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某为经营需要向某银行贷款30万元,并将自有房屋一套作为贷款抵押。由于其到期未清偿银行贷款,经某银行申请,人民法院查封了平某用于贷款抵押担保的房屋,并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查封登记手续,通知该机关不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此后,平某将该房屋出租给巴某,租赁合同约定:巴某承租平某的三居室楼房一套,租期自2004年6月至2006年6月;租金每月1500元,按半年一次支付。双方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2005年7月,该房屋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户给某银行。某银行要求巴某腾出房屋,遭到拒绝,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中,因为巴某的租赁权后于查封事实而存在,因此,不得主张“买卖不破租赁”。因为,租赁物为房屋,而房屋以登记为其公式方式,巴某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应当知道房屋已被查封的事实,应当知道租约有不能履行的风险却仍与平某订立租约,这一风险只能由巴某自己承受,其损失也只能由巴某自己承担。
我国法律并为禁止房屋被依法查封后不得出租,因此,本案中,巴某与平某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是这并不是本案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充分条件。根据合同法229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买卖不破租赁的前提之一是租赁合同先于买卖合同而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