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 律师简介 | 律师随笔 | 金融保险 | 私募理财 | 民间借贷 | 房地纠纷 | 建筑施工 | 知识产权 | 合同纠纷
公司法务 | 劳动纠纷 | 其它纠纷 | 典型案例 | 刑事犯罪 | 法院执行 | 诉讼指南 | 法律法规 | 联系留言
 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知识产权 >> 商标纠纷 >> 文章正文
商标许可合同纠纷案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东方法眼  阅读: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武知重字第2号



  原告武汉来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荷包湖工业园油沙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勋,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来利饼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

  法定代表人刘启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亮,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人和顺达饼干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

  法定代表人黄静波,厂长。

  委托代理人蔡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亮,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武汉来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武汉来利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来利饼业公司(以下称广州来利公司)、广州人和顺达饼干厂(以下称顺达饼干厂)商标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7日作出(2003)武知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广州来利公司、顺达饼干厂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6日作出(2005)鄂民三终字第33号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期间,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文清主审、审判员陈燕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汉来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勋、被告广州来利公司及顺达饼干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来利公司诉称,2003年5月1日,原告武汉来利公司与被告广州来利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广州来利公司准许原告武汉来利公司使用其享有专用权的 “来利”、“瑞达” 注册商标,使用期限为10年。原告武汉来利公司负责公司的全部投资,被告广州来利公司与案外人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转由原告武汉来利公司承租,租赁期限为10年。协议签订后,原告武汉来利公司为实施“来利”、“瑞达”牌饼干的生产与销售,投入巨额资金购买生产设备,印制内外包装物,并对承租的厂房及路面进行改造。正当原告武汉来利公司的生产及销售走入正轨时,被告广州来利公司于2003年9月6日突然致函原告武汉来利公司,无故要求原告武汉来利公司停止使用“来利”、“瑞达”注册商标,并向原告武汉来利公司的经销客户致函称,“收回原告武汉来利公司 ‘来利’‘瑞达’注册商标使用权,原告武汉来利公司与被告广州来利公司、顺达饼干厂已脱离关系,原告武汉来利公司不能代理‘来利食品集团’所有产品的生产资格,如有销售,请经销商客户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 原告武汉来利公司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武汉来利公司已走上正轨的生产、销售处于停业状态,购买的机械设备及包装物无法使用,给原告武汉来利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武汉来利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来利”、“瑞达” 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二、两被告赔偿原告武汉来利公司无法销售的 “来利”、“瑞达”牌饼干造成的经济损失450,000元;三、两被告赔偿原告武汉来利公司已印制不能使用的包装物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制版费共计929,034元;四、两被告赔偿原告武汉来利公司对租赁的厂房及厂前道路实施改造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726,915元;五、两被告赔偿原告武汉来利公司购买机器、设备所造成的经济损失757,608元;六、两被告赔偿原告武汉来利公司停产期间支付房租造成的经济损失900,000元;七、两被告赔偿原告武汉来利公司的市场前期开发费用224,3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鉴定费。在本案重审期间,原告武汉来利公司增加了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没有使用的香精添加剂原料造成的经济损失45,387.12元及支付待赔物资仓储造成的经济损失(按每月3000元计算,自2004年7月1日起至付款日止)两项诉讼请求。

  原告武汉来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六份:原告武汉来利公司与被告广州来利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被告广州来利公司、顺达饼干厂于2003年5月28日在《华商报》上登载的声明;武汉中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第08181号“瑞达+RUIDA”商标、第08182号“来利”图形商标许可备案证明;2003年第46期国家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公告;武汉中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材料;通达商标服务中心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查询单。证明原告武汉来利公司已合法取得“来利”、“瑞达”注册商标使用权。

