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陈婉瑕,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xx,x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陈就浦,男,195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婉瑕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再审认定:2001年12月26日,陈就浦为便于陈婉瑕帮其追收债款,向陈婉瑕出具《协议》,载明:“本人筹建海城大酒楼过程中,因陈婉瑕曾向本人出资25万元人民币,至今未偿还。现由于本人陈就浦与鲤鱼门酒楼及庞志勇产生经济纠纷。经法院审判,鲤鱼门酒楼及庞志勇尚欠本人49万元人民币,所以本人承诺把从鲤鱼门酒楼收回的债权中的25万元人民币首先支付给陈婉瑕、其余款归本人所有。此据立据人陈就浦”。后在当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陈就浦委托陈婉瑕负责帮其收回鲤鱼门酒楼庞志勇50万元的欠款。如陈婉瑕能收回该50万元,陈就浦就支付25万元给陈婉瑕作为追款费用。陈就浦写给陈婉瑕的协议上写陈婉瑕向其出资25万元,实际上陈婉瑕未向其出资,陈就浦写出资款的目的是为方便陈婉瑕追收鲤鱼门酒楼的50万元欠款。后陈婉瑕未能为陈就浦追回债款,也没有收到酬劳,却凭《协议》以陈就浦欠其借款为由起诉陈就浦。因陈就浦的真实住址与户籍住址不一致,原审法院循陈婉瑕提供的户籍地址无法送达诉讼文书给陈就浦,故作公告送达和缺席判决。在原审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陈就浦获知被起诉且败诉而举出《补充协议》提请再审。
原审再审认定:原审中陈就浦因实际居住地与户籍地不符,没有实际收到诉讼通知而没有参加诉讼,因而不存在新旧证据的问题,现其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不管是不是属于新的证据,均不能认为其举证超过期限而剥夺其抗辩权和举证权。陈婉瑕有关《补充协议》不属新证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西北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得出《补充协议》中“陈婉瑕”的签名是陈婉瑕所签,不是摹仿书写,证明陈就浦向陈婉瑕出具《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为《协议》作注,故真实情况应以《补充协议》记载的为准,《协议》内容是双方基于某一目的而为的矫饰与杜撰,所载债权债务不实,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因此,陈就浦并无向陈婉瑕借款或两人合资建楼,亦无向陈婉瑕举债,陈婉瑕诉请陈就浦偿还欠款没有事实根据,故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因陈就浦缺席而作出的事实认定有误,现根据《补充协议》的内容及对《补充协议》的鉴定结果予以纠正。陈就浦再审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有关案件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由于陈就浦住址变更但无办理相应登记,致使其无法收到原审法院直接送达的诉讼材料,无法在原审到庭参加诉讼,在原判生效后才提供证据以图案件改判,因此多支出的再审案件受理费6260元应由陈就浦承担,其余诉讼费用应由陈婉瑕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再审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婉瑕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受理费6260元(陈婉瑕已预交),再审受理费6260元(陈就浦已预交),合共12520元,由陈就浦、陈婉瑕各承担6260元。鉴定费用53102.7元(陈就浦预交16510元,陈婉瑕预交36592.70元),由陈婉瑕承担。陈就浦预交的鉴定费,由陈婉瑕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迳付陈就浦,原审法院不作收退。
上诉人陈婉瑕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关于再审理由是否成立的裁定与判决自相矛盾。被上诉人陈就浦在被执行阶段以一份“补充协议”提出再审申请,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依据裁定予以再审。该再审程序是被上诉人在毫无证据证明其存有客观原因未能参加诉讼及该“补充协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新证据”的规定和《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中再审的条件而被提起。原审判决则认定“原审中陈就浦因实际居住地与户籍地不符,没有实际收到诉讼通知而没有参加诉讼,因而不存在新证据的问题,现其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不管是不是属于新的证据,均不能认为其举证超过期限而剥夺其抗辩权和举证权。”原审法院以“新证据”这一法定的理由启动了再审程序,而判决中对再审程序的提起是否合法,是否属于“新的证据”所持的理由是:无论陈就浦出示的是否为新证据,只要陈就浦未参加原诉讼,任何时候,陈就浦均有抗辩权和举证的权利。二、原审法院对瑕疵证据“补充协议”上的瑕疵部分未予审理。“补充协议”上由被上诉人陈就浦所签注的时间为:“200年12月26日”,该证据根本没有准确的时间,证明力明显不足,无法涵盖“协议”。上诉人陈婉瑕及其代理人在再审一审阶段于庭审及代理词中多次提出异议,但均未获审理。三、原审法院对司法鉴定结论采纳错误,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因第一次司法鉴定为无效鉴定,故有第二次的重新鉴定。第二次重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明确、鉴定手法方式科学。