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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实践中精神病人相关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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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胡 文  来源:西山区人民法院  阅读:

 

 

据统计,我国目前已有精神病人1600余万。审判工作中,人民法院每年都审理了一些精神病人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该类案件虽然绝对数量不大,但由于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较难处理,现将有关问题作如下探讨,以期对审判工作有所裨益。

一、精神病人的概念

精神病与身体其他器官的病一样,都是一种疾病,其特殊之处在于犯病时侵犯的部位是大脑,表现出思维混乱、情感失常、意志和行为异常等。精神病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同时,精神病又有法学和医学概念的区分。

广义概念的精神病人是泛指各种以精神异常为表现特征的精神障碍者,包括重型精神障碍,也包括轻型精神障碍;既包括持久性精神障碍,也包括间歇性精神障碍;还包括各种原因引起的精神活动改变者。狭义概念的精神病人仅指精神活动异常达到一定程度的重型精神病患者、严重智能障碍者等。

对于法官来说,重要的是精神病的法学和医学概念的区分。精神病法学概念是指凡是能使个体在实施行为时的辩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损害的各种精神异常,统称为精神病;医学概念是指由于生物的、心理的、社会的因素作用于个体,直接或间接影响了脑的功能,使个体出现了心理和行为偏离正常,从而使本人感到痛苦,或使其社会适应能力受到明显损害。

二、精神病人的法律能力

在精神病人涉诉案件中,至关重要的问题是精神病人的法律能力问题。所谓法律能力是指行为人作为所参加的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地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法定权利和承担法定责任的资格。自然人的法律能力不是生来就有的,而是在其精神健康状况与年龄均符合法律规定时才具备。

精神病人的法律能力分为刑事法律能力和民事法律能力。民事法律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照民事法律的规定,在所参与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主体资格的统称,在结构上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构成。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具有不可剥夺性的特点,因此,精神病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不受限制和剥夺的,而精神病人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依据法律规定的原因和程序即对其民事行为能力作出限制。可见,在诉讼中要解决精神病人的民事法律能力问题实质上就是解决其民事行为能力问题。

三、如何确认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至172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不能正常辨认自己行为的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按照法定程序,由人民法院认定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作出宣告。

在实践中常见的情况是未经特别程序宣告的案件,即案件受理后,精神病人一方未向人民法院提出其患有精神病,而其在诉讼中的表现也未反映出异常,法院按正常程序作出一审判决后,精神病人家属在上诉中提出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因一审时未指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二审法院只有将案件发回重审。从目前掌握的资料上看,涉及精神病人被发回重审的民事案件,大都是基于该原因。由此也提示我们,是否可以在庭审时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出庭证人是否患过精神病,以尽可能减少该类情况的发生。

那么,诉讼中如何确认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由此可见,审判实践中认定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方法是:第一,法院应当委托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合法、真实、有效的鉴定结论来认定当事人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当事人在医院诊治过程中的具有结论性意见的检查、检测、诊断和鉴定,在利害关系人认可时,或者经开庭质证双方均认可时,或者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形成了证据锁链时,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证据;第三,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时,在利害关系人无异议时,可以参照周围群众公认的事实予以认定。周围群众公认的事实,既包括精神病人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也包括周围邻居的证人证言。

四、精神病人参加民事诉讼的程序问题

在民法上精神病人分为三类,一是完全不能辩认自己的行为;二是不能完全辩认自己的行为;三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其有时能、有时又不能辩认自己的行为。

  第一种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种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以上两类精神病人,我国法律为保护他们的合法、正当权益,强制性规定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诉讼活动,否则诉讼行为归于无效,故此二类精神病人涉诉时,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在整个诉讼活动的始终代为民事诉讼。

至于第三种间歇性精神病人,情况较为复杂,司法实践中应根据其行为做出时的那个“时间点”来确认其当时的行为能力,在其未发病时,可以从事与其智力、理解能力、辨认能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诉讼活动,虽然法律未强制性规定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诉讼活动,但从保护精神病人的立法本意出发,从办案稳妥的角度出发,从精神病本身的特点出发,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出庭代理为妥。

