项为:由商业银行向法院提交的甲字99年第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股份公司的印章形成时间及兴业支行的印章形成时间和合同中手写内容是否同时形成。经合议庭评议,同意股份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并由该院依法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检验结果证明,由商业银行提供的甲字99年第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股份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的时间是1997年4月左右,而不是该合同标识的1999年9月18日。兴业支行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的时间是2002年11月左右,也不是该合同标识的1999年9月18日。且该合同的原件上万通公司盖章一栏无红色印章,是复印黑章。
  还查明:兴业支行与万通公司在计息标准和还本扣息等问题上发生争议,万通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仅在2001年12月25日从股份公司的账上直接偿付了200万元本金。万通公司现尚欠兴业支行借款本金47742010元(49742010元减除200万元)。
  2002年12月30日,商业银行以万通公司和股份公司为被告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万通公司偿还商业银行借款本息共计83400538.44元;2.股份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万通公司和股份公司承担。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商业银行与万通公司在1999年8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99003号《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是对97001号合同发放贷款4420万元,减除1998年1月26日偿付的1500万元并冲减了所欠利息及部分本金后,就所欠剩余款和场内债务共计49742010元的重新约定,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但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按照证券回购清欠年利率11.49%计付的条款,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法定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故不受法律的保护,应属无效。商业银行与万通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万通公司与商业银行、广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阜成门营业部三方签订的《冻结已托管股权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商业银行提供的甲字99年第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标识的签订时间与检验结果的时间完全不一致,即股份公司加盖红色印文的时间是在1997年4月左右,而兴业支行加盖的红色印文的时间是在2002年11月左右,而万通公司的印章为黑色复印章,这与商业银行诉请的理由不符,该合同的形成具有重大瑕疵,依照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中“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人民法院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应确认甲字99年第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证明效力。该份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股份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商业银行诉请判令股份公司对万通公司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万通公司在答辩中要求对已付的1500万元重新计算本息以及954万元场内债权的形成等问题,双方已在编号为99003号《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中明确约定,且已部分履行,故不再重新确认处理。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证据规则》第六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万通公司偿还商业银行借款本金47742010元以及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利息,自1999年12月21日至2001年12月20日止,借款本金为49742010元,按合同签订时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01年12月21日至2001年12月24日,本金4974201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利率计付;2001年12月25日至本金47742010元还清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利率计付。二、上述借款本息万通公司限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不能按期清偿,将万通公司持有的股份公司股权并已质押给商业银行8000万股股权作价抵偿。三、驳回商业银行对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923元,由万通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8000元,由商业银行负担。
  万通公司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99003号《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应为97001号合同的展期合同(即从合同),其效力应当追溯至97001号合同签订时。由于97001号合同中关于利息的承担条款因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属无效条款,故99003号《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中以主合同97001号合同为基础核算出的本金数额,也因主合同利息承担条款的无效而应归于无效。上诉人曾于1998年1月26日向被上诉人偿还了1500万元,依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该1500万元应当先冲减上诉人的贷款利息,剩余款项冲减贷款本金。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偿还的该1500万元后,首先将此款项偿还此前违法高额利息511.45万元,本金400万元,将剩余款项588.54万元无息存放至1998年年底,向被上诉人结算1998年度的非法高额利息,其做法违反了“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及“严禁以任何形式提高或变相提高贷款利率”的法律规定。本案中的99003号《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中的贷款本金系依据无效且显失公平的算法核算出来的,故99003号《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关于贷款金额的条款也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1999年6月15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其已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应分得的股金分红605804.25元扣除了上诉人的欠款;后又于1999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的委托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5622300元股金转让后,将所得价款扣除了上诉人的欠款;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对上述款项均未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判非所诉,其判决严重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范围。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以甲字99第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其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均依赖于该份合同。被上诉人赖以启动本案诉讼程序的证据甲字99第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经公安部鉴定作出该合同的形成具有重大瑕疵的结论。因此应确认甲字99第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据此,被上诉人已经丧失了其赖以支持其主张的唯一证据,故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三、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程序不合法。由于在本案中利息的承担标准以及本息的核算标准,直接关系到本案事实的查明及责任的承担。对上诉人曾多次请示原审法院指定具有专业资质的审计部门对本案的本息依法进行全面核算的申请置之不理,未作任何答复。其做法完全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系明显的程序违法行为。四、原审法院就诉讼费用的承担,所作的认定是不合理的。本案中上诉人不能及时还款,被上诉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应当依双方过错大小来判令本案诉讼费的承担比例。被上诉人起诉时请求依法判令万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73462981.83元的诉讼属滥诉,就其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甘民二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商业银行答辩称:一、关于万通公司上诉中所涉97001号合同本息的履行及利息计算问题。1.答辩人与上诉人万通公司签订的99003号合同是双方就97001号合同履行过程中万通公司所欠利息进行了仔细计算,对如何清偿贷款本息共同做出的进一步确认。因此,99003号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容置疑。2.