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机制失灵,股东会或董事会因对方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状态。现实中,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和中小股东退出机制的障碍等问题极易引发公司僵局的出现。我国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以立法的形式正式确立了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为公司僵局的解决提供了司法救济办法。但是,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公司僵局的认定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司法解散公司诉讼中公司僵局的认定可以从公司的人合性要素和资合性要素两方面进行考察。
一是公司的人合性是否还能存续。股东之间具有良好的合作意愿和稳定的协作关系是公司存续的必要条件,公司的正常运行也是通过股东行使权利和公司管理机构行使职权实现的。当股东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情绪对抗,并已丧失了基本的人身信任关系时,其相互间已无合作的基础,进而导致公司存续的人合基础丧失,出现管理混乱、运行瘫痪的局面,此时,法院可以认定公司的人合性完全破裂。人合性完全破裂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在: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等。
二是公司的资合性是否出现严重危机。在公司的人合性完全破裂时,公司的资合性又出现严重危机,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则可以认定公司陷入僵局,即看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且是否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实践中,除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外,法院可以采用现场勘验等技术手段以确认公司的生产情况或现状,通过审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以确认公司目前的盈亏情况,通过委托审计或综合其他证据以确认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等,最终判断公司经营是否确已处于持续恶化状态,公司的财产是否在持续地损耗和流失,从而认定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对于如何认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笔者认为,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交易安全考虑,法院在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过程中应采取调解优先、调解为主的原则,要在最广泛的层面上,全方位地找寻扭转公司经营和管理困境的其他途径,包括通过公司自力救济、改变股东持股比例或股权置换等其他途径来打破公司僵局。同时,法院应当充分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采取请求变更公司章程、请求判决公司决议无效及请求回购股份等途径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甚至可以给公司一个调整期,以“股东离散”的方式来挽救公司,最大限度地保留公司。如果经过反复努力,公司确实无法走出管理僵局和经营困境,股东也无法以其他方式退出公司以保全其利益,股东之间无法通过除解散公司以外的其他途径解决纠纷,则可以认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作者单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