但当这样一份客观、公正、科学的鉴定结论因结果对被上诉人不利而遭其反对后,原审法院在并未质证及没有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批准了被上诉人的复核鉴定申请。因判决书对法院批准复核鉴定不得不说明理由,于是在判决书中原审法院对于批准被上诉人复核鉴定申请的理由为:“陈婉瑕明知本院选定了鉴定机构,其又擅自先行接触该鉴定机构,其行为可能误导、利诱鉴定机构,影响鉴定的中立性、客观性、科学性。且该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是建立在《补充协议》与《协议》的纸材是同一笔记本上的纸张、用同一支笔或同一种墨水书写的假定前提之上,而这种假定被陈就浦否认,自始至终未经证实,因而该次鉴定缺乏科学依据和必要前提,结论明显不可靠,有必要进行再次鉴定。”1、上诉人陈婉瑕委托律师事务所自行鉴定的行为合法。上诉人从未否定通过律师事务所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就相同检材作鉴定这一事实,并且律师事务所提供给南天司法鉴定所的样本是2006年8月16日上诉人与法官阐明原因并由法院加盖“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章后于法院取回。因为上诉人陈婉瑕委托鉴定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是合法合理并光明正大的。如果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被“误导、利诱”的话,绝对不会主动告知原审法院其已经接受上诉人陈婉瑕方的委托事项。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婉瑕“误导、利诱”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非中立、非客观、非科学的鉴定而否定该鉴定结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第二次司法鉴定(即重新鉴定)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并由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全面。在南天司法鉴定结论明确、程序合法但对被上诉人陈就浦不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鉴定及结论:两检材文字不是同一时间书写是建立在通过科学仪器检验,在“均为硬笔书写”“纸大小规格不同”“非同版印刷”“毯纹不同”“成分不同”“墨水种类不同”的情况下而得出的鉴定结论,但法院则在判决书中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是建立在《补充协议》与《协议》的纸材是同一笔记本上的纸张、用同一支笔或同一种墨水书写的这一假定前提之上”,法院对这种事实部分的错误认定发展为“结论明显不可靠,有必要进行再次鉴定”。原审法院完全可以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质询,在经过充分质询的基础上再来决定是否需要批准被上诉人陈就浦的复核鉴定申请,更不应导致这种错误的假定发生。3、法院采纳了被上诉人陈就浦提出的在不公开鉴定机构的情况下对外委托鉴定机构的申请,进行第三次鉴定(复核鉴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的相关规定,则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上诉人提出书面异议,但未获理会。4、西北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第三次司法鉴定,按照程序的提起,是一次复核鉴定。既为复核鉴定,提供鉴定材料时,须向鉴定机构提供原司法鉴定文书,但原审法院并未向鉴定机构提供原司法鉴定文书。5、上诉人在西北政法鉴定中心出具无法确定书写时间的补充鉴定结论后,向法院书面申请复核鉴定,但一直未有被采纳,亦没有得到法院的任何回复。原审法院据一份程序上不尽合法,鉴定事项不尽全面的鉴定结论,认定了一个错误的事实,作出了一个错误的判决。四、原审法院未全面、客观地审查本案证据,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全面、客观的审查证据,并运用逻辑推理对证据进行判断是法律赋予审判人员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审法院并未对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协议》和《补充协议》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较之两份证据,《协议》不用置疑的确立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补充协议》完全是一份被上诉人陈就浦单方向他人所作的辩解。如果原审法院客观地审查两份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对两份证据进行判断,就会发现《补充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完全不符合常理,也就能发现到底何者为矫饰和杜撰,而不会仅以一份争议重重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的唯一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撤销南海法院作出的(2006)南民一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维持南海法院作出的(2004)南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婉瑕在二审复核中补充如下意见:1、2004年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前后期间,被上诉人在佛山顺德区起诉他人的两宗民事案件所用的地址是佛山市南海区的里水镇麻奢管理区,被上诉人户籍上的住所地址为何可作为其起诉他人的地址,而不能作为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地址使用?2、补充协议的形成时间是200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既然主张形成时间为2001年12月26日,在协议后形成,就应该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至今被上诉人未能证明补充协议的形成时间,上诉人否认补充协议存在的事实,所以被上诉人必须就补充协议的形成时间在协议后进行举证。