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三瀛运动器具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金来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南京三瀛运动器具有限公司经理,住×××。
委托代理人:王观法,北京市弘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篮体育开发中心,住×××。
法定代表人:肖红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起堂,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迟玉彬,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三瀛运动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瀛公司)因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王观法,被上诉人北京中篮体育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中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薛起堂、迟玉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2001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篮球协会授予中篮中心CBA商标产品的独占使用权,包括设计、生产、销售以上产品和再授权的权利。
北京奥博尼文化交流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7月14日取得“CBA”图形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体育活动器械、篮球等。2002年6月18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中篮中心。
2003年7月1日,中篮中心作为甲方与乙方三瀛公司签订《关于合作推广“CBA”联赛系列赛事和合作开发“中国篮协”及“CBA”标识品牌篮球制品的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作为CBA联赛系列赛事(CBA甲A、CBA甲B、WCBA等赛事)的唯一推广单位,同意乙方作为上述赛事的赞助商之一,并授权乙方的篮球产品为上述赛事的唯一比赛指定用球,赞助费及无形资产使用费每年80万元。
2004年1月15日,国家体育总局篮球运动管理中心发出《关于调整全国男子篮球联赛(CBL联赛)的通知》,决定将乙级联赛和甲B联赛合并,组建成“全国男子篮球联赛”(即CBL联赛),原甲B和乙级共14支球队参加CBL的比赛。
截至2004年4月21日,三瀛公司已向中篮中心支付30万元。
2004年8月4日,中篮中心向三瀛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作协议书。2004年8月18日,三瀛公司向中篮中心发出律师函,不同意解除合同。2004年8月27日,中篮中心致函三瀛公司,再次要求解除合同。2004年9月8日,三瀛公司致函中篮中心,不同意解除合同。
《2004-05CBA联赛商务推广计划》中包括对指定比赛用球的招商,其中标注的联系方式为“CBA篮球联赛商务开发组”,并标注了联系地址和电话、传真等联系方式。
2005年5月1日,中篮中心向三瀛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三瀛公司为2005全国男子篮球联赛指定用球赞助商,其生产的“三瀛”品牌篮球为该联赛唯一指定用球。三瀛公司向中篮中心支付赞助费8万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篮中心与三瀛公司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中篮中心依约履行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三瀛公司亦应依约履行支付赞助费及使用费的合同义务。鉴于中篮中心原总经理翟继荣已经表示同意三瀛公司于2004年7月支付2003-2004年度的费用50万元,但三瀛公司仅支付了相关费用30万元,尚欠20万元未付。因此,三瀛公司违反了双方合作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国家体育总局篮球运动管理中心的通知取消了甲B联赛,并将甲B队与乙级队合并为CBL联赛。在此情况下,中篮中心虽未与三瀛公司协商即在相当于原甲B联赛的CBL第二阶段赛事中使用三瀛公司的篮球产品,但并未因此损害三瀛公司的合同利益,也未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因此中篮中心不应就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三瀛公司主张中篮中心在双方合作期限内,对2004-2005CBA联赛进行重新招商,违反了双方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但其提交的商务推广计划所标注的联系方式与中篮中心无关,其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在三瀛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中篮中心有权解除合同。中篮中心解除合同通知于2004年8月18日前到达三瀛公司,因此涉案合作协议书应自此时解除。三瀛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主张由于中篮中心的违约行为给其带来重大经济损失,并提出要求中篮中心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篮中心存在违约行为,其为履行涉案合作协议书而支出的相关费用也不应由中篮中心负担。