  第二组证据共三份:2003年9月20日,被告广州来利公司给原告武汉来利公司的特别致函;2003年9月21日,被告广州来利公司、顺达饼干厂及广州市来利食品集团给“来利”、“瑞达”牌产品经销商的公函;2003年10月25日,原告武汉来利公司与生生饼业经营部袁女士的谈话记录。证明被告广州来利公司、顺达饼干厂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单方取消原告武汉来利公司已合法取得“来利”、“瑞达”注册商标使用权。

  第三组证据共九份:原告武汉来利公司诉被告广州来利公司、顺达饼干厂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事项构成说明;原告武汉来利公司成品库存盘存表;包装物库存及制版费损失表;基本建设投资明细表;基本建设资产、设施投资明细库存盘存表;2003年5月8日案外人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来利公司、原告武汉来利公司签订的关于案外人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来利公司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书”转由原告武汉来利公司全权代理的协定;2002年10月21日案外人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来利公司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2004年6月28日,案外人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给原告武汉来利公司的函;原告武汉来利公司前期市场开发调研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武汉来利公司因解除合同后的经济损失。

  第四组证据共三份:黄静波任被告广州来利公司经理的证明材料;黄静波给刘启洪董事长的市场调查报告;2003年2月25日,黄静波起草的来利饼干市场调查报告。证明原、被告前期系合作关系。

  本次发回重审期间,原告武汉来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补强证据:原告武汉来利公司与案外人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库出租《协议书》及用其享有所有权的小轿车顶替房租《协议书》,用以证明其为支付违约金及待赔物资仓储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广州来利公司、顺达饼干厂当庭口头共同答辩称,2002年11月5日,被告广州来利公司与张勋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合作成立“武汉来利食品分公司”,其中被告广州来利公司出资65%,张勋出资35%。为筹建分公司,被告广州来利公司于2002年10月21日即与案外人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租赁合同书》,租赁该公司的闲置厂房及相关设施作为分公司的经营场所,另从其公司调拨部分原材料,购置部分生产设备,累计投入2,800,000余元,但拟成立的“武汉来利食品分公司”因故没有取得工商营业执照。2003年5月1日,被告广州来利公司与原告武汉来利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对拟成立“武汉来利食品分公司”的债权债务、“来利”、“瑞达” 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产品销售区域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事后,被告广州来利公司发现,在协议约定原告武汉来利公司销售区域以外的湖南、山东、安徽以及江西省九江市等地区,有大量标注“武汉来利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来利”、“瑞达”牌饼干低价销售。在经过多次电话交涉无效后,被告广州来利公司遂于2003年9月正式致函原告武汉来利公司,要求其停止跨区域销售及同时生产其他品牌产品的违约行为,否则将停止其注册商标使用权。双方遂引起争议,原告武汉来利公司于2003年10月诉至法院。两被告认为,两被告是基于原告武汉来利公司的违约行为而终止其使用“来利”、“瑞达”注册商标的权利,与其停业没有任何直接关联,且被告顺达饼干厂不是该合同的主体,不存在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问题。另本案是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而原告武汉来利公司的第三至六项诉讼请求均与双方合作开办分公司的投入有关,该诉求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
 

被告广州来利公司、顺达饼干厂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二份:第830904号“来利”图形商标注册证;第693058号“瑞达”文字加图形商标注册证。证明两被告是涉案注册商标注册人。

  第二组证据共三份:2002年10月21日,被告广州来利公司与案外人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书》;2003年5月8日案外人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来利公司、原告武汉来利公司签订的关于案外人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来利公司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书》转由原告武汉来利公司全权代理的《协定》;2003年5月1日,被告广州来利公司与原告武汉来利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证明两被告许可原告武汉来利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合作经过。

  第三组证据共六份:2003年5月31日,原告武汉来利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申请表;2003年9月6日、9月20日,被告广州来利公司及委托律师给原告武汉来利公司的函;合肥市忠信饼业总汇、九江顺达饼业总汇的证明及照片;九江市浔阳区公证处(2003)浔证字第1236号公证书;九江市浔阳区顺达饼业总汇业主倪秉木的谈话笔录、送货单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武汉来利公司的违约行为。