尽管上诉人在一审提到这个问题,但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及判决中都没有提到这个问题。3、一审法院据第三次的鉴定所作的判决,该判决是程序严重不合法的无效判决,因为第三次的鉴定在本案中是一次复核鉴定,但鉴定书无论从实体和形式无任何复核鉴定的特征,复核鉴定的内容中必须包括五个部分的内容,但西北政法大学的鉴定结论没有至关重要的检验过程和分析说明这两部分内容,且《协议》这样至关重要的样本原审法院提供后,西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居然将其遗漏了。4、原审法院没有对本案证据及事实作客观全面的审查,补充协议疑点重重,这点上诉人在一审时已多次提出,另上诉人已了解到被上诉人与庞志勇就鲤鱼门纠纷一案,在2001年1月8日,被上诉人已提出了诉讼保全,法院已保全了庞志勇的90万元,既然被上诉人的债权已经获得了法律的保障,那么被上诉人在再审申请书中关于“通过他能收回一半,好过一分钱也收不回来,遂同意他来帮我办这件事,并按他的意思写下协议一张,目的是为了更好的找他姐夫完成执行任务”的这个主张是极不可信的,由此可见,原审法院没有审查本案的证据。5、因为西北政法大学的鉴定不合法,上诉人在一审也提出了复核鉴定的申请,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不置可否,就算不予同意,也要作出书面的通知。第二次上诉人申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没有经过质证就否定了该鉴定,这两项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但一审法院完全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6、复核鉴定申请是被上诉人申请的,但申请人一栏上却是上诉人。复核鉴定批准书是通过审核的,却出现这种问题,涉及鉴定结论责任承担的问题,谁为申请人是不能出现错误的。7、为还原真相,上诉期间,上诉人再行对补充协议的签名进行鉴定,获得了与一审法院据以判决的复核鉴定结论相异的鉴定结论。8、西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做出的笔迹和文书检验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按照笔迹鉴定的行业规章和笔迹鉴定的程序,在分析检材和样本的过程中要分别比较笔迹的异同,评估符合点的价值,分析差异点的性质,并对符合点和差异点作比对分析,按照这个鉴定原则才能做到坚持科学,通过科学的手段,运用专门的知识得出分析判断性意见,从而达到对历史事实的正确推断。
被上诉人陈就浦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观点在一审判决书中已作了明确的、清晰的认定和陈述,我方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从上诉人的第一次起诉,到再审,都提到了96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25万元的事,但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却说借据不见了,这是不合常理的。上诉人陈述说她是偶然碰到了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写了一份协议,我们从借据与协议之间的关系来看,如果有借据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一定要求上诉人交回借据,或在协议上注明借据作废,但均没见到这些字眼。如果真有这事,为何上诉人在1998年不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请法院审查清楚是否存在1996年借款的事。2、针对上诉人的补充意见,我方认为《补充协议》的形成时间是在2001年12月26日,《补充协议》是在《协议》的基础上形成的,被上诉人确实在鲤鱼门案的执行上遇到困难,才求助于上诉人,希望追回款项,签下《协议》和《补充协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起鲤鱼门诉讼的权利已经得到了保障,但到现在为止,该案都还没有进行执行,款项还没有追回,之后被上诉人也没有再找上诉人协助执行了,上诉人为了能拿到25万元就在2003年起诉,该时间也是快超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提到的被上诉人之前在基层法院起诉的地址与申请再审的地址不同,该地址是被上诉人援用了旧的身份证地址,上诉人可以去了解,被上诉人留给法院的联系电话和邮寄地址均是正确的,只是还没来得及改过来,上诉人以此来确定原审法院的再审程序不合法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4、对于南天中心的鉴定,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陈述清楚了,该鉴定是上诉人通过私下与南天鉴定中心的沟通,导致广东南天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的不真实,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对三个鉴定中心有往来、接触,对于西北政法大学的复核鉴定,原审法院和该鉴定中心是通过合法的程序做出,希望法院能查明事实,还事实真相。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07)云警院司法鉴字第029号“司法鉴定书”及4张放大照片,证明:“补充协议”上经办人处的“陈婉瑕”三字非陈婉瑕签署,是他人摹仿所致。
2、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明鉴(文)字[2007]023号“司法鉴定书”,证明:“补充协议”上经办人处的“陈婉瑕”三字非陈婉瑕签署,是他人摹仿所致。
