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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贿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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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曹毅成  来源:互联网  阅读:

    行贿犯罪的行为特征,对于正确认识行贿罪的危害性,准确认定和处罚行贿犯罪,以及完善我国行贿罪的刑事立法,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
     一、行贿犯罪行为的特征
     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看,行贿犯罪行为一般均具有如下特征:
     1、主动性。即行贿人总是以作为的方式,积极主动地实现其所谋之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公职人员行送贿赂。行贿犯罪从某种程度上讲,一种贪利性犯罪,正是以不正当利益驱使行贿人选择犯罪目标、实施行送贿赂行为,从而达到其犯罪目的。因此,就一般而言,没有行贿就没有受贿,行贿是受贿之源。
     2、腐蚀性。行贿犯罪是“以利换权”的犯罪。行为人为实现其非份之想,总是想方设法去拉拢、引诱掌握某种职权的国家公职人员,使其就范,听命于行贿人的摆布,从而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我国生产力相对落后,人民生活水平不高,国家还没有足够的财力“以奉养廉”的情况下,某些意志薄弱的国家公职人员是很容易为一已之私所动的,而行贿人正是投其所好,供其所求。行贿行为对国家公职人员的腐蚀性显而易见。
     3、传染性。行贿用贿赂收买国家公职人员后,得到了本不应得到的利益,从而对他人起了一种恶劣的“示范效应”,使一些贪利分子纷纷仿效。加之一些公职人员贪图私利,不惜违背职务宗旨索贿、收贿,也助长了行贿行为的猖獗,于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者行贿,为获得正当利益者必须行贿任其下去,势必贿赂盛行,败坏社会风气,风气造成恶劣的社会。
    4、隐蔽性。这一方面表现为行贿人与受贿的公职人员为了各自的的利益,互相包庇,互为同盟者,如行贿人往往以“送礼”、“捐赠”、“赞助”、“付回扣”、“请客吃饭”等“合法”、“正当”的名义行贿赂之实;另一方面表现为行贿人为了达到其犯罪目的,往往采用多种对抗侦查,逃避惩罚。如现时行贿人与受贿人搞所谓“一对一”、“无声交换”、“送礼带发票”等“战术”,这些行为无疑给司法机关顺利侦破案件带来了困难,即使有时发现某些蛛丝马迹,也难以取得足够的证据。隐蔽性、狡诈性可见一斑。
    二、行贿犯罪行为分类
    对事物进行分类是深入求其本质的一个逻辑方法。根据一定的标准对行贿犯罪行为进行分类,不仅有助于明确其外延,而且可以更进一步把握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1、根据行贿是否行贿人自愿,可以分为主动行贿和被迫行贿。主动行贿是指行为人为达到自己的非法意图,而积极、主动、自愿地向国家公职人员施行贿赂,表现出攻击性特征。被迫行贿则是行为人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向国家公职人员交付贿赂。而后者通常是因国家公职人员故意刁难而使行为人为了不正当利益的实现而不得已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2、根据行为人交付贿赂的时间不同,可以分为事前行贿和事后行贿。事前行贿是指行贿人先行送贿赂,收买国家公职人员,从而利用公职人员的职权为行贿人谋得不正当利益。行贿在先,获得在后。事后行贿则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事先约定,在受贿的国家公职人员为其谋求利益后,再奉送贿赂。取得利益在先,行送贿赂在后。这种分类也可以称为收买性行贿和酬谢性行贿。
    3、根据行贿人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的种类,可分为经济行贿、政治行贿和其他行贿。经济行贿是指发生在经济领域中,行为人为达到某种经济目的,采用非法手段,收买主管、管理某项经济事务的国家公职人员的行贿行为。政治行贿是指行为人为了达到某种政治目的(如求职、提升等)而向掌握该项职权的公职人员行贿的行为。其中经济行贿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逐渐突出的一种行贿行为,它往往表现为在经济往来中,向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给予手续费、回扣的形式。政治行贿在我国当前的政治生活中虽极少见,但这种行为对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法制化有着极大的破坏性,它所造成的政治影响和社会影响也将是经济行贿和其他行贿所无法比拟的,理应引起人们的重视。