  本次重审期间,两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三份补强证据:2002年11月5日,被告广州来利公司与张勋签订的《合同》;2002年11月5日张勋签字认可的各分公司产品销售区域规定及被告广州来利公司产品销售规定;原告武汉来利公司企业信息登记表。证明原告武汉来利公司与被告广州来利公司原来的合作关系及其对公司销售区域划分的确认。

  经过庭前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广州来利公司、顺达饼干厂对原告武汉来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003年9月20日,被告广州来利公司给原告武汉来利公司的特别致函、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003年5月8日案外人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来利公司、原告武汉来利公司签订的关于案外人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来利公司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书”转由原告武汉来利公司全权代理的《协定》质证无异议,但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武汉中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材料、通达商标服务中心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查询单上的公章和刘启洪签字是伪造的;对其他证据质证有异议。原告武汉来利公司对被告广州来利公司、顺达饼干厂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合肥市忠信饼业总汇、九江顺达饼业总汇的证明及照片质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质证无异议。但认为第三组中的证据2003年5月31日,原告武汉来利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申请表、2003年9月6日、9月20日,被告广州来利公司及委托律师给原告武汉来利公司的函、九江市浔阳区公证处(2003)浔证字第1236号公证书、九江市浔阳区顺达饼业总汇业主倪秉木的谈话笔录、送货单及情况说明不能达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

