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风险性,易引发纠纷。在民间借贷中我们要注意哪些法律问题,才能防范风险?
【案情】
原告谌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8年5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且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保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多次拒绝还款。
被告钟某辩称,其向原告借款3万元属实,但已经归还约1.5万元。
连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钟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08年5月3日向原告谌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仅归还原告5000元,尚欠余款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的利息主张。
【审判】
连江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谌某、被告钟某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理由充分,依法予以采纳。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的利息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归还利息人民币5000元,因双方借款并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归还5000元应推定为归还本金,依法在借款3万元中予以扣除。被告抗辩已归还原告约1.5万元,因未举证,理由不足,依法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谌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析】
由于民间借贷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风险性,易引发纠纷。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应注意下列法律问题:
一、借款用途要正当
《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他人提出的借款要求,出借人务必首先考虑对方的信用程度和偿还能力,同时要问明对方的借款用途,决定可不可以借。如果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赌博、走私、诈骗、买卖毒品或贩卖枪支等非法活动而仍借款的,则属于违法借贷,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出借人不但得不到债权,而且还要依据有关法律予以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甚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是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可见原告谌某、被告钟某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依法予以保护。
二、借贷手续要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法院审查借贷案件时,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没有证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在借贷时,借款人应主动写出书面借据,出借人也应提醒对方写出借据,如遇特殊情况,无法当场定出借据的,应有第三人作证,事后补上借据。借据上应写明双方姓名、借款数额(用汉字大写)、借款时间、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偿还日期、违约责任及其它双方约定的合法内容等要素。还款时出借人应当出具收据,还款人应妥善保存收据。
在本案中,原告谌某提供的借据就是很重要的证据,如果没有这个证据,连江县人民法院将不会受理此案。被告抗辩已归还原告约1.5万元由于提不出证据,所以不被法院采纳,可见借据对民间借贷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三、对利息的约定要明确且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受保护。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的约定利息,所以视为不支付利息。
四、借款催收要及时。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
该法条看似简单,其实可以分成以下几种情况:
1、有约定还款期限的
如果有约定还款期限,那么诉讼时效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此时又分两种情况:
(1)若还款期限至今尚未超过两年,则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2)若还款期限至今已经超过两年,并且期间债权人未曾要求债务人还款,则债权人丧失胜诉权;
或者债权人要求还款而债务人答应还款的,则诉讼时效从债务人答应还款之日起重新计算。
如果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出借人的债权就失去了法律保护,不再拥有胜诉权。为了防止超过诉讼时效,出借人可以在诉讼时效届满前让借款人写出还款计划,从而使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新的诉讼时效就可以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这样,出借人不仅拥有了起诉权,而且可以继续拥有胜诉权,从而有利于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
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
在这样的民间借款中,双方的借款协议或者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借据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或者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经常出现。
像这样的情况下,借款人常常以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对抗出借人的还款主张。
如同本案例一样,如果是借款的还款期限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时,也即借条借据或借款协议只有出借的日期和借款金额,而没有还款时间时,根据《民法通则》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随时可以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的规定,作为出借人谌某有权随时催告借款人钟某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谌某行使催告的权利期限,不受任何限制。只有当作为出借人的钟某催收谌某要求还款时,借款人钟某只有在被催告的合理期限内没有归还借款或不适当履行还款义务,谌某才知道自己的的权益受侵害,才有适用诉讼时效的前提条件。出借人在没有行使催告权之前,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此种情况,诉讼时效应当从出借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的,应按二十年最长保护时效来确定诉讼时效,如果借款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应该对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可见,公民在民间借贷时,要有充分的法律意识,要做到借贷合法,留下借条等法律承认的证据,及时催收借款,这样才不会让借款“一去不复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