3、佛山审判网上下载的两份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的地址与陈婉瑕起诉时的地址一致。
4、佛山市南海区法院的(2001)南经初字第17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陈就浦承诺首先支付给上诉人的债权已有法律的保障,亦代表陈就浦本人的债权具有保障性。
5、有“谭智强”签名的分别于“2001年12月26日”和“2001年12月13日”的收据共两份,证明:2001年12月期间,陈婉瑕对其自有房产委托某工程队进行装修的事实,并于2001年12月26日发生装修工程款交付的事实。
6、“靓家居”订货单3张,编号为“0036515”“0011118”“0011121”;开单日期为“2001年12月26日”、提货日期为“2001年12月28日”,证明:陈婉瑕于2001年12月26日在“靓家居”建材公司挑选并购买防滑砖、瓷片、腰线、花片、座厕、台下盆、仿石砖的事实。
7、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07年7月12日”出的具(2007)南公证内字第17032号保全证据公证书,证明陈婉瑕本人于2001年12月26日下午一时四十五分正在广州市海珠区的银行办理提款业务。
8、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
9、广州市越秀区永利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
10、“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后勤部工厂管理局”授权“广州市越秀区永利实业有限公司”为广州销售总代理的承揽合同1份;
11、南京如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中外合资南京如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授权“广州市越秀区永利实业有限公司”为广州销售总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各1份;
12、上诉人的旧版身份证复印件1份;
13、编号为5158201-5158250的广东省广州市服务专用发票一本;
14、编号为9546026-9546050的广东省广州市销售统一发票一本;
15、编号为2860601-2860625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本;
16、编号为105147-1051500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本;
17、编号为00648676-00648700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本;
18、编号为00594951-00594975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本;
19、编号为00011601-00011611的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
证据8—19主要用于证明:上诉人在1996年已经具备借款能力,也证明了本案讼争的25万元现金的来源,是上诉人从永利公司的帐目中提取出来借给被上诉人的。
被上诉人陈就浦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补充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证据1、2,不属于新证据。鉴定是上诉人单方委托,根据法律规定,委托鉴定的检材必须是原件,但上诉人只提供了复印件,违背了送检合格的要求。(2)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意见,该两份判决沿用的是被上诉人旧身份的地址。(3)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意见,该有关款项至今未执行。(4)对于证据5、6、7,均不属新证据。其中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当天是否在广州。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公证书只是针对客户的提款作公证说明,存折是可以委托他人去办理的。(5)对于证据8—19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其合法来源,对其证明内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
此外,上诉人为证明其于2001年11月26日当天到广州靓家居购买装修建材的经过,经本院准许申请原广州靓家居的销售人员华伟梅、邓丽霞出庭作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1)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因对本案讼争的《补充协议》中“陈婉瑕”的签名的真实性已由原审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故对上诉人另外自行委托对该签名真实性所作的鉴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对于证据3,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陈就浦的真实住址与其户籍住址不一致,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证据4,该裁定书只是财产保全裁定,并不能证明有关财产已经实际保全,也不能用于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对于证据5—19以及有关证人证言的认定,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具体加以论述。