  经合议庭评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武汉来利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武汉中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材料、通达商标服务中心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查询单,合议庭认为,两被告对该证据上的印章及刘启洪的签字均予以否认,而原告武汉来利公司亦未能就该印章和签字的真实性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003年9月21日广州来利公司、顺达饼干厂给“来利”“瑞达”品牌产品经销商的公函,合议庭认为,两被告并没有否认该函件上印章的真实性,且与诉争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003年10月25日原告武汉来利公司与生生饼业经营部袁女士的谈话录音记录,合议庭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武汉来利公司通过录音整理而来,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004年6月28日案外人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给原告武汉来利公司的函,合议庭认为,该证据系案外人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给原告武汉来利公司终止租赁合同的回复,涉及租赁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的问题,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2002年10月21日,被告广州来利公司与案外人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书》的有关内容相互应证,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原告武汉来利公司诉被告广州来利公司、顺达饼干厂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事项构成说明、原告武汉来利公司成品库存盘存表、包装物库存及制版费损失表、基本建设投资明细表、基本建设资产、设施投资明细库存盘存表、原告武汉来利公司前期市场开发调研费用汇总表,合议庭将根据审计结论核对证据中的相关内容后,采信与审计结论相符的部分;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2003年2月26日黄静波给刘启洪董事长的市场调查报告、2003年2月25日黄静波起草的来利饼干市场调查报告,合议庭认为,因举证人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法院不能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武汉来利公司提交两份补强证据原告武汉来利公司与案外人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库出租《协议书》及用其享有所有权的小轿车顶替房租《协议书》,合议庭认为,因举证人未向法院提交协议当事人已履行相关义务的证据,不能达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两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合肥市忠信饼业总汇、九江顺达饼业总汇的证明及照片,合议庭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两被告重审期间提交的补强证据2002年11月5日张勋签字认可的各分公司产品销售区域规定及广州来利公司产品销售规定,合议庭认为,原告武汉来利公司并未否认该证据上的签名的真实性,且与诉争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日,被告广州来利公司与原告武汉来利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广州来利公司同意原告武汉来利公司租赁案外人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的厂房投资创办食品厂,定名为“武汉来利食品有限公司”(以新东棉纺织厂的合同期为准);原由被告广州来利公司与案外人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转由原告武汉来利公司与案外人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签订;被告广州来利公司准许原告武汉来利公司使用其享有专用权的“来利”、“瑞达”注册商标,使用期限10年,从签字之日起计算日期;双方合作期间,原告武汉来利公司不能同时使用其它任何商标;原告武汉来利公司产品销售范围是湖北省、河南省、陕西省、山西省、重庆市,对于其它来利分公司的销售区域,不得进入销售;在本协议没有指定的其它地区,原告武汉来利公司可向被告广州来利公司申请销售,得到准许后才准予经营,否则作违反协议并按本协议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该协议同时约定,如原告武汉来利公司违反本协议任何一条,被告广州来利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约,并不负任何责任。2003年5月8日,被告广州来利公司与案外人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原告武汉来利公司三方签订了《关于案外人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来利公司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书”转由原告武汉来利公司全权代理的协定》。协议约定,案外人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来利公司于2002年10月21日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书”中的被告广州来利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由原告武汉来利公司享有和承担。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武汉来利公司购置了部分机械设备,实施了道路、厂房装修改造,并正式从事“来利”、“瑞达”牌饼干的生产、销售。经委托相关审计事务所对原告武汉来利公司的投资账目进行审计后查明,2003年5月8日以后,其用于购置生产经营机械设备的费用为403,876元,用于市场开发的费用为95,487.95元,用于厂房、道路改造及装修的费用为122,053.87元。
2003年9月6日,被告广州来利公司以特别致函的方式,函告原告武汉来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勋,称“根据市场调查发现,贵公司没有遵守总公司与分公司的产品销售区域协定,贵公司产品超出了销售经营区域范围。按照双方的协定武汉来利食品有限公司在合作期内使用‘来利’、‘瑞达’商标,但不能够生产其他品牌的产品,现发现贵公司违反合同的规定,给其他生产厂家加工其他品牌的产品。贵公司必须为此违反规定承担责任”。2003年9月20日,被告广州来利公司又以特别致函的方式,函告武汉来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勋,称“有证据证明贵公司生产其他品牌的产品”“我总公司决定从2003年9月21日起停止贵公司的‘来利’、‘瑞达’商标的使用权”。 2003年9月21日,广州市来利食品集团、被告广州来利公司、顺达饼干厂三方共同以公函的方式函告“来利”、“瑞达”牌饼干经销商称:“从2003年9月21日起,我集团公司收回以下分公司的‘来利’‘瑞达’产品的商标生产权:西安来利食品有限公司、武汉来利食品有限公司、山东临沂来利食品分厂。以上分公司完全与总公司脱离关系,他们不能代表‘来利食品集团’的所有产品生产资格,以后在市场上流通的产品如有与总公司相似或仿冒的,将循法律途径追究制造商的责任”。