     4、根据实施行贿行为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自然人行贿和法人行贿。自然人行贿是指以个人为主体而构成的行贿犯罪。通常我们所说的行贿罪,基本上是个人行贿。法人行贿,又叫单位行贿是指以法人为犯罪主体的行贿。我国刑事立法中既有个人行贿的规定,又有法人行贿的规定。
     5、根据行贿发生的领域不同,可以分为行业性行贿和非行业性行贿。行业性行贿是指发生在特定职能部门(主要指经济职能部门)如建筑、商业、铁路、电力、银行等部门的行贿。这些行业的一些公职人员,凭着本行业、本部门面向全社会的特点和优势,以及各自主管的人、财、物的特殊权力,以业谋私,以职谋私,索贿受贿,造成了这些行业贿风盛行,行贿受贿犯罪数量大的特点。打击行贿犯罪,尤其应注意发现和打击行业性行贿犯罪。非行业性行贿是发生在非职能部门中的行贿。行业性与非行业性是相对而言的,一些非行业性的行贿如果任其发展,也可能会具有行业性行贿的特点,应注意防微杜渐。
    6、根据行贿的相对人,受贿罪主体不同,可以分为普通行贿和加重行贿,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刑法认为,不论行贿人对哪些国家公职人员行贿,均应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定罪量刑,相对人具备何种特殊身份并无影响。但有些国家的刑法则根据行贿的相对人地位、身份不同,规定了加重行贿罪,以区别于普通的行贿罪。如《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法典》第26条和第262条分别规定:行贿人向一般公职人员行贿,处5年以下剥夺自由;向审判员、预审员、侦查员、辩护人、代理人行贿的,处10年以下剥夺自由。
     7、根据行贿人是否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行贿,可以分为职务行贿和非职务行贿。职务行贿指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自己所从事职务的便利条件,违反职务要求向拥有某种职权的另外的公职人员行贿。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经济交往中的行贿法人行贿均属此类。非职务行贿则指行贿人虽然是国家公职人员,但并未利用公事去行贿的情况。
     三、行贿罪中的“不正当利益”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的必要要件,刑法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这一要件的理解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解决这个的关键是要准确认识行贿罪中的“不正当利益”,对此,笔者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探讨:
   (一)不正当利益的概念
 对于行贿罪中的不正当利益的概念的界定,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手段不正当说。认为只要采取行贿手段谋取的利益,无论是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都可以认定为“不正当利益”。
 2、“非法利益说”。这种观点始于1985年“两高”《关于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具体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之后,因为该解答规定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行为人“谋取非法利益”。
 3、“不应当得到的利益说”。认为通过行贿得到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应当得到的利益都是不正当利益。
 4、“受贿人是否违背职务说”。认为“不正当利益”应从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否违背职务的要求加以认定。
 1999年3月4日“两高”颁布的《关于各地在办理受贿犯罪大案要案的同时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和方便条件。这一规定为司法实践认定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了依据。
 关于“不正当利益”的前三种观点都存在不足之处,“手段不正当说”把不正当利益的范围界定得过宽,即把一些为谋取合法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也认为是行贿罪,打击面过宽,与立法精神相悖,而且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就排除了一些“手段不正当利益”行为的违法性。“非法利益说”把不正当利益等同非法利益,缩小了不正当利益的范围。所谓“非法利益”是指法律不容许或禁止取得的利益,而不正当利益的范围远不止于此,它还包括违反国家政策的利益。“不应当得到的利益说”对“不正当利益”的范围界定模糊,无法操作,因为某种利益从这方面看是应当得到,而从另一方面看是不应得到的利益。“受贿人是否违背职务说”要求认定“不正当利益”受贿人为行贿谋取利益时是否违背职务加以限定,是较为妥当的。但对受贿人违背职务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应从狭义理解,不应从广义理解,因为从广义上说,只要受贿人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为其办事,受贿人就违背了职务。而狭义的理解是,行贿人期待通过给以受贿人财物使受贿人违背职务要求为自己谋利益,该利益就属于不正当利益。
