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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诉讼若干争议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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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烈豪  来源:互联网  阅读:

    股东合,则公司兴;股东分,则公司衰,这是公司运营的基本法则。一旦股东分裂且陷入僵持状况,必将导致公司运行不畅,财产日益损耗。面对公司僵局,股东除了让公司坐以待毙,是否有救济手段?在新《公司法》出台之前,股东对这个难题基本上是一筹莫展的,但新《公司法》颁布后,股东终于可以通过提起公司解散诉讼解决该难题。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该规定在实践中,却遇到一系列问题。

      一、公司解散诉讼的三个实体认定标准

      《公司法》第183条“看上去很美”,实际上语焉不详,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比如:(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标准如何界定?(2)大股东滥权导致小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能否提起司法解散之诉?(3)“其他途径”包括哪些途径?这些,都是涉及到“公司僵局”的事实认定以及能否请求司法救济的关键性实体问题,下面逐一进行分析:
      (一)公司困难。“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下称“公司困难”),是公司僵局的重要表现形式,但是不能涵盖公司僵局的全部内容,因为公司僵局除了公司困难外,还包含了股东矛盾、机构瘫痪等其他元素。而且,如果公司困难只是暂时的、可排除的,或者是由其他非股东矛盾原因造成的(如市场竞争、经营不善、不可抗力等外部原因),或者没有发生公司机构陷入瘫痪无法运行的情形,则不构成公司僵局,也就不能诉诸司法解散。所以,这种“公司困难”必须是由于股东内部矛盾引起的,并造成公司的决策机制和管理机构陷入瘫痪状态,且是持续性的,不可排除的。
      (二)大股东滥权。这是指拥有多数表决权的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对公司形成实质性控制,从而排斥小股东权利、损害小股东利益的事实状态。表现在:控制公司经营管理权,单方决定公司事务的处理,排斥小股东的参与权;控制公章、财务报告、会计账簿等重要经营资料,拒绝小股东查阅、复制,侵害小股东的知情权;单方决定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将单方意志替代公司意志,剥夺小股东的参与重大决策权;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利益分配,或者利益分配方案严重不公,损及小股东的资产收益权等等。显然,大股东的滥权行为会导致小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那么,小股东能否提起司法解散之诉来保障自身利益呢?笔者认为,如果大、小股东之间的矛盾冲突造成了公司僵局的后果(如多个小股东表决权的结合形成了对抗大股东的力量,分管公司职能部门的小股东联合起来造成公司无法开展经营活动等),则符合提起司法解散之诉的条件。如果公司仍然正常运转或者尽管发生公司困难但未形成僵局,那么任何股东都不能提起司法解散诉讼。
      (三)穷尽内部救济途径。面对“其他途径”这个似是而非的字眼,法律界作出的理解不一而足。笔者认为,当公司陷入僵局时,股东之间已经水火不容,只有两种方式可以打破僵局:其一,一方退出,矛盾消除;其二,各方同意解散公司。所以,提起诉讼的股东只要证明其履行了以下两项义务即可:第一,向其他股东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但其他股东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购买;第二,股权无法转让的,向其他股东发出解散公司通知书,但其他股东在限期内不作答复或者不同意解散。如果经过以上两道程序仍然不能打破公司僵局,则应认定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二、公司解散诉讼的三个程序性问题

