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第204条)。这一条款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问题,笔者提出与同行探讨。
一、案外人的适格主体及异议的审查
(一)案外人的主体资格及异议理由。从广义上来说,在执行程序中原判决、裁定载明的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能是案外人;从狭义上来说,只有与案件执行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成为案外人。这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核心是案外人的物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受到了执行法院执行活动的侵害。只有案外人的物权或其他实体法上的权利受到执行法院执行活动的侵害,案外人才可能享有排除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权利。因此,案外人的主体资格与异议理由是相辅相成的,是决定异议是否成立的两个既相独立又相联系的要件。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对执行标的享有物权或其他实体法上的权利的民事主体是适格的异议主体,其是否享有物权或其他实体法上的权利是异议是否成立的基本事由。依照《物权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民事主体,都应是案外人的适格主体,其提出的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异议理由都应是法定的异议理由。至于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则要根据物权的具体状况和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来确定。在下列几种特殊情形下,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应得到保护和支持:(1)被执行人将其不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案外人,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但没有占有该财产,或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约定由被执行人继续占有该财产的;(2)被执行人将其不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案外人,案外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被执行人按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案外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愿在合理期限内将余款交付执行法院的;(3)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案外人,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4)被执行人购买案外人不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案外人依双方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向案外人支付剩余价款或案外人不愿从该财产的变价款中优先受偿剩余价款的;(5)被执行人购买案外人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向案外人支付剩余价款的。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交易秩序和民事关系的相对稳定。
(二)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在现实生活中,物的交付及物权异动的情况十分复杂,反映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时,查明某项财产是否属于案外人,案外人是否取得物权,能否对某项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和证据,执行法院是进行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这是审查中必须面对的问题。由于审查是基于案外人的异议以及案外人提交的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审查的主体是执行法院内部执行机构的有关人员,审查的期限最长为15天,很难全面收集相关的证据,这种审查是具有行政决定性质的处理方式。同时,本条明确规定了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时的司法救济程序,不论是中止执行的裁定,还是驳回异议的裁定都不具有终局性。因此,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应是形式上的审查,无须对实体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也不应在案外人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时,要求当事人进行答辩和提交相反证据进行抗辩。
二、案外人、当事人诉讼的地域管辖
对案外人、当事人因不服裁定提起诉讼的地域管辖问题,法学界见仁见智,存在较大的争论。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观点,一说认为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理由是这类诉讼的管辖必须以现行《民事诉讼法》作为依据,不能突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是认为这类诉讼应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理由是这类诉讼是因执行而衍生出的案件,其审理结果直接影响到执行程序的进行,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更有利于沟通信息、提高效率,也便于当事人和案外人诉讼。笔者认为,确定案外人、当事人因不服裁定提起诉讼的地域管辖权,应以现行《民事诉讼法》现行规定为依据,以确保司法公正为依归,构建具体的制度安排。
