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1993年6月7日,原告就其自己设计的用于自产药品“安必仙”(氨苄青霉素)胶囊的大、小包装纸盒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国家专利局分别于1994年1月23日、2月23日向原告颁发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予原告两项纸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证号分别为24062、24610,该两项专利权期限自申请日起计算为10年。1994年4月20日、5月18日,国家专利局将授予原告两项纸盒的外观设计专利分别刊登在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并同时简要说明“请求保护色彩”。原告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后,便将上述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大、小包装纸盒用于其自产药品“安必仙”(氨苄青霉素)胶囊的外包装。到2000年8月,原告仍按有关规定向国家专利局交纳了专利年费。
1997年10月、1998年1月,被告与××建新纸塑制品厂先后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建新纸塑制品厂提供“氨苄青霉素胶囊”(氨苄西林胶囊)等药品。被告在销售其药品过程中,因原告认为被告假冒其生产药品“安必仙”(氨苄青霉素)胶囊,向××省工商局投诉,××省工商局遂对被告进行检查,并于1998年8月18日作出×工商扣字(1998)第24号扣留通知书,决定扣留被告生产的“氨苄西林”空心胶囊13箱。至2000年8月,被告仍在生产、销售“氨苄青霉素”胶囊。
法院认为:原告所使用的“安必仙”(氨苄青霉素)胶囊药品的大、小包装盒已经国家专利局批准授予了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到2000年8月仍按规定向国家专利局缴纳专利年费,故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仍在10年的保护期内。因此,原告对其“安必仙”(氨苄青霉素)胶囊药品的大、小包装盒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予保护,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不得实施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而被告在生产、销售“氨苄青霉素胶囊”(氨苄西林胶囊)药品时,所使用的大、小包装盒的色彩、形状与原告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用于其自产药品“安必仙”(氨苄青霉素)胶囊包装的大、小包装盒的色彩、形状相似,而被告使用其上述包装盒时,并未得到原告的许可,构成侵权行为。
但是由于被告使用与原告大、小包装盒相似的包装盒是从1997年开始的,1998年8月,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氨苄青霉素胶囊”(氨苄西林胶囊)药品假冒其产品,向海南省工商局进行了投诉。海南省工商局经对被告进行检查,扣留了被告生产的药品氨苄西林胶囊。因此,原告从1998年8月就应当得知被告实施了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即便按被告自己的陈述,在1999年初发现被告实施了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那么,到2001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2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
【问题】
1、如何认定专利权的保护期限?
2、专利侵权诉讼时效经过后,如果侵权行为仍在继续,权利人能够得到怎样的救济?
【评注】
1、关于专利权的保护期限的问题,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本案原告是于1993年6月7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至诉讼时该外观设计仍然在保护期限内,原告仍然享有该外观设计的专利权。被告所使用的大、小包装盒的色彩、形状与原告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用于其自产药品“安必仙”(氨苄青霉素)胶囊包装的大、小包装盒的色彩、形状相似,并且没有获得原告的许可,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2、关于专利权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从原告曾于1998年向海南省工商局投诉过被告生产、销售的“氨苄青霉素胶囊”(氨苄西林胶囊)药品系假冒原告产品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从1998年8月就应当得知被告实施了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也就是说,诉讼时效至2000年8月就届满了。但是原告于2001年3月才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其诉讼请求不能再得到人民法院保护,也不能再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请求保护。
3、应该指出的是,依照2001年7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3条的规定:“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原告可以向法院主张维护自己的权利。
也就是说如果按照新的司法解释,专利侵权行为仍在继续的,原告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停止侵权行为,但损害赔偿的数额只能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而不是从侵权行为发生时起算。司法解释规定的目的在于给予专利权人救济以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但同时又只给予两年的损害赔偿数额作为对当事人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