鉴于中篮中心于2004年8月向三瀛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且其亦认可2004-2005年度未在CBA赛事中使用三瀛公司的篮球产品,因此其要求三瀛公司支付该年度赞助费和使用费8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篮中心还提出请求判令三瀛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冠名及相关标识的诉讼主张,鉴于该请求涉及的事实与本案双方争议的合同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对中篮中心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中篮中心与三瀛公司于二ОО三年七月一日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书于二ОО四年八月十八日解除;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三瀛公司支付中篮中心所欠二ОО三至二ОО四年度赞助费及使用费二十万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三瀛公司支付中篮中心违约金五十万元;四、驳回中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三瀛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三瀛公司不向中篮中心支付违约金50万元及所欠赞助费20万元,中篮中心向三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 619 046元,中篮中心返还2005全国男子篮球联赛赞助费8万元及107 520元球款。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中篮中心在CBL第一阶段、第二阶段赛事中未使用三瀛公司的篮球产品,在合作期限内对2004-2005CBA联赛进行重新招商未构成违约,进而错误认定三瀛公司未按时支付赞助费与使用费违反了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二、一审判决未认定三瀛公司享有后履行抗辩权。三、一审判决漏判2005全国男子篮球联赛赞助费8万元。中篮中心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篮球协会出具证明,确认中篮中心为该协会唯一全资直属公司,代表该协会进行篮球相关商业运作及无形资产的开发授权工作。2001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篮球协会出具授权书,授予中篮中心CBA商标产品的独占使用权,包括设计、生产、销售以上产品和再授权的权利。
北京奥博尼文化交流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7月14日取得“CBA”图形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9317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体育活动器械、篮球等。2002年6月18日,该注册商标核准转让给中篮中心。
2003年7月1日,中篮中心作为甲方与乙方三瀛公司签订《关于合作推广“CBA”联赛系列赛事和合作开发“中国篮协”及“CBA”标识品牌篮球制品的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作为CBA联赛系列赛事(CBA甲A、CBA甲B、WCBA等赛事)的唯一推广单位,同意乙方作为上述赛事的赞助商之一,并授权乙方的篮球产品为上述赛事的唯一比赛指定用球。2、乙方作为赞助商,向甲方支付赞助费并负责向各项赛事免费提供一定数量的赛场比赛用球。3、甲方授予乙方“中华人民共和国篮球协会CBA篮球定点生产厂”独家冠名权,并给予乙方“中国篮协”标识与“CBA”标识品牌独家使用权。……7、乙方每年的7月份向甲方支付“CBA”联赛系列赛事(CBA甲A、CBA甲B、WCBA)赞助费及中国篮协无形资产独家使用费80万元,其中2003年7月至2004年7月支付50万元。该协议书还约定合作协议有效期限为自2003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在协议有效期内“双方如有单方违约,协议即刻终止,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人民币”。
同日,中篮中心向三瀛公司出具CBA品牌产品授权证书。授权三瀛公司为“CBA”品牌篮球独家生产厂商,并授予三瀛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篮球协会CBA篮球定点生产厂”称号和“中国篮协”及“CBA”品牌标识篮球制品的独家使用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2003年7月22日,三瀛公司致函中篮中心,提出由于资金紧张,不能按照双方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于2003年7月支付2003至2004年度的赞助费及使用费50万元,请求延期至2004年7月之前分期支付。在该函件上,有中篮中心原总经理翟继荣2003年7月25日签署的“同意”及其签名等内容。翟继荣出具证言认可签字为其所签。
2004年1月15日,国家体育总局篮球运动管理中心发出《关于调整全国男子篮球联赛(CBL联赛)的通知》,内容为:鉴于目前甲B联赛仅由5支球队报名参赛,决定将乙级联赛和甲B联赛合并,组建成“全国男子篮球联赛”(即CBL联赛),原甲B和乙级共14支球队参加CBL的比赛。CBL联赛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分两组进行赛会制的比赛,相当于过去的乙级联赛;第一阶段比赛各组前四名进入第二阶段进行主客场制的比赛,相当于过去的甲B联赛。中篮中心为证明上述事实,还提交了2003年乙级联赛和甲B联赛竞赛规程以及2004年全国男子篮球联赛(CBL)竞赛规程。
2004 年4月,在2003-2004年CBL第一阶段比赛中未使用三瀛公司的篮球产品,2004 年6-7月,在CBL第二阶段比赛中使用了三瀛公司的篮球产品。
在2004年4、5月间的《2004-05CBA联赛商务推广计划》(简称推广计划)册每页上均有第1293177号“CBA”图形注册商标,该推广计划中第四类为指定供应商的招商,其中包括指定比赛用球,在投标时间表中载明指定供应商的招商时间为:6月18日提交赞助方案,7月18日提交方案截止,8月31日谈判截止签订协议。推广计划标注的联系方式为“CBA篮球联赛商务开发组”,并标注了联系地址和电话、传真等联系方式。
2004年7月13日,三瀛公司财务部向中篮中心出具了证明,表明经核实2003年至2004年的账目,截至2004年4月21日,三瀛公司已向中篮中心支付30万元。
