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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角度公司解散诉讼制度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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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亚海 李晓冰  来源:互联网  阅读:

内容提要:公司解散诉讼制度从新《公司法》确立到现在,相应的配套法律、法规不尽完善,很多的诉讼要素缺乏,作者以律师的角度,从相关规定解读、实体理由、程序操作和判决执行、举证责任分配等几个方面探讨公司解散诉讼制度的若干问题。

关键词: 公司解散诉讼  诉讼事由   律师执业

一、公司解散诉讼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一)公司法规定

《公司法》第183条,是公司解散诉讼的基础,也是我国《公司法》第一次做出这样的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规定的笼统性,必然导致公司诉讼中的茫然。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到,法条中的诉讼因素是远远不够的,虽然有诉讼法作为补充,但是在实践中仍然会遇到很多的难题,公司诉讼的管辖问题,股东原告适格问题,公司解散诉讼是否可以约定通过仲裁的方式进行,笔者就曾经遇到过一个案子,双发约定,如果公司发生解散诉讼情形时候,在国外的某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所有这些问题都需要司法解释进行细化和补充。

(二)《<公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规定

1、明确了公司解散诉讼的情形

第一条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五)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明确公司解散诉讼的被告

解释二第4条规定:第四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在诉讼中,该条规定制造了很多麻烦,从法理上讲,解散公司公司诉讼应当是以公司为被告,这个无可厚非,但是对于责任股东,其行为当然有所不当,公司诉讼追求的并不是股东不当行为的责任,而是要结束这种不当行为的持续状态,所以,在法律制度设计上,排除了将不当行为股东列为被告的规定。反过来说,不当行为股东也具有作为原告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资格。在解释二中,其他股东北列为第三人角色,这里的第三人有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就是使应该作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非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解释二名没有答复,但是暗含其非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因为从制度设计上,是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在通知后,该股东获得一个选择权那就是作为原告,或者作为第三人,所以这里认为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较为合适。

(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

1、明确公司解散诉讼的管辖问题

《意见》第87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的意思来看,公司结算诉讼的管辖应该是确定的,既是由公司住所地管辖,类似作者上面提到的对于管辖的仲裁约定应该是无效的,《意见》的做法明确了管辖,但是这个问题应该写进司法解释或者是《公司法》本身才更具有意义。[2]

2、明确了公司诉讼的当事人

《意见》第88条规定: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应以公司为被告,公司的其他有关股东为第三人。89条规定:代表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股东的该项诉权不受出资瑕疵的影响。诉讼中,原告丧失股东资格或实际享有的表决权达不到百分之十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3、对解散诉讼情形进一步明确

《意见》第91条规定: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情形包括:(1)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遇到重大困难,继续经营将造成公司难以挽回的损失的;(2)股东之间发生严重分歧,长期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的;(3)公司出现其他难以存续的事由的。

4、调解是必经程序

《意见》中使用了“应当”调节的表述,这个规定,既是对公司社团性的尊重,也是法律“效益”价值的体现,在公司继续存于成为必要的情形下,调解制度就选择了“效益”价值。但是我们也要看到,这样容易产生“久调不决”的情形,此实为调解程序之美中不足。

(四)《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以下简称《讲话》)[3]

1、明确公司解散诉讼制度的立法宗旨

讲话的核心内容就是要尊重公司的团体性,在公司僵局问题的处理上,要正确把握《公司法》的立法宗旨。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应当理解为管理方面的严重内部障碍,主要是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这里的股东利益受损不是指个别股东利益受到损失,而是指由于公司瘫痪导致公司无法经营造成的出资者整体利益受损。而能理解为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

2、重视调解程序

而在审理过程中要注意充分运用调解手段,首先寻求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当事人之间不能和解的,要尽量促成当事人通过股权转让、减少注册资本等途径实现纠纷股东的分离,以保持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的存续,维护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整体利益。只有在各种可能的手段和途径穷尽后仍不能解决矛盾的情况下,方可采取判令强制解散的方式处理。

