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案由?案由就是案件的名称。是案件法律关系的集中反映和表现。你这个案件是什么纠纷,你裁判这个案件将适用什么法律规范,只有把案由搞清了,你才不会适用法律错误。案件一开始仅凭原告的一张诉状,也许案由并不会很清楚,但随着当事人举证和法庭调查的完成,这时一个法官就应当对案由做到心中有数了。
二、如何确定案由?
(1)级别原则,从四级到一级;比如房屋抵押纠纷属于物权纠纷(一级)、担保物权纠纷(二级)、抵押权纠纷(三级)、建筑物和其它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四级),定案由优先定为四级的案由
(2)主从只定主,这与以前不同,如借款担保,现在只定借款;
(3)单独以从法律关系起诉的,按从法律关系如担保合同纠纷确定;
(4)并列时并列确定案由,如“健康权与名誉权纠纷”;
(5)反诉时根据情形看是否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如起诉要工程款,反诉该工程质量,这是一个法律关系,还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若起诉要卖房款,反诉要租赁费,则定为房屋买卖合同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三、法院能否改变当事人诉请的案由?
当事人提出一个或几个诉讼请求,他的每个请求后面都有一个法律关系的支撑(基础),这个法律关系就是当事人的诉请的案由。但问题是,且不说我们现在所面临的是广大诉讼能力比较低的群众,即使高明的律师,他也有犯错误的时候,也会有和法官有不同的认识。所以往往随着案件的进展,我们会发现当事人起诉的这个案由并不符合本案的事实,那么这时我们怎么办?
这里有几种情况,我们举例说明吧!
第一种:当事人把案由性质混淆了。例如,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是两个案由,二者很近似,但区别清楚很有意义。因为后者可以适用前者的规定(在“合同法”287条有明确规定),而前者却不能适用后者的规定。这次中院两个民庭搞了一个疑难问题解答,对这个问题特别作了明确。对于家庭居室装修,包括一些小规模经营用房的装修适用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另外象城乡居民个人建造自己的住房也属于承揽合同。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大家可能会问道,你看最高法院的“案由规定”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下面不是有一个四级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吗?这个主要指的是附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中装修内容和大规模的装饰装修合同。
如果有个当事人因建造个人住宅或住宅居室装修而发生纠纷,他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案由起诉,你就应当把他直接转变过来,适用承揽合同的法律规范。
第二种情况。由于案件开始事实不清而未能准确确定案由。
原告称有一棵树,被告砍掉后卖给别人做成家俱了,原告不知道起诉返还原物,后来查明事实,就判赔了一定数额的钱,这个案件最高就要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能再按“返还原物纠纷”了。虽然实际效果没有什么,但文书中若不改过来,有点笑话了。当然,这里面有个程序问题,那就是,你查清事实后要释明,让原告变更诉请,依据是“证据规定”35条,当然我们实践中很多忽视了这个规定。
第三种情况当事人错把合同纠纷当作物权纠纷。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个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房产为原告的债权作担保,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因债权未再清偿而诉请行使抵押权,对抵押房产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抗辩抵押合同无效,原告不享有合法的抵押权。这个案件从实质上压根儿不是物权纠纷的抵押权纠纷为什么说不是抵押权纠纷呢?且不说抵押合同的效力如何?你连登记就没办,抵押权根本就没有设立。现在被告又提出合同的效力存在问题,案件的实质争议是这个抵押合同。所以怎么办?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请,你若认为抵押合同有效,可以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抵押登记,你的抵押权设立了,然后你才可以另诉行使抵押权,这里需要说明象这种情况还不能合并审理,你合并审理后,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助办理抵押登记义务,接着又判原告可以行使抵押权,是不是有点空中楼阁?但是,若经法院释明后,你原告坚持不变更,那就对不起了,驳回诉请,但这时的案由仍为抵押权纠纷中的“建筑物抵押权纠纷”;若变更后,经审理作出判决,案由就应当定为合同纠纷中的“抵押合同纠纷”。
第四种情况 以前我们很头疼的,就是权属确认与侵权相关联时案由的确定。先举一个例子,有一幢房子,原告、被告都说属自己所有,这时若原告诉请确定房屋所有权归其,案由应定为“所有权确认纠纷”;若房子此时被告占有,原告诉请被告搬出房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房屋确系原告所有,支持了其诉请,案由应定为“返还原物纠纷”;若原告诉请就有两条,一是确权,二是搬出,法院支持后,则案由应定为“所有权确认与返还原物纠纷”。
上面虽然是一个抽象出来的案例,但决不是在玩文字游戏。有一个案件,大概原告起诉时是说被告侵权占有房屋,最后判决书案由定为房屋权属确认,二审时我们也没注意,后来省院问责办专门就此事要我们合议庭作出说明,当时因为承办人不在家,我答复省院说侵权必须以权属确认为前提,省院的同志当场就义正严辞地纠正我,审理思路不能替代案由确定。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常常遇到那种侵占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形。原告往往说被告在其宅基地使用权上建房,而被告则说这是它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此外还有村、组之间因土地发生的此类纠纷。此类案件往往一经审理,土地权属不清,要么是国土部门发证重合;要么是证书所载四止边界不清;要么是双方都没有证,政府部门也没有书面处理的决定;这类案件争议的实质是权属争议,而《土地管理法》16条说得很清,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先协商,协商不成由政府部门处理,因此我们处理往往是驳回起诉,这个处理是正确的,这类案件案由直接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或“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就可以了。
第五种情况 侵权与违约竞合时当事人选择了一种。这个因当事人有选择权,人家造什么,你就定什么,不能改变。但切记定什么案由就适用什么方面的法律规范,切莫适用法律时混乱不清,让当事人、代理人抓住,纠缠不休。
这里我想附带说一下,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在客运合同与事故侵权赔偿竞合时的选择问题。我们应当树立这样一种思路,即尽可能引导当事人按侵权案件来处理。当然大家有选择权,人家一定要以客运合同违约起诉。你也不能拒绝,但也必须明确。①按违约起诉时,必须是受害人未死亡,受害人已死亡的,合同一方主体已经消灭,客运合同又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性合同,继承人可以继承合同中的权利;②按违约时,不存在精神抚慰金的问题;③按违约时,原告只能是受害人本人。而且按违约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会面临法律上的尴尬境况。
以上说的,只是我们审判实践中常见的一些情形,这里再重申一次,确定案由很重要,但其重要性并不在于案由本身,而在于你找到了一条明晰的适用法律的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