      (一)管辖权
      1、地域管辖的确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主体的流动范围日益扩大,资本结构也日趋复杂,公司的股东可能来自五湖四海,如果将“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权连结点,将导致管辖权过于分散,当事人和法院会陷入管辖权争议的纠缠之中,从而拖延审理期限,影响案件进程。如果受理法院远离公司住所地,对于诉讼各方收集证据、受理法院了解公司经营状况都带来障碍,而且会增加诉讼成本,影响司法效率。所以,为有效解决管辖权争议,贯彻诉讼两便原则,可参照企业破产案件,直接确定公司解散诉讼由公司住所地(包括公司注册登记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
      2、级别管辖的确定。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虽然是变更之诉,诉请内容为公司能否解散,但其本质上仍属于财产争议案件。对此,如何确定争议标的额和级别管辖法院在实践中意见不一,如有的认为参照公司破产案件标准收取诉讼费,有的认为应当直接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笔者认为,为了统一裁判尺度,应按照被解散公司的注册资本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此作为确定级别管辖法院的主要量化指标。这样,中、小有限责任公司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规模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以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上市公司甚至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
      (二)诉讼主体资格
      1、原告主体资格的确定
      (1)持股比例。《公司法》第183条明确规定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这是国外立法例通用的量化比例。要注意的是,第一,这里使用的是“表决权”而非“股份”的概念;第二,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应理解为既可以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单个股东,也可以是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多个股东。
      (2)持股时间。《公司法》第183条没有对持股时间进行限制,而国外立法例普遍对原告股东的持股时间予以限制,如日本和台湾地区法律要求股东在起诉之前连续六个月持有10%以上的股份。所以,对持股时间作出适当限制,可以防止少数股东滥用诉权,借此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或是逼迫其他股东就范以达其个人目的。但是,究竟规定持股时间多长才符合中国国情,确实难以量化。
      (3)股民的特别规定。对于通过证券交易所炒股的股民,即使通过一定方式结合起来达到法定持股比例,也不能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因为这些股民只是在股票市场上炒股获利,并不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管理,不存在与其他股东发生矛盾从而引起公司僵局的现实可能性,所以如其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应通过其他法律救济途径解决,而不能结合其表决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2、被告主体资格的确定
      这是目前法律界争议最大的问题,主流观点三种:第一,公司和其他股东为共同被告;第二,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股东为被告,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笔者认为,理论上的思辩纠缠无益于问题的解决,法律制度设计的第一要务在于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寻找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所以笔者倾向于将公司和其他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理由简单来说有二:第一,解散公司的判决效力由公司承受,公司据此发生法律人格消亡的后果,所以公司应为被告;第二,公司解散诉讼是由股东矛盾引起的,股东提起该诉的最终目的在于启动清算程序,对公司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财产进行清理分配,结束股东之间的合作,所以股东也应为被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李国光认为:“由于公司僵局纠纷既涉及股东之间、董事之间的矛盾,又关系到公司实体的存亡,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僵局纠纷案件时,应将公司和相对方股东作为共同被告列出;当事人未列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拒绝追加的,可以驳回起诉”。
      根据这种观点,有学者认为如果提起诉讼的原告股东是法定代表人,那么在庭审中将目睹到以下怪现象:其首先在原告席上陈述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然后又要跑到被告席代表公司对自己的起诉进行答辩;之后又回到原告席举证,再接着又到被告席就自己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笔者对此不能认同,因为,公司是因股东签订契约(公司章程)并通过法律拟制而享有人格获得生命的,尽管其一俟设立就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但是这种独立人格主要体现在对外法律关系之上,当股东矛盾冲突到公司事务陷入瘫痪僵局之势时,实际上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虽在,但其民事行为能力基本丧失,况且公司解散诉讼的争议之处在于是否保存公司的法人人格和权利能力。所以,在公司解散诉讼中,公司虽然尚有法律人格和权利能力可以作为被告,并承担最终的判决义务,但其因行为能力的丧失无法行使诉讼权利。一旦公司解散诉讼案件被受理,则视为公司被宣告进入暂停营业状态,倘若最终判决解散,则公司被解散;倘若最终判决驳回诉请,则公司被“重新激活”。而在受理到判决生效的整个诉讼期间,都无须赋予公司诉讼权利,也无须要求其承担诉讼义务,真正享有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是股东,通过股东之间的攻防抗辩来推进诉讼进程,并最终判定是否解散公司。
      (三)审理程序
      1、普通程序。公司解散诉讼关系到公司、股东、债权债务人、职工等方方面面的利益,且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有很大难度,应属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有学者提出公司解散案件应为确认之诉,应当参照公司破产案件设置专门的审理程序,将符合条件的股东列为申请人,公司和其他股东为被申请人。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深入研究和摸索,但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只是吠影之论。综上,对于公司解散诉讼,一律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调解程序。司法解散的结果,是消灭公司的经营资格,让公司彻底退出市场,这对一个公司而言是重大事项,也涉及到债权债务清理、职工安置遣散等各种经济、社会问题。所以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案件时,应将调解作为一个必经程序:第一,促成股东达成谅解,重归于好;第二,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让股东自我排解纠纷,自我消化矛盾;第三,由股东通过特别决议解散的方式协议解散公司,自愿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从而节约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如果通过上述三个层次的调解都无法破除公司僵局,则调解程序结束,径行审理判决。

      三、公司解散诉讼的判决和执行

      法院经过审理,确认了公司僵局的事实,当如何作出实体判决呢?目前有两种观点:其一,仅判决公司解散;其二,在判决公司解散的同时,责令股东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大多数人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专家都持第一种观点,理由是:根据《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公司解散的,应当由相关清算义务人组成清算组,逾期不成立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可见,只有债权人才可以申请法院清算,股东无权启动司法清算程序,所以,法院认定公司僵局后,只能判决准许公司解散,对于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的诉请应予驳回。笔者对此大不认同,《公司法》的该条规定没有考虑到司法解散与清算的衔接问题,属于明显的立法漏洞。因为,对于法院判决强制解散的公司,因其股东之间的关系僵化以及公司事务陷入瘫痪,被告股东很少能主动执行法院的判决,这样造成股东之间基本无法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如果股东无权请求法院清算,意味着取得胜诉判决的股东无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那么公司解散的判决将不具有可执行性。所以,法院在判决公司解散的同时,应责令股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基于以上考量,笔者认为,法院在判决准许公司解散的同时,应当直接判令股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如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成立清算组,股东可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这样就将股东的诉权与执行申请权有机结合起来,司法解散和公司清算衔接起来,从而切实有效的解决公司僵局问题。考虑到股东严重分裂拒绝执行生效判决,法院指定清算组时即便责令股东为清算组成员,也难免因扯皮推诿再次陷入清算僵局之中。所以,法院在受理公司解散执行案件后,可以给被执行股东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如期限届满全体股东仍未组成清算组,则说明公司僵局仍在延续,此时法院可以绕过股东,直接指定财产管理人,并从社会中介机构中聘任法律、经济等专业人士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四、结语

      公司解散诉讼,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创建,对立法者、司法者和公司、股东都提出了新的挑战。立法者如何构建出一项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和实现社会公义价值的制度,公司和股东怎样充分利用这一制度以保护自身利益,司法者如何在实践中合理运用司法工具从而在股东利益与社会价值之间找到平衡点,都是一个“摸着石头过河”的长期博弈的过程。作为一个以解决当事人实际问题为要务的社会律师,应就当前法律框架下,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求同存异,找到最佳解决途径。

【参考文献】
      〔1〕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第1版。
      〔2〕吴庆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1月第1版。
      〔3〕江平、李国光主编:《最新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
      〔4〕顾功耘主编:《公司法律评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版。
      〔5〕蔡江英、刘宗根:《对公司司法解散清算制度的法律思考》,《法律适用》,2007年第2期。
      〔6〕褚红军:《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人民司法》,第2006年第10期。
      〔7〕李勇:《公司法司法解散案件中当事人地位的确定》,载《青年记者》2006年第1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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