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前,我国无论是正式立法,还是司法审判部门所掌握的审判政策总体来讲都不十分明确,甚至完全忽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造成了司法审判实践过程中,在维护社会稳定的旗帜下,片面地维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稳定性。其结果限制的往往是消费者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开发商的解除权则不受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系统地明确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实现了历史性的突破。这对于我国商品房买卖领域平等地保护开发商与消费者利益可以说有着决定性意义。
一、合同解除的条件分析
合同解除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因一方当事人的根本违约致合同利益不能实现,对方当事人为了防止合同在违约情形下给自己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即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采取的一种自救措施,目的在于防止损失扩大,维护自身利益。也有专家学者认为,不能简单地认为是给予受害人一种解除合同的机会,确立根本违约制度的重要意义,主要不在于使债权人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获得解除合同的机会。是通过根本违约制度,防止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后,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笔者认为,设立解除合同这一制度重在给守约方的救济权,限制权利滥用是次位的,只有先赋予了权利才谈得上限制权利,要辩证地理解根本违约与解除合同两者之间的关系。
合同解除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1)、合同解除一般只适用于单方违约的情形,在双方违约的情形下则比较复杂,要看哪一方的违约是根本违约,解除权的行使要视具体情况而定。(2)、从自我保护意义来讲,并不是只要对方违约就要解除合同,而要判断这种违约是不是根本违约,是否不采取解除措施就可能避勉给自己造成更大的损失。也就是说,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要符合正当目的。(3)、从交易成本角度来分析,合同解除意味着交易失败,一方违约就解除合同,将给市场交易带来沉重的交易成本,并给市场交易秩序和安全带来冲击和破坏。(4)、一般来说,合同的目的是与合同的主要义务联系在一起的,违反主要义务将使合同目的难以达到,而单纯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一般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丧失,不能据此解除合同。(5)、不适当履行与合同解除。不适当履行是指债务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即履行有瑕疵。如果瑕疵并不严重,一般要求采取降价和修补办法予以补救,而并不宣告合同解除。如果瑕疵本身能够修理,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修理瑕疵。给予非违约方要求修理瑕疵的权利,实际上使他获得修补瑕疵的机会,从而避免合同被解除。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购买人和开发商可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具体情形以及由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下:
(一)如遇到以下情景,购房者有权依法解除合同(退房),并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开发商承担退还全部购房款、赔偿贷款利息、首付款的存款利息、购房的税费、违约金、惩罚赔偿金等法律责任。
1、开发商擅自变更规划设计:指在商品房预售之后,开发商变更规划设计,影响房屋结构、户型、空间尺寸、朝向、整体环境等。开发商应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商品房销售后,开发商不得擅自变更。如经规划部门批准、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开发商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开发商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由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2、商品房面积误差过大:指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约定面积与进行产权登记的实际面积产生误差。如果购房合同中有约定的则按照约定处理,未约定处理方式的,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购房者有权选择退房。购房者选择退房,开发商应当在购房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购房者已付清的房价款退还给购房者,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
3、商品房套型误差:指按套(单元)计价的商品房,开发商应当在合同中附所售房屋的平面图,平面图应当标明详细尺寸,并约定误差范围。按套(单元)计价的预售商品房,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合同中未约定处理方式的,购房者可以退房或者与房产商重新约定总价款,购房者退房的,由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4、按揭贷款申请未获批准:指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5、开发商迟延交楼:指开发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楼时间交付。购房者与开发商应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交楼时间,若开发商未能在约定期限交付,购房者有权要求开发商退房,并依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延期违约金。如果开发商迟延交付房屋,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购房者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如购房者没有进行催告的,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要求解除购房合同,否则,解除权消灭。
6、商品房质量问题:指开发商交付的房屋应当是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如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购房者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购房者应先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如果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开发商应当办理退房手续,返还购房款,并应就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给购房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另外,如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购房者也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
7、购房者无法取得房屋:指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或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另外,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购房者无法取得房屋,购房者也有权解除合同。
8、开发商故意隐瞒真相:指开发商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出卖给第三人或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9、延迟办理房产证:指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
10、其他情况:主要指所购买的商品房因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如因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商品房权利的;属于共有房产,签订购买协议未经过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二)、开发商可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形主要是指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开发商可以解除合同。
三、解除权行使期间的法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这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无论是法定期限还是约定期限,在性质上都属于除斥期间,即法律预定的关于解除权于存续期间届满时当然消灭的期间。而不是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都是因“时”的作用而引起权利变动,但诉讼时效的“时”是指一定事实状态即权利不行使的持续期间,它以该事实状态的发生为起算点;而除斥期间的“时”,是指一定权利的法定存续期间,它以该权利的取得为起算点。目前尚无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法院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中规定解除权行使期间为1年;其它合同的法定解除期间尚无类似规定。
合同解除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时,所给付的有体物的返还请求权应属于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性质和效力,在我国法未确立取得时效制度的情况下,不适用诉讼时效。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属于债权,适用于诉讼时效。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合同解除生效时或被解除人有异议经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生效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