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高民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新兴(北京)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金沟河路1号11号楼。
法定代表人 李文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刘蔚,北京市开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浙江中南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南山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 朱仁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杨四杨,浙江亚细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 北京市商业储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大栅栏西街56号。
法定代表人 张晓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王玉林,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北京市商业储运公司副总经理,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 王爱华,女,1951年9且18日出生,北京市商业储运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宿舍。
上诉人新兴(北京)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蔚,被上诉人浙江中南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四杨,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商业储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林、王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7月,中南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名为合作实为买卖的合同后,因新兴公司不是该项目的合法所有权人,不能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合同无效。我公司先后已投资4976万元将该楼房建成,新兴公司将该楼房卖予他人,却将售楼款据为己有,要求法院判决由新兴公司返还投资本金余款1676万元及售楼利润34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60余万元。新兴公司辩称,中南公司并非投资建房,而是我公司的融资单位。现我公司已将其融资款归还,且银河公司与北天鹅公司的1200万元工程款并非中南公司所投,故不同意中南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反诉中南公司返还在双方合作期间为其垫付的298.6万元及被杭州法院冻结的753万元。储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中南公司无权利义务关系,不同意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之土地使用权属于储运公司。新兴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故其将该项目有偿转让给中南公司的行为应确认为无效。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应认定中南公司直接投资3430万元,银河公司和北天鹅公司代其投资1200万元,中南公司实际共投资4630万元。新兴公司已返还中南公司3300万元,尚欠1330万元。中南公司要求新兴公司给付售楼利润3400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1560余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在合作期间,新兴公司为中南公司垫付290余万元,新兴公司反诉要求返还,应予支持;新兴公司反诉主张杭州法院冻结中铁公司753万元,应由中南公司负担,因该款项与本案无关,故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一、新兴(北京)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浙江中南经济发展公司投资款本金一千三百三十万元人民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一九九五年七月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新兴(北京)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浙江中南经济发展公司占用投资本金四千六百三十万元期间的利息五百三十二万一千九百五十三元五角;三、浙江中南经济发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新兴(北京)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双方合作过程中为其垫付的二百九十八万六千零五十五元六角七分;四、驳回浙江中南经济发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新兴(北京)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判决后,新兴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中南公司对原判亦有意见,但未上诉。储运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南滨河路71号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储运公司。1993年6月21日,储运公司与中房集团渤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名中房北戴河房地产开发经理部,以下简称中房渤海公司)签订《关于联合开发北京市商业储运公司综合服务经理部新建楼仓(以下简称综合楼)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综合楼,由储运公司出地,中房渤海公司出资,建成后5:5分成。1994年3月30日,中房渤海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联合开发综合楼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联合开发,中房渤海公司负责立项、计划、土地开发许可证等各种报批手续。新兴公司按5500元/平方米的单价支付给中房渤海公司工程包干费,即对该综合楼享有永久使用权。同年4月6日,新兴公司又与中南公司签订综合楼合作合同,约定:新兴公司以每平方米5500元的单价将该综合楼项目有偿转让给中南公司。中南公司负责承担新兴公司项目转让费120万元,其中包括新兴公司与中房渤海公司签订的中介费用和前期费用。同年8月18日,中南公司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新兴公司代理销售该综合楼。同年12月30日,新兴公司与中国铁路对外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签订《综合楼转让(预售)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新兴公司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综合楼的房产所有权及配套设施所有权、使用权转让给中铁公司。1995年7月13日,储运公司、中房渤海公司、新兴公司共同签订关于确认综合楼开发立项主体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综合楼由储运公司与新兴公司联合立项;中房渤海公司将其所得的50%更改为商品房转给新兴公司,储运公司将其自有的50%出租给新兴公司,由新兴公司办理开发立项手续。1996年1月18日,储运公司又与新兴公司签订关于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的协议。新兴公司依据该协议于1996年2月1日与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北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新兴公司交纳地价款人民币1812.3万元。同年2月6日,新兴公司又与中南公司签订综合楼合作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于中南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相继投资3430万元后已无继续投资能力,1994年4月6日签订的综合楼合作合同即日起自行中止,具体事宜另行协议。1996年3月6日,新兴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关于终止综合楼合作合同的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北京广安门综合楼合作合同终止,该项目的投资方仍属中南公司,其所产生的纯利润也归中南公司所有。1996年4月25日,储运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房屋有偿转让协议书》,其中约定,转让金为每平方米7800元,共计1.14036亿元。该协议经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登记备案,中铁公司据此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但未向储运公司支付转让费,而将全部转让费给付新兴公司。储运公司已取得销售该综合楼的土地投资款3500万元。中铁公司自1996年使用该综合楼至今。
另查,中南公司于1994年4月至1995年1月为上述综合楼项目支付新兴公司投资款共计4630万元(其中有萧山市银河发展公司、浙江北天鹅集团萧山工贸公司代中南公司支付新兴公司工程款1200万元)。新兴公司于1995年1月至12月返还中南公司投资款3300万元,尚欠余款1330万元。新兴公司在与中南公司合作期间为中南公司垫付298.605567万元。
又查,1997年1月27日、6月23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另案中的债务人中南公司的债务,已执行新兴公司售楼款共计人民币413万元。
上述事实,有合作合同、付款凭据、关于合作合同的补充协议、终止合作合同的补充合同、房屋有偿转让协议、执行人民币413万元票据复印件及执行法院的执行情况说明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兴公司在未取得北京广安门综合楼项目所有权时与中南公司签订名为合作、实为买卖的项目有偿转让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该合同无效,依据该无效合同双方又签订的其他补充协议、补充合同亦属无效。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应由新兴公司承担,故新兴公司应返还中南公司投资款本金,并赔偿经济损失。鉴于储运公司仅取得销售该综合楼的土地投资款3500万元,且与中南公司没有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故储运公司不应承担新兴公司返还中南公司投资款的责任。关于新兴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中南公司投资款4630万元有误,应为4530万元一节,因新兴公司不能提供其主张成立的相应证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兴公司上诉请求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执行用于中南公司偿还另案债务的413万元从返还中南公司款项中抵扣一节,其该项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对上述已被执行的款项未作抵扣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变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兴(北京)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公司于签收本判决书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浙江中南经济发展公司投资本金人民币九百一十七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一九九五年七月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四万一千八百二十四元六角四分,由浙江中南经济发展公司负担二十一万九千八百二十四元六角四分(已交纳);由新兴(北京)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十二万二千元(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六万二千五百九十元,由浙江中南经济发展公司负担一万四千九百三十元(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由新兴(北京)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四万七千六百六十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万七千六百六十元,由新兴(北京)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七万七千元(已交纳);由浙江中南经济发展公司负担三万零六百六十元(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阮定华
审判员 李 梅
代理审判员 许雪梅
二00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单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