五、精神病人涉诉案件的实体裁判标准和适用程序

有人曾说过,在所有的残疾中,失明是最痛苦的;在所有的病人中,精神病人是最可怜的。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应秉持法官职业中的善良同情心,根据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把精神病人作为特殊的当事人,结合具体案情睿智地运用利益衡量方法来适用法律,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用好用足,力求在此类案件的实体判决中,在依法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作出社会可接受的照顾精神病人的判决,以体现出社会主义法律的人文关怀。

基于以上实体裁判标准,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精神病人的案件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这是对法官作出照顾精神病人一方的判决时,对法官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的程序性和制度性要求,以确保精神病人在诉讼中享有的各项合法民事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六、精神病人在婚姻案件中的具体问题

涉及精神病人的离婚诉讼,首先就要确定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对精神病人未经民事行为能力宣告程序的,由于《婚姻法》规定一方当事人属于生活困难的,由另一方当事人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或者进行特别的照顾和护理,因此对未经民事行为能力宣告程序的精神病人,应先对其民事行为能力作出认定,这样做的好处是,实体判决依法作出保护精神病人各项合法权益的判决时,有利于做正常人一方的判后答疑工作;其次,根据其民事行为能力确定其参加诉讼的合法性和诉讼程序。

民事行为能力为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无论作为原告或是被告,法官可以通过与他的接触,结合具体情况来掌握其对离婚诉讼的部分意愿,并通过法定代理人来保证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从而在判决中尊重并体现出精神病人的合理意思表示。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则情况比较复杂,按诉讼地位予以分述。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是否可作原告的问题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可以原告身份提起离婚诉讼的问题,法律上没有明文禁止,但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婚姻自由、禁止干涉婚姻自由的原则,《民法通则》第63条第3款、第103条及《婚姻法》第32条规定,婚姻关系属人身权范围,结婚、离婚均需本人自愿作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由他人代理。就离婚诉讼来说,离婚是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是否提起离婚诉讼是婚姻当事人的自主行为,本人的意思表示是离婚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未经本人作出意思表示并授权,任何人不得代理其本人提出离婚诉讼。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客观上是不能自主决定婚姻关系的解除,更不可能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离婚。因此,其近亲属以精神病人的名义作为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属于无权代理,应当认定为行为无效,可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那么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得到保障呢?当配偶对其不尽扶养义务时,监护人可以为其提起要求扶养之诉;当遭配偶遗弃或虐待时,监护人可为其提起刑事自诉;当配偶有重婚行为时,监护人可为其追究配偶的刑事责任。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作为被告的问题

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离婚的特殊性,其作为离婚诉讼的被告时,其配偶虽然是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的监护人,但因双方处于相互对立的诉讼地位,已不能代理其进行诉讼,应在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代理人为其代理诉讼。此时,代理人可以代其作出要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等有利于精神病人的要求,但仍然无权为精神病人作出是否离婚的意思表示,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七、精神病人的来访接待工作

精神病人发病时受病理性精神活动的驱使,易对自己和他人实施暴力、冲动行为酿成暴力事件,因此,在开展来访接待工作时,一是要加强内部信息的交流,对来访当事人系精神病患者的,承办法官要及时向接待部门反馈情况。二是接待来访精神病人时,要尽可能由两名以上同志共同接待。三是要掌握一些精神病方面的知识,加强防范意识和能力,例如,抑郁症精神病人常表现出如达不到诉讼目的,则有自杀的观念和行为;偏执型精神病人在其他方面虽仍有识别和正常处理事务的能力,但会对某一事物产生幻觉,经不起对自己不利的判决,受迫害幻想严重,在累累受挫时极易产生由偏执而引发暴力事件。因此,在接待这些症状明显的精神病人时,就需要群策群力、齐抓共管、形成合力,与家属、医院、警方、民政局等相关人员和部门联合做好精神病人的工作,妥善处理好精神病人的来访工作。

(作者单位:西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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