被上诉人陈就浦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陈就浦是否曾向上诉人陈婉瑕借款25万元,并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此,结合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各项具体争议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本案原审再审程序的启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审法院经查明被上诉人陈就浦在原审程序中的真实居住地与其户籍地址不一致,而原审法院在原审程序中是根据上诉人陈婉瑕提供的被上诉人陈就浦的户籍地址无法送达诉讼文书给被上诉人陈就浦,才作公告送达和缺席判决。由于被上诉人陈就浦在原审程序中没有接到原审法院的诉讼文书,故没有实际行使其在原审程序中的各项诉讼权利,则其在原审程序结束后、申请再审时所提供的证据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接受被上诉人陈就浦的申请予以再审恰当。上诉人陈婉瑕在原审再审程序中提出被上诉人陈就浦所提供的《补充协议》超过举证期限,不属新证据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通过对上述规定的解读,在一、二审诉讼程序中,对“新的证据”的界定必须根据举证期限来作出,当事人未于举证期限内合理进行举证,则对其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作为新的证据采纳;而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证据或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则认定为新的证据。举证期限与新证据界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行使举证权利,并便于对方当事人得以充分行使质证、提供反证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就浦因在原审程序中未能实际收到原审法院的诉讼文书,故存在未能于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客观原因,而并非怠于行使其举证权利。因此,原审法院在再审程序中对于上诉人陈婉瑕提出的被上诉人陈就浦提供的《补充协议》超过举证期限而不属于新证据的抗辩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补充协议》中“陈婉瑕”签名真实性的鉴定问题。为确定该签名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先后三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其中,第一次鉴定因鉴定人不具备文书司法鉴定资格,第二次鉴定因上诉人事前就同一鉴定事项自行委托选定的鉴定机构先行鉴定,故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并于其后再行委托西北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的处理恰当。第三次司法鉴定的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分析清晰、结论明确,原审法院采信该次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第三次司法鉴定属复核鉴定,应按复核鉴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本院认为,第三次司法鉴定是因前两次司法鉴定存在严重瑕疵的情况下所进行的重新鉴定,并非对第二次司法鉴定的复核鉴定,故对上诉人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第三次司法鉴定时,是在不公布鉴定机构的情况下直接委托西北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剥夺了其申请回避的权利,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对签名真实性的司法鉴定问题意见分歧严重,三次鉴定均不能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并且在第二次委托鉴定中更出现上诉人事前就同一鉴定事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先予鉴定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在第三次委托鉴定时采纳了被上诉人陈就浦提出的意见,在不公布鉴定机构的情况下直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处理方法符合在本案之特定情形下避免当事人影响鉴定机构、干扰鉴定行为、确保鉴定结论客观正确的需要,并且原审法院在委托鉴定前也已先行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保障是公平、合理、恰当的。上诉人并未能举证证明第三次鉴定中确实存在司法鉴定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上诉人所陈述的案涉借款经过问题。上诉人陈婉瑕称其于1996年通过一名叫李伟强的人认识被上诉人,并知道了被上诉人有很多生意。1996年年中,被上诉人提出要建酒楼向上诉人借款25万元,上诉人遂从其公司资金及个人财产中取25万元现金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借款当时曾出具借据,写明借款25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约定每月还3万元利息,但由于是高利息不合法,故未在借据中写上利息。结合上诉人在庭审中的其他陈述分析,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述的借款经过存在诸多疑点:(1)关于借款资金的来源。上诉人称其于1996年期间经营公司,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出借25万元,并提交了前述的证据8—19来证明。经审查有关证据,1996年期间上诉人是广州越秀区永利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资金33万元。而在本院询问上诉人借款资金的具体来源时,上诉人称永利公司实际是上诉人个人经营,当时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账目没有分清,都放在公司的小钱柜,所有借款资金均来源于公司的小钱柜。