(一)实行执行法院回避制度。多年来,审判和执行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在一些地方比较严重。有的法院为了本地当事人的利益,争夺管辖权的现象时有发生。这是确定这类案件管辖权应当考量的现实因素。同时,同一法院的审判机构或执行机构内设裁定部门审理涉及执行标的的案件,也存在部门保护主义干扰的可能,极易引起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理怀疑,不利于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对这类诉讼实行执行法院专属管辖,固然有利于沟通信息,提高效率,方便诉讼,但更多的是不利实现司法公正。
(二)依法进行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和第34条,诉讼标的为动产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受案的人民法院与执行法院为同一法院时,由上级法院按就近原则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二审受案法院与执行法院为同一法院时,照此办理。《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这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条重要的管辖制度。案外人、当事人不服裁定提起诉讼,诉讼标的如果是不动产,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与《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一致,也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有学者认为,通过司法解释可将当事人、案外人因不服裁定提起诉讼纳入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范围,从而确定执行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专属管辖权。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三类案件中并不包括这类诉讼,且没有兜底条款。因此,通过司法解释将此类案件纳入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范围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超越了法律对司法解释权限的有关规定,存在难以逾越的法律障碍。
三、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具有阻却执行继续的效力
依照第204条规定,案外人在人民法院对其关于执行标的的异议作出驳回裁定不服时,对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学界把案外人的这种诉讼定义为案外人“异议之诉”。对案外人提起的这种“异议之诉”,能否引起阻却执行继续的效力,第204条规定本身并不明确。目前较为通行的观点是:执行程序应贯彻效率兼顾公平的原则,重点保护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故,案外人异议之诉不具有阻却执行继续的效力,执行应继续进行。笔者认为,在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应中止对案外人异议标的的执行,应赋予异议之诉阻却执行继续的效力,理由是:
(一)强制执行较之于终审裁判更具有终局性。如果说民事裁判是为了确认当事人某种权益的话,执行就是为了实现当事人的某种权益。或者说,民事裁判是给予当事人应然的权益,而执行则是给予当事人实然的权益。因此,审判纠错只是把判决书上应然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调整或重构,而执行纠错是要把实然的权益重新转移,其难度和复杂性远大于审判的纠错,甚至在某些情况下物和物权的回转往往无法实现。因为,一旦人民法院将执行标的以裁判文书的形式转移给另外一个当事人,依照《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就必然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当事人就有权进行处分,案外人必然失去对执行标的的物权控制。在此情况下,如果异议之诉的终审结果是案外人胜诉,即表明人民法院对异议标的执行错误,人民法院必将面临执行回转以及执行回转不能的可能,那么,一旦出现回转不能的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7号〕第4条第(三)项的规定,案外人就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最终会造成债权人直接受益,债务人间接受益,案外人受损,国家买单的结局。而且,会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增加法院执行工作的难度。在国家利益和当事人、案外人利益三者的权衡取舍中,国家利益应当置于优先地位。
(二)有例可循。从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例来看,赋予案外人的异议之诉阻却执行继续的效力有先例可循。日本民事执行法规定:第三人(案外人)认为对强制执行的标的物拥有所有权及其他妨碍标的物转让或移交的权利提起异议之诉时,执行应停止。在法国,原则上第三人(案外人)异议受理后,不具有终止原裁判执行的效力,但是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签发中止裁定。可见,世界上其他国家并未一概否定案外人异议之诉具有阻却执行继续的效力。
(三)坚持公正与效率有机统一的原则。在执行程序中,亦应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基本理念和价值取向,公正和效率的有机统一应当体现为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实现较高的效率。而且,公正必须是对所有与执行活动有关的当事人以及案外人平等的公正。效率的边界和底线必须是合法的权益不受侵害。否则,公正就无法得到保障。在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期待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时,执行法院将该异议标的的物权或其他实体权利转移,这就必然形成悖论,即未经人民法院裁决的标的物已被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处置,“审执分离”的原则实际上就不存在了,以执行代替了审判的可怕现象就会畅行无阻。在此情况下,既没有了公正,也没有了真正的效率。因此,在案外人异议之诉被人民法院受理的情况下,应以具有阻却执行法院继续执行的效力作为一般原则,以申请执行人提供有效担保时继续执行作为例外。
四、案外人异议之诉与当事人诉讼的类型及处理方式