  原告武汉来利公司于2003年9月中旬即停止生产、销售“来利”、“瑞达”牌饼干。经委托相关审计事务所对原告武汉来利公司的库存产品及账目进行审计后查明,原告武汉来利公司于2003年5月8日以后,生产的“来利”、“瑞达”牌未售出饼干的价值达149,656.46元,未使用的印有“来利”、“瑞达”标识的内、外包装物价值达663,492.67元。另有购置于2003年5月8日以前,价值45,387.12元的香精添加剂原料未使用。
  另查明,2002年10月21日,案外人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来利公司签订了《资产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二年年租金为400,000元,第三年以后的年租金为600,000元;如有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必须支付前一年度承租租金等额的违约金。原告武汉来利公司于2002年11月8日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经营场所为武汉吴家山台商投资区荷包湖工业园油沙路8号,公司股东为自然人张勋、张智华及张恒。原告武汉来利公司为本案司法审计鉴定支付鉴定费46,000元。被告广州来利公司是“来利”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被告顺达饼干厂是“瑞达”文字加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被告顺达饼干厂和被告广州来利公司共同于2003年5月28日在《华商报》上刊登《声明》称,两被告分别许可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给原告武汉来利公司使用,庭审中,被告顺达饼干厂再次对被告广州来利公司的许可行为予以追认。广州市来利食品集团并未合法注册成立。2003年5月1日,外包装物上印有广州市来利饼业公司武汉分公司出品的 “来利”、“瑞达”牌饼干,销售至江西省九江市。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解除2003年5月1日被告广州来利公司与原告武汉来利公司签订的注册商许可使用《协议书》的法律依据问题;二、原告武汉来利公司生产、销售“来利”、“瑞达”牌饼干的起算时间问题;三、原告武汉来利公司请求经济损失赔偿的法律依据问题;四、被告顺达饼干厂是否应与被告广州来利公司共同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问题。
  第一、关于解除2003年5月1日被告广州来利公司与原告武汉来利公司签订的注册商许可使用《协议书》的法律依据问题
  原告武汉来利公司认为,两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单方取消原告武汉来利公司对两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函告其产品经销户,致使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合作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应依法予以解除。两被告认为,其主动致函原告武汉来利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基于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如乙方(原告武汉来利公司)违反如本协议任何一条,甲方(被告广州来利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约”来行使其权利。
  本院认为,2003年5月1日,被告广州来利公司与原告武汉来利公司签订的“来利”、“瑞达”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2003年9月份,被告广州来利公司先后两次函告原告武汉来利公司,或以与被告顺达饼干厂、广州市来利食品集团共同的名义函告其产品经销商称,因该公司存在产品超区域销售和同时生产其他品牌产品的违约行为,决定单方面取消原告武汉来利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武汉来利公司此前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其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违约证据均在上述函告函件发出之后,且所有证据中显示违约销售“来利”、“瑞达”牌饼干的主体均是广州市来利饼业公司武汉分公司,与本案原告武汉来利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故两被告以原告武汉来利公司违约,单方取消其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由于两被告单方面取消原告武汉来利公司“来利”、“瑞达”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致使双方签订协议时的合作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告武汉来利公司提出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5月1日所签订协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原告武汉来利公司生产、销售“来利”、“瑞达”牌饼干的起算时间问题
  原告武汉来利公司认为,尽管其与被告广州来利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的时间为2003年5月1日,但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正式履行协议约定的时间以“新东棉纺织厂的合同期为准”,且此前其并没有可供公司经营的场所,故其正式实施生产、销售“来利”、“瑞达”牌饼干的起算时间应以2003年5月8日与被告广州来利公司及案外人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资产转租赁合同为准。两被告认为,2003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其许可原告武汉来利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起算时间为2003年5月1日,2003年5月8日其与被告广州来利公司及案外人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资产转租赁合同,只是原、被告双方就租赁该资产相关权利义务的转移作出约定,并不影响其许可原告武汉来利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起算时间。另原告武汉来利公司于2002年11月8日注册成立,并且有明确的经营场所。