 “两高”《通知》对“不正当利益”的界定采用了“受贿人违背职务说”,这一界定包括了两层含义:1、从行为人谋取的利益本身来看,如果这种利益是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那么,行贿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因为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本身是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所以该利益的取得必须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务要求,才能得以实现,否则该利益无法实现。2、从行为人谋取利益的方式或手段来看,如果行为人意图谋取的利益本身是合法的,但这种利益是通过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和方便条件取得的,那么,这种利益也是“不正当利益”。也就是说,虽然行为人想要取得的利益是合法的或正当的,但该利益的取得是通过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务,提供违反职务要求的帮助或方便条件实现的,该利益的性质发生了转化,即由合法、正当利益转化为了“不正当利益”。
 根据行贿罪的不正当利益的上述两层含义,我们可以将之作如下定义:行贿罪的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务而实现的利益。

  (二)关于不正当利益 
    根据不正当利益的来源,不正当利益可以分为实体不正当利益和程序不正当利益。实体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通过行贿所要谋取的利益本身不正当,即谋取的是违反、法规、国家政策、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难认定实体不正当利益,在认定时只需看该利益是否违反上述规定即可。而程序不正当利益则比较难认定。在司法实践中,程序不正当利益通常表现为行贿人通过行贿手段获得的不确定利益。在此举一案例说明:某高校有数人都符合评教授职称的条件,但指标只有一个,其中甲向校人事处长送钱一万元,结果甲被评上了教授职称。在本案中,甲因为符合条件,他要求评上教授职称的利益本身是正当的,但是他取得该利益的程序是不正当的,他通过“暗箱操作”的程序,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使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公平、公开、竞争、择优的职务要求,把职称指标给了甲。这样,甲所获得利益的性质因为取得程序的不正当由正当利益转化为不正当利益了。从这一案例可以看出,程序不正当利益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行贿人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以前所要获得的利益是正当利益。如符合条件的升学、招干、职务晋升等。 
   (2)行贿人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以前所要获得的利益是期待性的,即该利益能否真正取得,具有不确定性。如果是确定的利益,即使行为人给了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该利益也不能认定为不正当利益,应视为正当利益。如在上例中,如果该校符合评教授条件的只有甲一人,而该校有一个或几个教授职称指标,那么甲给予人事处长财物而取得评为教授的利益就不是不正当利益。
    (3)行为人在主观上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直接目的是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务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和方便条件。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无此目的,则其所获得的利益就不为不正当利益。如在上例中,如果甲在评职称时,因为社会上普遍存在办事送礼的不正之风,甲担心自己不送礼会吃亏,给职称评定小组每人送了少量财物,而被评上教授。因为甲在主观上缺乏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违反上述规定的帮助和方便条件的直接目的,甲获取的利益就不能认定为程度不正当利益。 