二、公司解散诉讼的诉讼事由

(一)实体事由

公司解散诉讼的主要理由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该困难应该是“僵局”情形。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出现的情形多种多样,原因也不相同。解散诉讼的困难不包括公司经营的因素,单纯的公司资金缺乏、决策错误、面临亏损等都不是解散诉讼所面对的问题。公司解散诉讼要解决的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本身机能问题,解决的是不能有效运转的公司治理结构给公司造成的潜在的或者显示的困难,诸如难易在一定时间内形成有效之决议等。将所有的经营困难都置于强制解散中,也与对公司僵局之一般的理解明显对立。按照一般理解,如果公司困难只是暂时的、可排除的,或者是由其他非股东矛盾原因造成的,或者没有发生公司机构陷入瘫痪无法运行的情形,则不构成公司僵局,也就不能诉诸司法解散[4]。所以,这种“公司困难”必须是由于公司治理结构引起的,造成公司的决策机制和管理机构陷入瘫痪,并且该状态持续了一段时间。

在公司继续存续可能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个问题上,至少有两层含义,第一,这个损失不仅是一种现实的损失,也包括与其的损失,从公司解散诉讼制度本身的立法背景来说,解散诉讼更多的关注是预期利益的损失,因为该制度的设计本身就是要预防损失,不是针对现有之损失。因为仅仅是现有损失的问题,公司法有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加以保障,不需要纳入到公司解散诉讼这个程序中。第二是“重大”的标准如何理解。公司的稳定性优位于公司股东的一般权益之保护,只有在公司的结构性矛盾之存在对股东之公司管理权构成实质侵害的情况下,才能提出公司解散诉讼。因此对于“重大”之标准认定,不能拘泥于具体数额,因为不同的公司面对同样的额度,对公司存续之意义,却大不相同,而是应该着眼于“僵局”之实际侵害标准,达到危害标准,则为重大。

(二)程序事由

面对公司僵局,立法者要求股东、公司管理人尽可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矛盾,即通过内部救济方式实现矛盾的解决。公司解散诉讼应该是看做公司处理僵局问题的最后手段,《公司法》对内部救济的途径没有作出规定,而是依据公司自治的原则[5],将这一问题交给公司自身。作为提起诉讼的公司股东,首先要用尽内部程序,才诉诸司法程序。打破僵局的方式有很多,如一方退出或者各方同意解散公司。所以,原告在提起解散诉讼之前,需要做以下工作,首先向其他股东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但其他股东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购买;其次,股权无法转让的,向其他股东发出解散公司通知书,但其他股东在限期内不作答复或者不同意解散。这个也是作为原告股东向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借此来证明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形成“僵局”,公司解散诉讼理由成立。

(三)立案材料的准备

在材料准备上,首先在程序事由中提到的证据,要提供给法院,这个是法院立案判断是不是僵局诉讼的重要证据,虽然立案不会像庭审那样详细认定,附加上述证据,会减少立案的障碍。因为往往责任股东在这个事情上都会采取沉默的方式面对股权转让和公司清算的通知,所以在通知发出环节要形成一些证据,以证明通知到达对方的这个事实。通常需要附属照片等来印证,如果单纯的是留存特快邮递的回执单等,证据收集应该是不是很充分。其次,被告列举上,现有规定已经明确了以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不作为被告,这时候最好不要再诉状上直接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因为诉讼第三人,没有直接以诉状产生,不符合诉讼法原理,有时候法院不愿意接受这样的诉状,[7]最好的方式是在起诉状后提交一个申请书,申请将责任股东列为第三人。

三、公司解散诉讼中的主体适格问题

(一)原告资格的确定

1、持股比例。《公司法》第183条明确规定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对该条规定,需要把握两个因素,第一是表决权股份,公司解散诉讼解决的是公司僵局,也就是结构治理问题,这个治理结构的表决就是通过表决权股来实现的,所以应该是表决权持有股东才可以具备原告资格。第二,可以使一个股东,也可以是几个股东持股总和。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应理解为既可以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单个股东,也可以是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多个股东。