  本院认为,2003年5月1日,被告广州来利公司与原告武汉来利公司签订了“来利”、“瑞达”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并不表明该协议签订的当日即生效。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广州来利公司同意原告武汉来利公司从事其品牌产品生产的经营场所是租赁案外人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的厂房,并明确约定以其与该公司签订资产租赁合同的日期为准,而此时该公司的厂房仍为被告广州来利公司租赁作为其与张勋合作拟成立的“武汉来利食品分公司”经营场所,因此,该协议生效时间应以原告武汉来利公司、被告广州来利公司及案外人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关于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与广州来利公司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书”转由武汉来利公司全权代理的协定》后,原告武汉来利公司正式取得案外人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的厂房作为其经营场所的时间为准,即2003年5月8日。故原告武汉来利公司生产、销售“来利”、“瑞达”牌饼干的起算时间应为2003年5月8日。原告武汉来利公司此前从事 “来利”、“瑞达”牌饼干生产、销售的行为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
  第三、关于原告武汉来利公司请求经济损失赔偿的问题
  原告武汉来利公司认为,正是由于两被告单方取消其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致使双方签订协议的合作目的不能实现,在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后,两被告理应赔偿其因履行协议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两被告认为,两被告是基于原告武汉来利公司的违约行为而终止其使用“来利”、“瑞达”注册商标的权利,与其开办公司的经济投入及自行停业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没有任何直接关联,因此,不存在经济损失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武汉来利公司因被告广州来利公司单方取消其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致使双方签订协议的合作目的不能实现,在其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后,要求被告广州来利公司赔偿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来利公司经济损失的计算,应为2003年5月8日原告武汉来利公司正式租赁案外人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的厂房后,为实施 “来利”、“瑞达”牌饼干生产、销售而进行的投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对所租赁厂房的装修改造、厂前道路的改造、购买生产饼干的专用机器设备以及无法售出的“来利”、“瑞达”牌饼干、无法使用的包装物、停产期间的房屋租赁费等。经委托相关审计事务所对原告武汉来利公司的投资账目进行审计后查明,2003年5月8日以后,原告武汉来利公司为了生产经营,对所租赁厂房的装修改造及厂前道路改造的费用为122,053.87元;购置了403,876元的专用机械设备(包含原告武汉来利公司于2003年10月10日就购买包装机支付的40,000元款项);市场前期开发费用95,487.95元;有价值149,656.46元的“来利”、“瑞达”牌饼干未销售;有价值663,492.67元印有“来利”、“瑞达”标识的内外包装物没有使用。
  对于原告武汉来利公司为生产经营,对所租赁厂房的装修改造及厂前道路改造投入的122,053.87元。本院认为,该笔投入是司法鉴定部门会同双方当事人确认装修改造项目后经现场勘测,结合我省关于《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湖北省统一基价表》的相关规定及实际支出来认定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武汉来利公司为购买专用机械设备支出的403,876元。本院认为,该部分机械设备价值的认定,是司法鉴定部门根据原告武汉来利公司现存的机械设备结合其购置时付款凭证来确定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上述设备属专业生产设备,对被告广州来利公司仍有使用价值,参照有关机械设备折旧的规定,按使用时间月5‰折旧率折旧,原告武汉来利公司购买的价值为403,876元机械设备,经折旧后价值为399,041.90元,被告广州来利公司将上述价款支付给原告武汉来利公司后,原告武汉来利公司将所存设备交付给被告广州来利公司使用(机械设备清单附后)。
  对于原告武汉来利公司未销售的价值149,656.46元“来利”、“瑞达”饼干,不能使用的价值663,492.67元内外包装物。本院认为,对该部分经济损失的认定,是司法鉴定部门基于鉴定时原告武汉来利公司实际库存数量结合实际结算价格或产品销售单价来确定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库存饼干箱上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司法鉴定部门经调查原告武汉来利公司于2003年6月至7月的生产成本计算单上反映的饼干产量16313件(其中:6月份生产7326件,7月份生产8987件)后,结合该产品的特性,认定库存的5897件饼干为2003年5月8日以后所生产,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武汉来利公司要求被告广州来利公司赔偿其停产期间房屋租赁费及支付违约金造成的经济损失900,000元的诉求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来利公司从2003年9月停止生产开始,至2004年6月与案外人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止,实际闲置租赁房屋时间为9个月,按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房屋第一年年租金为400,000元计算,每季度的租金为100,000元,故原告武汉来利公司为闲置租赁房屋实际支出的租金为300,000元,对该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武汉来利公司请求赔偿600,000元违约金的诉求问题。本院认为,尽管原告武汉来利公司与案外人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约定有支付违约金的条款,庭审中其也向本院提交了与案外人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用小轿车冲抵违约金的《协议书》,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已支付上述违约金的直接证据,因此,不能认定该部分经济损失已发生,不应计算在上述经济损失内。该部分经济损失今后如实际发生可另行起诉。
  关于原告武汉来利公司要求被告广州来利公司赔偿其待赔物资仓储费的诉求问题。本院认为,该部分经济损失目前没有实际发生,且具体数额也无法确定,故对原告武汉来利公司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该部分经济损失今后如实际发生可另行起诉解决。