民事诉讼法学通说认为:确认之诉是原告要求法院判决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一定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的诉讼;给付之诉是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形成之诉亦称变更之诉,是原告通过法院的判决改变既存的或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的诉讼,确认之诉的要件是某项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已经存在或已经成立,该诉的目的是为了改变已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的这种现状。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是为了排除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裁定提起诉讼是为了排除案外人异议,实现对执行标的的继续执行,被执行人诉讼的目的可能与案外人一致,也可能与申请执行人相同。不论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还是被执行人的诉讼目的有何不同,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都是对物的诉讼,其诉讼的交叉点是确认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或其他实体法上的权利。物权或其他实体法上的权利的最终确认决定诉讼结果以及对执行的影响。当作为执行标的的物权或其他实体法上的权利被人民法院确认归属案外人时,案外人就取得了排除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依据;当作为执行标的的物权或其他实体法上的权利被人民法院确认属于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无权时,申请执行人就取得了要求执行法院继续执行的依据。在异议之诉中,不存在作为原告的案外人要求作为被告的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的问题,三者之间也不存在已成立或既存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他们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因人民法院执行活动而引发并处于不确定状态,并未形成稳定的法律事实。所以,案外人的异议之诉和当事人不服裁定提起的诉讼本质上是确认之诉,不是给付之诉,也不是形成之诉。有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因不服执行法院中止执行异议标的的裁定而提起的诉讼,其目的在于许可执行法院对异议标的强制执行,是一种新类型的诉讼,并称之为“许可执行之诉”。其实,当事人提起的这种诉讼,虽然目的在于许可执行法院对异议标的强制执行,但是,许可执行的前提仍然是实体法上法律关系的确定,许可执行不过是实体法上法律关系得到最终确定的必然结果而已。案外人与当事人之间物权或者其他实体权利争议没有解决,许可执行就无从谈起。诉讼类型的划分是以当事人实体法上请求的内容来确定的,不是以程序法上的要求来确定的,许可执行是程序性的权利,其本身不是实体问题。况且,人民法院在对这种诉讼做出判决时,也不宜在判项中作出许可执行法院对异议标的执行的判决。否则,就会出现一个法院审查另一个法院执行活动的于法无据的现象,在法理上也没有依据。把当事人提起的这种诉讼概括为新类型的“许可执行之诉”是不妥当的。因此,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作出判决时,采取的判决方式应为确权判决。同时,与一般民事诉讼不同的是这类诉讼是执行程序引发的诉讼,诉讼的目的在于排除或许可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因而,不论是案外人的异议之诉,还是当事人的诉讼,都具有确定案外人、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及排除或许可强制执行的双重作用。人民法院对这类诉讼所作出的判决其价值功能也正于此。因此,人民法院对这类诉讼进行判决时应将案外人、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和能否强制执行的问题一并加以解决。故,人民法院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中对案外人、当事人实体争议做出处理或确认的同时,应在判由部分或确认部分以适当措词明确执行法院能否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这样,就使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执行→案外人提出异议要求排除继续执行→执行法院审查裁定→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或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确权→执行法院是否继续执行(或执行回转)的整个过程形成了法理上和程序上的内在一致性,避免了执行和审判的冲突,也贯彻了审执分离的原则。
在案外人异议之诉或当事人诉讼中,案外人、当事人之间围绕执行标的形成的利害关系明显,利益冲突激烈,在诉讼中达成和解或撤诉的可能性较小,但也并非没有可能出现此种情形。在审理这类诉讼案件中能否适用调解方式,能否允许案外人或当事人撤诉,是两个不能不关注的新问题。鉴于这类诉讼的特殊性,即这类诉讼是执行法院强制执行引发的诉讼,诉讼的结果对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具有直接影响,除案外人同意执行法院对异议标的继续执行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诉讼中案件不应适用调解方式,以防止因案外人、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进行处分而妨碍执行法院强制执行活动的进行,增加继续执行的难度甚至出现无法执行的情况。同样的理由,对案外人和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权利也应加以适当限制。对案外人而言,除非书面表示执行法院可以对执行标的进行执行外,不得撤回起诉;对当事人而言,除非书面表示对执行法院中止执行裁定不再持有异议,不再要求执行法院对中止执行的标的进行强制执行外,不得撤回起诉。或者:案外人、当事人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予以准许,但案外人、当事人再行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在准许撤诉的裁定中应明确案外人撤诉的,执行法院有权对异议的执行标的强制执行;当事人撤诉的,执行法院终结对异议标的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