   (4)行为人通过不正当程序获取利益的同时,在客观上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如在上例中,甲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通过不正当程序,达到了自己评上教授的目的。甲在自己获取了不正当利益的同时,客观上排挤了他人参与平等竞争的机会,损害了他人的正当利益。
     四、行贿行为阶段划分
     有人提出,将行贿行为划分为三个阶段,即行求、期约和交付三个阶段行为。行求贿赂行为不仅表现为一种“请求给付贿赂”的行为,而且包含着为追求某种不正当利益而用贿赂收买国家公职人员的犯罪故意。这种行为使相对的国家公职人员已有被收买或被腐蚀的可能。期约贿赂是行为人与相对公职人员双方就行为人所期待之事互为约定交付贿赂的行为。期约相比行求而言更进一步,如果说行求行为属于行贿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则期约行为是行贿人与相对的公职人员双方的意思表示。这时,行贿人实现其所请事项就因有公职人员的承诺而具备现实性。交付,顾名思义,即交付贿赂行为。行贿行为对国家公职的危害已不只是外部的威胁,而是外部和内部的结合。从上讲,外因已通过内因正在起着由量到质的变化。因此,期约贿赂具有不容置疑的可罚性。
     在行求、期约行为时,有必要弄清以下两点区别:
     1、行求、期约行为与犯意表示的区别:按通说的观点,犯意表示是旨犯罪人实施犯罪活动前的犯罪意图的流露。由于这种表示并未与实际行为相结合,对社会没有实际危害,因而只是属于思想范畴,不是刑罚惩罚的对象。而行求、期约行为虽然也是意思表示、约定,看似犯罪意图,但这里表示、约定却已超出单纯的主观意图流露范畴,而是属于收买或腐蚀国家公职人员的犯罪故意相结合,以损害国家公务的公正性为必要步骤的犯罪行为,因而属于刑罚惩戒的对象。
     2、行求、期约行为与行贿犯罪预备的区别:行贿犯罪预备,是指行为人为实施行贿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选择目标的行为。具体而言,即犯罪前确定对哪些公职人员行贿,探听、这些公职人员的嗜好或所需;认真选择能满足这些公职人员的途径、以及如何以最隐蔽的方式,既实现了行为人的目的,又不致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策划一旦被发觉后如何逃避的对策等等。而行求、期约行为,则以明示、暗示、直接、间接等方式向国家公职人员表示行送贿赂的愿望,或者已与国家公职人员达成行为人交付贿赂、公职人员接受贿赂为行为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默契。这显然已超出预备的范畴,而是处于行贿犯罪的实行阶段。
     五、行贿行为阶段划分的刑法意义
     首先,划分阶段性行为,有助于人们认识行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传统观点而言,只有行为人行送了贿赂、受贿人也接受了贿赂时,国家公职才视为被收买,行为人也才被认为构成行贿罪。这种观点,易使人觉得没有行贿,即没有受贿,行贿是受贿的必要前提的误解。这样必然导致轻纵贿赂犯罪的恶果。
    其次,划分阶段性行为,有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从司法实践看,人为达到自己追求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总是先向公职人员表示贿赂的意思(行求),在国家公职人员承诺(期约)后,进而就会交付贿赂(交付)。在这一过程中,前行为相对于后行为而言,社会危害相对要小些,由后行为吸收前行为也是合理的。
    其三,划分阶段性行为,有助于发挥刑法预防犯罪的功能。对行贿行为进行阶段性划分,并非扩大行贿的刑事责任范围或对其重罚。那种绝对的主张行贿是受贿之源,不严惩行贿就不能遏制受贿的看法,是极端错误的。因为行贿罪作为侵犯国家公职的犯罪,毕竟只是一种外因,国家公职受到侵犯与否,关键取决于受贿者是否违背其职务。
    行贿犯罪是侵犯国家职权的行为。根据我国刑事立法,准确言之,行贿犯罪是诱使国家公职人员违背职务之犯罪。因此,凡能诱使国家公职人员产生违背职务意图的行贿行为,即应构成犯罪。从行贿行为的主动性、腐蚀性来看,它对国家公职的威胁是十分明显的,但是国家公职是否受到侵犯取决于行贿相对人是否受贿或实施违背职务之法定义务行为,因而行贿犯罪在通常情况下只是一种危险犯。因为,在社会条件下,我们还不可能否定人们追求个人利益,对国家公职人员而言,我们既要肯定其通过合法途径追求个人利益的正当性,又必须从制度上防止其对不正当利益的追逐,以保持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对于那些置国家、人民利益于不顾,唯利是图的公职人员,理应绳之以法,必要时就得动用刑罚予以制裁。
 

【注】
1、《刑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 2002版
2、《行贿案件特点》 宋英辉 《法制日报》1989年3月24日
3、《简论行贿案件的证据及侦查纲要》 樊崇义 《刑事法杂志》2002年1期
4、《行贿罪构成要件》 刘俊海 《法学》2002年第3期
5、《关于处理行贿案件的几个》 陈兴良  《法学研究》1995年3月
6、《论行贿罪的两个问题》 正义网 沙君俊 200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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