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海淀法院上地法庭受理数起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此类案件的绝对数量虽然不高,但是却在审理上存在若干审理难点。海淀法院上地法庭经调研总结如下:
一、案件的前置程序问题。根据公司法第152条规定,在董事、监事等做出侵权行为时,股东可向要求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进行起诉,在后者不起诉的情形下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立法的不明确性导致实践中若干问题仍有待进一步探讨:公司董事(会)和执行董事、监事(会)能否在股东未提出书面请求的情况下直接提起此类诉讼;在原告既是董事或监事,同时又是股东的情况下,若原告在诉讼中选择了不适当的身份,法院应否裁定驳回起诉。
二、诉讼代表权问题。在此类诉讼中,公司董事(会)和执行董事、监事(会)究竟以其自身名义还是以公司名义起诉,实践中还存在争议。在更深的层面,此类诉讼也对目前诉讼代表权制度提出了挑战: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和一般观念,公司的代表权体现为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印鉴、文件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此代表权往往掌握在侵权主体手中,若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以公司名义起诉,则很难出示体现公司代表权的公章、财务章等印鉴,在立案阶段就会遭遇困难。若允许公司董事(会)和执行董事、监事(会)以其名义提起诉讼,则在立案时是否还需要董事会和监事会关于起诉的决议。
三、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由于公司类纠纷大多数是基于公司内部股东及经营管理人员之间的激烈矛盾所引起的,故此类纠纷大多体现着诉讼主体之间矛盾的不可调和性。公司董事、监事等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中,被告大多实际操控着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掌握了案件所涉及的证据,若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告很难取得令人信服的证据。但目前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并无相关规定,给原告的举证带来了很大的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