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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抵押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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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中顾网  阅读:

  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属于支配权的范畴而非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因此,抵押权不宜适用与抵押担保的债权相同的诉讼时效制度,抵押期限的性质应为除斥期间。文章认为,抵押权是有期限的,但抵押期限应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而不应由当事人约定。

  众所周知,抵押权属担保物权,是物权的一种具体形式。依法理,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并享有其权益的排他性权利。调整物权法律关系即物质资料占有关系的法律规范称为物权法。因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和保护之绝对性特点,故物权法就其性质和特点而言属于强行法,即不论当事人的意思如何,而必须适用的法律规范。抵押期限又称抵押期间,是指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有效期限,也就是说是抵押权的有效存续期限。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属于支配权的范畴而非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因此,抵押权不宜适用与抵押担保的债权相同的诉讼时效制度,抵押期限的性质应为除斥期间。

  我国现行《担保法》在保证制度中,规定了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但是在抵押制度中并没有规定期限问题,对于《担保法》第39条中规定了“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对此有学者认为可以理解为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实际上是允许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对此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不得约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因为抵押权在本质上属于物权,并从属于主债权,只要债权存在,抵押权也就同时存在”。如果允许当事人约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直接与抵押权的物权性质发生冲突,而且,这与抵押担保债权受偿的目的也不完全吻合,抵押权以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而存在,债权不消灭,抵押权没有单独归于消灭的理由,该观点还认为,在现实生活中,抵押人和债务人利用抵押合同所约定的存续期间,对抗抵押权人行使权利,将极大的损害抵押制度的功能,降低抵押担保的信用。

  另一种观点认为,抵押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抵押期限是有效的。因为尽管抵押权为物权,但是抵押合同仍然可以适用合同法的合同自由原则,尊重当事人的自主、自愿。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抵押期限,视为抵押权人接受了对抵押权的期限限制,抵押权人只能在该期限内实现抵押权,更何况当事人约定抵押权的期间,可以促使抵押权人及时行使权利,有利于抵押物权担保价值的实现,并不会降低抵押担保的信用。尽管物权中的所有权具有无期限性,但并不排除其他物权的有期限性,以所谓物权的无期限性作为拒绝承认抵押权的期限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我国担保法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此则作出了更为严格的限制,直接将抵押期限规定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可见,我国现行立法对抵押期限这一问题的态度是:抵押是有期限的,但当事人不能约定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关于这一问题,笔者的认识是:

  一、抵押权是有期限的,但抵押期限应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

  传统的民法认为,物权和债权最大的区别在于:物权是永久存在的权利,而债权为受期限限制的权利。但现在,学者的观点有所变化,例如我国著名的民法学者梁彗星先生总结说,物权中,除所有权、永佃权外,其他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均有存续期间。就抵押权而言,也是这样,不承认抵押期限,意味着抵押一旦设立,抵押人就得听任抵押权人的摆布,完全失去了自我保护和救济的条件,而债权人则可高枕无忧,甚至怠于行使权利,损害抵押人利益。这对抵押人是不公平的。另外,从抵押权设立的目的来看,它是用来担保债权得以实现,而债权是有期限的,要求抵押权无期限显然显失公平;其次,从对抵押物的利用效率上看,抵押权的无期限性将会极大的影响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利用,从而最终影响抵押制度的健康发展。

 

  从理论上讲,物权法之与债权法,有很大的不同,物权法属于强行法,奉行物权法定的原则,当事人不能在物权法之外设立物权,也不能以物权法之外的方式消灭物权,抵押权从性质上讲是担保物权,它应具备物权的根本特征,按照一般担保理论,抵押权消灭的事由主要有四种,即主债权消灭、抵押人放弃抵押权、抵押物灭失和抵押权实现。按照物权法定主义原则来考察抵押担保期限,不难发现,担保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对抵押权效力存续期限作了明确规定。依此规定,只要债权存在,抵押权就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才消灭。抵押担保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等原因全部消灭时,抵押权随之消灭。但是,抵押担保的债权因为诉讼时效完成而不受法院保护,其债权本身并未消灭,抵押权效力亦不受影响。抵押权除因主债权消灭而消灭外,依担保法规定,还可因抵押权实现、抵押物灭失、抵押合同解除、抵押物转让价款提存而消灭。换言之,只要债权尚未消灭、抵押物尚未灭失等法律规定的抵押权效力终止情形尚未出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后始终存在,而不依当事人的意思为转移。如当事人排除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适用,另行约定抵押担保期限,或者登记机关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擅自设定抵押担保续展期限,都违背了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应认定无效。所以,从法理上分析,抵押权本身是有期限的。(下转第58页)

  笔者认为,除此之外,对抵押期限法律还应作出明确的限制,对这个问题,我国担保法解释第12条与梁彗星先生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332条有异曲同工之妙。将抵押期限规定为诉讼时效完成后两年内是较为合理的,这样规定,既可以限制抵押权人滥用其在抵押担保关系中的优势地位,又不至于使抵押权制度丧失其保障交易安全的功能。

  二、抵押权的期限不应由当事人约定

  首先抵押权是一种它物权,它的担保性就决定它是从属于主债权的,与主债权不可分的,如果当事人可以约定抵押期限,那么就意味着抵押权的担保功能同时受到了当事人尤其是债务人的制约。抵押担保的信用取决于抵押物的价值维系,若允许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以限制抵押权的效力,将直接降低抵押担保的信用。其次,在担保实践中,抵押期间的设立,不利于债权的保护,加大了抵押成本。如果承认抵押期间,尤其是登记机关登记的抵押期间,可以消灭抵押权的话,因期间届满而抵押权消灭,将致使债权得不到有效的担保。由于有登记机关强制性登记的担保期间,债权人、担保人就必须每隔一段时间办理续登,续登又需要交纳登记费用,甚至需要重新进行担保物的评估,支付评估费,担保成本显著加大。同时,抵押期间的设立,将为抵押人和债务人恶意对抗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行使权利提供了有利的空间。长此以往,将不利于担保市场的发展,也进一步导致债权风险的增加。《担保法解释》第12条明文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就从根本上否定了约定抵押期限的效力,毕竟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方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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