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 律师简介 | 律师随笔 | 金融保险 | 私募理财 | 民间借贷 | 房地纠纷 | 建筑施工 | 知识产权 | 合同纠纷
公司法务 | 劳动纠纷 | 其它纠纷 | 典型案例 | 刑事犯罪 | 法院执行 | 诉讼指南 | 法律法规 | 联系留言
 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金融保险 >> 理财案例 >> 文章正文
采矿权抵押纠纷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案例回顾】
  赤峰市兴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巴林左旗富邦矿业有限公司、赤峰富邦化工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
  原告赤峰市兴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火花路中段十六小学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黄树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巴林左旗富邦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林东镇。
  法定代表人刘安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赤峰富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林东镇。
  法定代表人刘安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赤峰某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29日,被告巴林某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赤峰某典当有限公司典当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典当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为一个月,月综合费利3%。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二被告(巴林某矿业有限公司、赤峰某化工有限公司)除继续按约定支付综合费利外,还应按不能如期偿还的债务总额的1%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巴林某矿业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提供了抵押的采矿权的权利凭证;被告赤峰某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为被告巴林某矿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巴林某矿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典当借款300万元。被告巴林某矿业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据。于此同时,就被告巴林某矿业有限公司150400082015X号采矿许可证项下的采矿权,双方到赤峰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进行抵押登记,赤峰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应当办理未予办理。典当借款期满后,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分文欠款,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不知去向。为保障债权及时实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逾期付款金额309万元(借款本金300万元+约定的借款使用期内的借款利息90000元)1%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如二被告不能自动偿还借款,依照法定程序执行抵押物用于偿还借款;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巴林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一、原告2008年8月29日借给答辩人300万元款的当日,虽然答辩人为原告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据,但原告当即扣回了50万元借款。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月利率3%及逾期付款按欠款额支付1%违约金应属无效约定。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的借款行为是超经营范围的行为,应属无效,故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不应受法律保护。三、即使双方的借款合同有效,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也属显失公平,而且违背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远远超出了原告的损失。为此,答辩人申请法院将利率和违约金均调减到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以下。据此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作出公正裁判。
  被告赤峰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巴林某矿业有限公司借款超出了原告的经营范围,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9月29日,原告赤峰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巴林某矿业有限公司、赤峰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赤峰某典当有限公司出借给巴林某矿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综合费利为月3%,即月综合费及利息为9万元;巴林某矿业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证号为150400082015X的采矿权抵押给赤峰某典当有限公司,双方同时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若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则通过公证的方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巴林某矿业有限公司到期不能还清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和利息,除综合费利按月3%持续计算外,每延误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1%另向赤峰某典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赤峰某化工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自借款期限届满时起算。合同签订后,赤峰某典当有限公司向巴林某矿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典当借款300万元。巴林某矿业有限公司向赤峰某典当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据及150400082015X号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同日,就巴林某矿业有限公司150400082015X号采矿许可证项下的采矿权,赤峰某典当有限公司与巴林某矿业有限公司向赤峰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赤峰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从未开展过此项业务为由未予办理,同时告知双方可去公证处公证。同日,赤峰某典当有限公司与巴林某矿业有限公司在赤峰市公证处办理了上述《借款合同》的公证。借款期满后,巴林某矿业有限公司和赤峰某化工有限公司未予偿还。
  【法律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赤峰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巴林某矿业有限公司、赤峰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赤峰某典当有限公司向巴林某矿业有限公司出借300万元属于典当业务,而赤峰某典当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从事典当业的资格。《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而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综合费率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赤峰某典当有限公司已按期履行了出借约定款项300万元的义务,而被告巴林某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逾期付款金额的日1%,过分高于原告损失,被告巴林某矿业有限公司请求予以减少,应予支持。本院基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被告的违约时间等因素,酌定违约金为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被告赤峰某化工有限公司应依约对上述借款与巴林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巴林某矿业有限公司以150400082015X号采矿许可证项下的采矿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其共同向赤峰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但赤峰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未予办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对1504000820150号采矿许可证项下的采矿权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林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某典当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2008年8月29日起按月3%支付原告综合费、利息;
  二、被告巴林某矿业有限公司按逾期付款金额309万元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8年9月29日起计算给付原告赤峰某典当公司违约金,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三、被告赤峰某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债务与被告巴林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原告赤峰某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巴林左旗富邦矿业有限公司的150400082015X号采矿许可证项下的采矿权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赤峰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巴林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邮寄费60元,由各方当事人分别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评析】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姚惠娟 吴茹
  本期案例是一例以采矿权作抵押换取当金的典当纠纷案。对于本案以下两个方面值得注意。
  一、采矿权的抵押
  国土资源部于2000年11月1日颁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同时该规定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分别规定了矿业抵押权的定义、评估以及备案。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以矿业权作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矿业权为抵押物。”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抵押物。”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本案中,被告左旗富邦公司以1504000820150号采矿许可证项下的采矿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其共同向赤峰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但赤峰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未予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债权人赤峰市兴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由于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该优先受偿权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申请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  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当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这比较容易判断。而只有在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判断标准是“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情况下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实践中,具体认定违约金是否可以调整以及如何调整主要还是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日1%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据相关法律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支持了当事人的这一请求。

 

】【关闭窗口
 :: 站内搜索 ::
 
 :: 点击排行 ::
·杭州市各法院地址及联系..
·别说中国楼市不会崩盘,..
·劳动争议纠纷七大经典案..
·杭州市看守所一览表
·近年来发生的涉及银行员..
·公司注销后对外债务由谁..
·欠钱不还案例,民间借贷..
·无产权证房屋可否出租及..
·开发商回购商品房的问题..
·村委会出卖集体房屋买卖..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