退一步讲,法律为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提供了长达两年的诉讼时效,为合同当事人主张撤销权亦提供了一年的主张期间,从99003号合同签订至今四年有余,上诉人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已对99003号合同做出了部分履行。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二、关于公安部对甲字99第003号保证合同的鉴定检验结果。1.就该检验报告所选样本及其检验结论而言,因其检验所选用的样本1、样本2并非本案所涉及证据,没有经过法庭质证,且为本案被答辩人股份公司单方提交,因此,该样本本身的客观性、真实性是否存在瑕疵尚且不知,以此作为样本参照所得出的检验结果也就无法确定其是否客观、真实。2.就该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而言,该检验报告的检验要求是检验检材1、检材2的印文形成时间,但该检验结果并没有明确表述依照该检验要求、通过检验工作所产生的最终结果——即究竟是何年何月形成。所以,该检验报告不具备证据客观性、真实性的要求,不能够作为证据被采信。3.就股份公司通过该检验报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而言,既然其对该印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又无法证明该印文是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下成就,那么,就应当为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三、关于股份公司的保证合同。1.在答辩人与上诉人万通公司签订97001号合同时,股份公司就是该合同的保证人。99003号展期合同签订后,由于万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无法确定产权和办理抵押登记,经答辩人与股份公司协商,于1999年9月18日签订了保证合同。股份公司在99003号合同履行期间,不但归还了部分利息、还委托答辩人工作人员以其所持商业银行的股份转让价款和分红支付贷款本息。2.因鉴定报告所选用的样本本身的客观性、真实性存在瑕疵,以此作为样本参照所得出的检验要求或者说无法实现检验要求,所以,不具备证据客观真实性的要求,不能够作为证据被采信。四、关于上诉人的二、三、四项上诉理由。答辩人在一审起诉状、诉讼请求及证据清单中已表述的非常清楚,99003号合同系主合同,已由答辩人及上诉人协商确定并已部分实际履行,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严肃的判决。
  本院除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1999年6月15日,商业银行通知万通公司,其已将万通公司在商业银行处应分得的股金分红605804.25元抵扣了万通公司的欠款。本院二审质证时,商业银行对万通公司称其于1999年12月31日委托商业银行将万通公司在商业银行处的5622300元股权转让后,将所得价款抵扣了万通公司的欠款事实予以否认,并表示该股权转让未能实施。万通公司未对此提供证据反驳。对商业银行当庭陈述关于万通公司2004年仍参加商业银行股东会议的事实,万通公司亦未表示否认。
  本院认为:商业银行与万通公司于1999年8月12日签订的《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系对此前双方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如何清偿等问题的确认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中除关于月息11.49‰的利率约定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法定贷款利率相关规定应确认无效外,合同其他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审关于该合同利息约定条款部分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万通公司二审上诉中虽提出原审原告商业银行起诉依据并非《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而是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甲字99第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但二审庭审质证中,万通公司承认该《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系其提供,并认可合同约定的内容属实,商业银行对此也予以认可。根据《证据规则》第八条关于“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万通公司关于请求法院据此驳回商业银行诉讼请求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万通公司认为双方在《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中确认的债务数额,系依据双方签订的97001号合同中关于利息约定的无效条款计算而来。同时,对合同签订后万通公司所还款项未采取先息后本的原则计算,结果显失公平。因此,应确认《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中债务数额的约定条款无效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鉴于该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可认定万通公司明知并且认可合同中的一切内容。因此,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合同系违背其真实意思而签订的情况下,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应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万通公司放弃权利的行为并未损害公共利益,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现提出要求确认无效,无相应法律根据。退而言之,对合同条款无效的认定,应当通过人民法院或国家仲裁机关裁决确定,当事人应当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时两年内,向上述机关提出主张,否则将不受国家法律强制力的保护。因上诉人万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主张要求确认合同条款无效,故其上述请求因丧失国家法律强制力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万通公司如认为该合同所确认的结果显失公平,其依法享有申请法院对该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因万通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主张行使撤销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万通公司所依法享有的撤销权归于消灭。因此,万通公司关于欠款余额条款显失公平,应当重新计算的上诉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万通公司关于其股金分红款605804.25元应予扣除的上诉主张,由于该款项的扣除行为发生于1999年6月15日,同年8月12日,双方就债权债务相关问题签订了《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重新确认了万通公司的债务数额。鉴于上诉人万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分红款项系《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遗漏的事实,故应当认定双方对该605804.25元股金分红款已经在上述合同中予以冲抵。因此万通公司关于股金分红款应予扣除的上诉请求无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驳回。万通公司关于其将5622300元股金转让款已于1999年12月31日冲减了商业银行的欠款利息,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应予纠正一节,万通公司在原审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二审期间,商业银行称转让事实未能成立,万通公司还曾参加2004年兴业支行股东会,证明该股权依然存在。万通公司主张应将5622300元折抵欠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万通公司亦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该还款事实的存在,故其关于将5622300元股金转让款在债务总额中予以冲减的上诉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万通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对其要求审计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的申请未予接受,属于程序违法,对原审原告商业银行起诉标的过高,应认定滥用诉权,并应据此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主张,由于是否接受当事人要求审计的申请,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并根据案件事实而定,无须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决定。故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在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情况下,未接受当事人审计的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商业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属于当事人正常的诉讼权利,万通公司关于商业银行滥用诉权并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万通公司关于应将股金分红款和股权转让款折抵欠款的上诉请求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按一审判决分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3923元,由上诉人万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奚晓明
                         审判员   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 宫邦友
                         二00五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赵穗军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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