永利公司后来已终止经营,但是否进行清算上诉人则不清楚。根据法律规定,永利公司作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应该有一套较完善的经营运作和账务管理制度,特别是其终止经营时必须经过清算,以确定有关的债权债务已经妥善处理。上诉人所述的公司账目混乱,而借款资金又部分来源于公司资金,却在公司终止经营时未加以清算并妥善处理,显然有违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制度,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借款资金来源的陈述不合常理。(2)上诉人称其是通过李伟强认识被上诉人的,但却未能提供李伟强的真实身份证明、具体的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同时,上诉人称通过李伟强认识被上诉人并出借款项,却又称当时不知道被上诉人的联系地址等,导致无法在此前起诉被上诉人。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一名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在未清楚借款人及中间介绍人的具体身份情况、联系地址的情况下即出借25万元的巨额借款,根据日常的生活经验判断,其解释不足以令人信服。(3)上诉人述称案涉借款曾写具借据,又称借据在2001年被发现丢失了,可能是在搬家时弄丢的。本院认为,借据作为上诉人出借25万元巨款的唯一凭证,上诉人却未有妥善保管以致丢失;同时该借据也是上诉人据以要求被上诉人在2001年写具《协议》的重要依据,而被上诉人在未能从上诉人处取回借据的情况下写具《协议》时,却并没有在《协议》中提及有关借据问题以避免上诉人可得凭借据重复主张还款,这些都显然有违常理。综上,上诉人关于案涉借款经过的陈述,因存在上述各种有违日常生活经验的不合理疑点,并且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借款之具体来源加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而上诉人就该陈述所提供之证据材料8—19,亦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一并不予采信。
四、关于2001年12月26日当天写具《协议》与《补充协议》情况的问题。被上诉人述称《协议》是在当天上午写具,而补充协议是在下午3、4时在佛山写具。而上诉人则述称《协议》是在当天约中午时份在广州写具,并称其当天下午在广州靓家居建材超市购买装修建材,不可能在佛山于《补充协议》上签名。为了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提供了前述证据5、6、7和证人华伟梅、邓丽霞出庭作证。综合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及上诉人的陈述进行分析:首先,关于上诉人当天选购建材的时间,两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明显矛盾。据上诉人所称,其于2001年12月26日中午1时45分左右,到银行取款后,再到广州靓家居购买装修建材,而且是先由证人华伟梅导购部分瓷砖后,再到证人邓丽霞处购买其它产品。但据证人华伟梅称,其是在当天中午1点左右接待上诉人购买产品的,接待时间约半小时;而证人邓丽霞则称,其是在当天下午2点左右接待上诉人的。显然,上诉人所述称其到靓家居选购建材的时间与两名证人的陈述相矛盾。本院认为,两名证人作为在建材超市工作多年的销售人员,按常理而言,接待的客流量应该很大,而其仅凭自己出具的订货单即能清晰记忆近6年前某一天接待上诉人的具体时间和经过,此本身令人存疑。尤其是证人华伟梅,证人邓丽霞称与其相熟,而其在法庭作证时则称不认识邓丽霞,待庭后在笔录签名时又称记得应认识邓丽霞,但不太相熟。证人华伟梅连自己当年的同事都不能有清晰记忆的情况下,却能对仅在6年前接待过两三次的上诉人留下深刻印象,这并不合理。再结合两名证人所述称的接待上诉人的时间与上诉人的陈述之间存在明显矛盾,故本院对两名证人关于上诉人2001年12月26日到广州靓家居购买建材的时间的证言不予采信。其次,本案之关键应为上诉人在《补充协议》上的签名真实性问题。故,退而言之,即使上诉人当天下午确实在广州靓家居购买建材,也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于当天写具《补充协议》的情形的陈述存在错误,却并不影响上诉人于《补充协议》上的签名的真实性。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6、7与两名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补充协议》上的时间“200年12月26日”问题。结合《补充协议》与《协议》之内容及时间进行分析,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上之该时间应为笔误,但该瑕疵显然不足以影响对《补充协议》内容及上诉人签名真实性的判断。上诉人仅以《补充协议》存在的该瑕疵而主张否定《补充协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婉瑕虽提供了《协议》以主张其对被上诉人陈就浦存在25万元借款债权,但被上诉人陈就浦所提供的《补充协议》证实,双方当事人于《协议》中所记载之借款行为属虚构,双方当事人并无形成真正的借款合意,上诉人陈婉瑕也无实际出借25万元于被上诉人陈就浦,故上诉人陈婉瑕主张被上诉人陈就浦向其偿还借款25万元无据。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对此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婉瑕的上诉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陈婉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文志
代理审判员 张梦阳
代理审判员 徐立伟
二ΟΟ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邱雪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