2、持股时间。《公司法》第183条没有对持股时间进行限制,根据别的国家的经验,应该是有时间限制以防止少数股东滥用诉权,借此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或是逼迫其他股东就范以达其个人目的。在我国目前,现有法律制度对这一问题也采取了回避的态度。这样情况下,作者认为,应该是在起诉时候持有公司股权,并且达到数额标准。对于其诉讼后丧失股东资格或者低于10%比例时是否丧失原告资格,作者认为不影响原告适格,应为没有法律规定,在解散诉讼期间,股权是禁止转让的,并且这个转让也会因为公司解散诉讼的存在而获得较好的利益状态。所以作者观点是,在起诉时间点持有比例以上的表决权股东就是适格的被告。

(二)被告主体资格的确定

被告资格的确定目前法律界争议最大的问题,主流观点三种:第一,公司和其他股东为共同被告;第二,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股东为被告,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8]。对于公司的诉讼地位没有争议,公司在诉讼中只能作为被告,不能以其他的身份参加诉讼。对于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意见》已经明确的是其不能作为被告,其或者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或者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对于在何时将其列为共同原告,何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意见》没有进一步明确。有观点认为“由于公司僵局纠纷既涉及股东之间、董事之间的矛盾,又关系到公司实体的存亡,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僵局纠纷案件时,应将公司和相对方股东作为共同被告列出;当事人未列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拒绝追加的,可以驳回起诉”[9]。解散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终止治理结构瘫痪的法人,而不是追究某个股东的民事责任,而且《意见》也说的很明白,将其他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的,要求其变更,也就是说在公司解散诉讼中,公司是唯一的被告,其他股东,要么是原告,要么是第三人。

四、解散诉讼的程序问题

(一)公司解散程序中的调解

公司解散诉讼涉及的不仅是公司法律上的人格存否、财产清算、债权清偿之问题,更涉及公司股东之间的良好社会关系能否恢复、公司职工的安置妥当与否等问题。即是说公司解散诉讼不仅有判决效力的扩张问题,而且还有判决效力的波及力问题。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意见》规定公司解散诉讼中的着重调解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个规定主要包含以下几层含义:第一,诉讼中调解就是诉讼的必经程序。我们看到《意见》的规定,强调法院在诉讼中“应当”调解,这个规定表明,解散诉讼的调解程序是该诉讼审判过程中的必要程序,进行诉中调解时法官的责任。第二,调节的目的是阻止公司解散。公司解散诉讼立足法律“效益”价值,设置调解制度是对可能继续存续的公司进行挽救,避免破产,而不是为了加速审判进程这个目的,所以不能调解解散公司。因为解散公司不仅涉及公司和原告股东,还涉及其他股东,这些股东可能参加诉讼,也可能没有参加诉讼

(二)诉讼中的举证分配和证据准备

《公司法》、《解释二》和《意见》都没有对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内容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在诉讼中,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责任分配。对于证据准备,必须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是公司僵局的证据,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运作存在僵局,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长时间不能形成有效决议其次,要证明存续将会给股东造成重大损失。这两个方面是实体问题,如果准备不够充分,可能法院不予受理或者被驳回诉讼请求。在这之外,原告还需要提供其他的辅助证据,证明曾经尝试了其他途径,公司解散时不得以的选择,例如上面提到的要求转让股权或者进行公司清算的通知等。

(三)公司解散诉讼的判决和执行

根据《解释二》和《意见》的规定,公司解散诉讼中不能够同时提起公司清算的诉讼请求,所以公司解散判决的执行就是公司清算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公司解散的,应当由相关清算义务人组成清算组,逾期不成立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这里的清算包含两种情况,一个是在判决生效后,股东接受判决书的约束,主动组织公司清算。但是大多数情况下,对于法院判决强制解散的公司,因其股东之间的关系僵化以及公司事务陷入瘫痪,被告股东很少能主动执行法院的判决,如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成立清算组,股东可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这样就将股东的诉权与执行申请权有机结合起来,司法解散和公司清算衔接起来,从而切实有效的解决公司僵局问题。法院在受理公司解散执行案件后,给被执行股东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如期限届满全体股东仍未组成清算组,可以根据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申请,[10]直接指定财产管理人,并从法院中介[11] 库中选择中介机构或者法律、经济等专业人士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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