2004年8月4日,中篮中心就涉案合作协议书的解除事宜向三瀛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于2003年7月1日所签合作协议书;三瀛公司支付尚欠的合同款80万元;赔偿违约金50万元并保留追究三瀛公司其他违约责任的权利。在本案审理期间,三瀛公司提出该函件无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签章,不具有法律效力。
2004年8月18日,三瀛公司向中篮中心发出律师函,提出中篮中心在CBL联赛的部分赛事中未使用三瀛公司的指定用球,而且还在2004年5月对“指定比赛用球”重新招商,违反了双方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致使三瀛公司不能按时依约支付合同款项,不同意解除合同。
2004年8月27日,中篮中心致函三瀛公司,提出三瀛公司对CBL第一阶段赛事提出指定用球的要求没有依据;由于三瀛公司至今未支付2003至2004年度的赞助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国家体育总局篮球运动管理中心才对新赛季进行招商;由于三瀛公司的违约行为,中篮中心要求解除合同;为减少三瀛公司的损失,中篮中心建议在解除原合作协议书并由三瀛公司支付2003至2004年度赞助费的基础上,允许三瀛公司销售原合同条件下生产的库存产品到2005年6月30日,此后的生产销售行为视为侵权行为;三瀛公司可以考虑赞助2004-2005年度女篮比赛(WCBA),以及2005年CBL联赛第二阶段的比赛,每个赛事指定用球的赞助费为20万元,以及足够数量的训练、比赛用球。
2004年9月8日,三瀛公司致函中篮中心,提出CBL联赛第一阶段应使用三瀛公司的指定用球;在双方合作期间,中篮中心公布新的招商计划等行为,构成单方违约,在未处理前,该公司暂缓支付赞助费用;解除合同会给三瀛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不同意解除合同。
2005年5月1日,中篮中心授权三瀛公司为2005全国男子篮球联赛指定用球赞助商,其生产的“三瀛”品牌篮球为该联赛唯一指定用球。授权期限自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2005年6月9日,三瀛公司向中篮中心支付赞助费8万元。
三瀛公司主张由于中篮中心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本案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其提交了支出相关广告费用的票据、CBA指定用球订货会签名单、联赛专用球发放的记账凭证、为履行涉案协议而支出的其他费用票据、三瀛公司的销售商出具的证明市场受到影响的说明材料、经公证处清点三瀛公司成品库的库存情况的公证书、带有“CBA中国男篮甲B联赛比赛用球”、“2005全国男子篮球联赛指定用球”字样的相关篮球产品及库存情况的照片等材料。中篮中心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超过举证期限,不对此发表质证意见。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三瀛公司将上述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1-14向本院提交,中篮中心仍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超过举证期限,不是二审新证据,不对此发表质证意见。
为证明《2004-05CBA联赛商务推广计划》为中篮中心所为,三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5公证书、证据16甲A联赛秩序册。
在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现“CBA”标识品牌独家使用权已授予案外人享有,且2004-2005年CBA联赛赛事即未使用三瀛公司的篮球产品。
上述事实有双方所签涉案合作协议书、授权证书、关于调整全国男子篮球联赛(CBL联赛)的通知、律师函、推广计划、电汇凭证等相关票据、公证书、三瀛公司产品宣传册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三瀛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为中篮中心在CBL第一阶段赛事中未使用三瀛公司的篮球产品是否构成违约, 2004-2005CBA联赛招商是否中篮中心所为,该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三瀛公司2004年7月前未支付2003年-2004年赞助费和使用费20万元及2004-2005年赞助费80万元是否构成违约,其是否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其反诉请求是否成立以及三瀛公司支付的2005全国男子篮球联赛赞助费8万元如何处理。
本案中,三瀛公司、中篮中心对所涉合同中中篮中心授权三瀛公司使用CBA品牌的赛事事项存在争议,三瀛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第一条的约定,中篮中心授权三瀛公司使用CBA品牌的赛事包括所有CBA赛事,而中篮中心则主张其授权三瀛公司使用CBA品牌的赛事仅为CBA甲A、CBA甲B、WCBA三项赛事。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第一条中记载了“中篮中心作为CBA联赛系列赛事(CBA甲A、CBA甲B、WCBA等赛事)的唯一推广单位,同意三瀛公司作为上述赛事的赞助商之一”的内容,但是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三瀛公司每年7月份向中篮中心支付‘CBA’联赛系列赛事(CBA甲A、CBA甲B、WCBA)赞助费及中国篮协无形资产独家使用费”,故本院认定中篮中心授权三瀛公司使用CBA品牌的赛事为CBA甲A、CBA甲B、WCBA三项赛事,三瀛公司关于其获得的授权包括CBA所有赛事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04年1月国家体育总局篮球运动管理中心发出的《关于调整全国男子篮球联赛(CBL联赛)的通知》, CBA甲B联赛已经取消,在双方没有进一步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中篮中心在相当于原CBA甲B联赛的CBL第二阶段比赛中使用三瀛公司的篮球而在相当于原乙级联赛的CBL第一阶段比赛中未使用三瀛公司的篮球产品,未违反合同约定。