  关于原告武汉来利公司要求被告广州来利公司赔偿其市场前期开发费95,487.95元的诉求问题。本院认为,市场前期开发是企业根据其自身发展规划的需要而进行的风险投资,是任何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发生的费用,原告武汉来利公司要求被告广州来利公司赔偿其该部分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武汉来利公司要求被告广州来利公司赔偿其未使用的香精添加剂原料造成的经济损失45,387.12元的诉求问题。本院认为,司法鉴定部门对该部分未使用的原材料价值的认定,是基于鉴定时原告武汉来利公司库存数量结合实际结算价格来确定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部分未使用的原材料均购置于2003年5月7日以前,不属于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合同后的经济投入,故对原告武汉来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武汉来利公司要求被告广州来利公司赔偿其支付的司法审计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的诉求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来利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出司法审计鉴定是法院依法处理本案的实际需要,属其维护自身经济权益的合理开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武汉来利公司要求被告广州来利公司赔偿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计算,原告武汉来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其与被告广州来利公司双方于2003年5月1日签订的“来利”、“瑞达”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后,给原告武汉来利公司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5,203元(不包括其为购买专用机械设备支出的359,520.67元),应由被告广州来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被告顺达饼干厂是否应与被告广州来利公司共同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武汉来利公司认为,其与被告广州来利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后,“瑞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被告顺达饼干厂对被告广州来利公司的许可行为进行了追认,因此,在法院依法解除原告武汉来利公司与被告广州来利公司于2003年5月1日签订的“来利”、“瑞达”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后,被告顺达饼干厂对原告武汉来利公司的经济损失,应与被告广州来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达饼干厂认为,其不是原告武汉来利公司与被告广州来利公司于2003年5月1日签订的“来利”、“瑞达”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因此,法院依法解除该合同后给原告武汉来利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来利公司与被告广州来利公司于2003年5月1日签订了“来利”、“瑞达”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后,两被告共同于2003年5月28日在《华商报》上刊登声明称,分别许可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给本案原告武汉来利公司使用,从而被告顺达饼干厂以其自身的行为,表达了对被告广州来利公司许可行为的认可,且在事后取消原告武汉来利公司对“瑞达”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函告中直接行使了其权利。因此,尽管被告顺达饼干厂没有直接签署上述协议书,但该协议对其具有与被告广州来利公司同样的约束力。故被告顺达饼干厂对原告武汉来利公司的上述经济损失应与被告广州来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来利饼业公司与原告武汉来利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来利饼业公司、被告广州人和顺达饼干厂共同赔偿原告武汉来利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35,203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来利饼业公司、被告广州人和顺达饼干厂共同赔偿原告武汉来利食品有限公司购买专用机械设备款399,041.9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同时原告武汉来利食品有限公司将涉案机械设备交付给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来利饼业公司、被告广州人和顺达饼干厂;
  四、驳回原告武汉来利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7,795元,原告武汉来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1,393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来利饼业公司、被告广州人和顺达饼干厂共同负担26,402元;鉴定费46,000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来利饼业公司、被告广州人和顺达饼干厂共同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武汉来利食品有限公司预缴,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来利饼业公司、被告广州人和顺达饼干厂随判决主文所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来利食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95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30501040003445,清算行号:83818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尹 为
  审 判 员    孙文清
  审 判 员    陈燕平
  二OO六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魏  兰
  
】【关闭窗口
 :: 站内搜索 ::
 
 :: 点击排行 ::
·杭州市各法院地址及联系..
·别说中国楼市不会崩盘,..
·劳动争议纠纷七大经典案..
·杭州市看守所一览表
·近年来发生的涉及银行员..
·公司注销后对外债务由谁..
·欠钱不还案例,民间借贷..
·无产权证房屋可否出租及..
·开发商回购商品房的问题..
·村委会出卖集体房屋买卖..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