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1999年,袁某以建房为由向某信用社借款2万元,限期3个月,杜某为其担保。遂信用社与二人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从1999年1月18日至2001年4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袁某一直没有还款,后其外逃。2001年4月6日,信用社向杜某发出催款通知书。2003年3月22日,信用社将杜某诉至法院,要求付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杜某则以自己是保证人,且保证期限已过为由拒绝赔偿。
[评析]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保证期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杜某的保证期间为1999年1月18日至2001年4月18日,信用社起诉时已超出保证期间。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信用社要求杜某承担保证责任,不能引起保证期间的延长。因此,信用社的起诉于法无据,保证人杜某的责任应当免除。
笔者认为,某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支持,保证人杜某应承担还款责任。
第一,本案中债权人某信用社起诉保证人杜某,诉讼主体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条款赋予了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的选择权。某信用社在债务人袁某外出的情况下,选择起诉保证人杜某,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权,有利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不是同一概念,不能混为一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 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 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 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 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par 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综上所述,该案中保证人杜某的保证期间虽已届满,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的2001年4月6日要求杜某承担保证责任,诉讼时效应当自2001 年4月6日起计算两年。某信用社于2003年3月22日起诉杜某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法院对某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 持,依法判令保证人杜某承担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