三瀛公司关于中篮中心在CBL第一阶段比赛中未使用三瀛公司的篮球产品构成违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04年4、5月间的《2004-05CBA联赛商务推广计划》每页上均标注有第1293177号“CBA”图形商标标识,并且该商务推广计划实际是对CBA品牌联赛相关产品、服务的招商行为,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国篮球协会已授权中篮中心代表该协会进行篮球相关商业运作及无形资产的开发授权工作,并且拥有CBA商标产品的独占使用权,包括设计、生产、销售以上产品和再授权的权利,中篮中心亦为第1293177号“CBA”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现没有证据证明中篮中心对该商务推广计划曾提出过异议,虽然该商务推广计划上的联系方式不是中篮中心,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中篮中心对此是予以认可的,并且实际上中篮中心通知三瀛公司解除合同后,CBA标识品牌的独家使用权已授予案外人享有,故应认定该商务推广计划是拥有CBA商标产品的独占使用权的中篮中心所为,该行为系在涉案合同有效期间内,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认定该商务推广计划上的联系方式不是中篮中心的,故该商务推广计划与中篮中心无关,属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由于中篮中心原总经理签字认可三瀛公司应于2003年7月支付的2003年-2004年的赞助费50万元延期至2004年7月前支付,而三瀛公司于2004年4月21日前已经支付2003年-2004年赛季的赞助费和使用费30万元,其于2004年7月前还应支付2003年-2004年赛季的赞助费和使用费20万及2004-2005赛季的赞助费和使用费80万元,但是由于上述推广计划的原因,三瀛公司行使合同抗辩权而暂未支付使用费,未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认定三瀛公司未支付赞助费构成违约,故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但三瀛公司仍应支付所欠2003年-2004年赛季的赞助费和使用费20万元。
由于中篮中心构成违约,其无权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其与三瀛公司的合同。但鉴于CBA品牌的独家使用权已授予他人,本案合同的履行已成为不可能,故本合同可以解除。由于中篮中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其应向三瀛公司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现三瀛公司主张中篮中心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其提交经济损失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中篮中心违约,故应允许三瀛公司销售库存篮球。
关于2005全国男子篮球联赛赞助费8万元一节,因属另一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三瀛公司的此项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三瀛公司关于中篮中心进行《2004-05CBA联赛商务推广计划》构成违约、其行使合同抗辩权未予支付2003年-2004年赛季的赞助费和使用费20万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三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明其经济损失的证据,本院对其反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2004-05CBA联赛商务推广计划》与中篮中心无关,三瀛公司未支付2003年-2004年赛季的赞助费和使用费20万元构成违约,应向中篮中心支付违约金50万元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南京三瀛运动器具有限公司支付北京中篮体育开发中心所欠二ОО三至二ОО四年度赞助费及使用费二十万元;驳回北京中篮体育开发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南京三瀛运动器具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确认北京中篮体育开发中心与南京三瀛运动器具有限公司于二ОО三年七月一日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书于二ОО四年八月十八日解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南京三瀛运动器具有限公司支付北京中篮体育开发中心违约金五十万元;
三、解除北京中篮体育开发中心与南京三瀛运动器具有限公司于二ОО三年七月一日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书。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 510元,由北京中篮体育开发中心负担12 000元(已交纳),由南京三瀛运动器具有限公司负担5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3 105元,由南京三瀛运动器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 510元,由北京中篮体育开发中心负担12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南京三瀛运动器具有限公司负担5510元(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3 105元,由南京三瀛运动器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迟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