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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英案辨析民间借贷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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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记者 王文正  来源:《浙商》杂志  阅读:

“目前的经济形势下,不少企业遇到了融资难。如果把界限明晰了,就可以把正常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集资诈骗区分开来,这样也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东阳富姐”吴英在看守所中度过了她28周岁生日。

2007年2月,吴英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初级)起诉;2008年11月,她以“集资诈骗罪”被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中级)起诉;2009年4月,被羁押了两年的吴英,在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受审。一方控其犯有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一方却辩称其无罪。控辩双方争论激烈。直至记者发稿时为止,吴英一案依然没有宣判。但不管结果如何,如何确定民间借贷的合法底线,已经成为众多企业关心的焦点。

“不特定对象”的争议

“是犯罪行为还是正常的民间借贷,最本质的区别就是债权人的特定性还是不特定性。向特定的对象去借款,哪怕人再多,有1000个人,也是民间借贷,比如公司向员工集资等。只有涉及到不特定的对象,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众’一词。”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吴英的辩护律师杨照东说。

但是,由于目前尚没有相关的法律界定,对什么是“不特定对象”的不同理解,也就造成了控辩双方的不同观点。

在吴英一案中,根据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吴英从2005年8月到2006年11月,先后从蒋辛幸、周忠红、林卫平等11人处“集资诈骗”共38985.5万元,其原因之一就是这11人属于“不特定对象”。

然而辩方律师却认为,上述11人,有的是吴英的同事,有的是吴英的多年好友,有的是相识后借款,有的是借款后成为朋友乃至生意上的合作伙伴。他们都是吴英的朋友,除了借款,他们与吴英之间还有着其他的往来。对吴英来说,他们是一个特定的朋友群体,而非“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无论对“不特定对象”的理解如何,事实上,民间借贷行为到后来被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情况并不鲜见。早在1986年,在温州市的一起民间融资活动崩盘的恶性事件中,一名叫郑乐芬的女子因吸纳6200万元,被温州市中级法院以投机倒把罪判决死刑,于1991年9月经最高法院核准立即执行死刑;2003年10月,河北大午集团董事长孙大午,因非法借贷被徐水县法院判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处罚金10万元。这一案件在当时引起了轩然大波,争议不断。

“当时孙大午的案件,争论的主要是在民营企业融资难的情况下,民间集资这一行为是否合理,也就是法律规定是否合理的问题。但就法律本身来说,孙大午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定性上是没有问题的。”杨照东说,根据公开报道,孙大午集资的对象,除了员工和亲朋好友外,还有附近村庄的村民。而这些村民对孙大午来说就是“不特定对象”,属于“社会公众”范畴。

“我不知道法律是怎么规定的,但在义乌,民间借贷非常普遍,要说不涉及到陌生人,那是很难的。”义乌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企业家告诉记者说,如果仅从借贷对象上界定是否犯罪,那么“义乌的一些企业家都有犯罪嫌疑。”

吴英:“非法集资罪”?

现行《刑法》没有“非法集资罪”的罪名,但是由于非法集资可导致两种不同的罪名,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宗,因此在民间借贷产生纠纷后,债务人一旦被定为有罪,大都与这两种罪名有关。河北大午集团董事长孙大午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定罪的,而丽水市“小姑娘”杜益敏集资案,则是以集资诈骗罪被定罪。由于地缘相近,时间相近,外界经常会拿吴英一案与杜益敏一案相比较,而猜测吴英究竟会被怎样判刑。

法院判决书显示,2003年到2006年7月,杜益敏利用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非法集资高达7亿元,于2006年7月被公安机关拘捕。2008年3月,浙江省丽水市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杜益敏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9年1月13日上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杜益敏集资诈骗案作出终审宣判,驳回杜的上诉请求,维持丽水中院的一审判决。

吴英一案,最初是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的。但在后来东阳检察院撤诉,改由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这时候起诉的罪名就变成集资诈骗罪了。那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有什么区别呢?

“这两个罪名相同的地方,是他们都从社会公众那里拿钱。如果只是向亲朋好友那里借款,这两种罪名就都不成立。”杨照东律师说,“而其不同的地方,在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其客观上的表现,是以是否采取欺诈的手段进行集资为界限。”

在杜益敏一案中,根据查证,杜益敏早年在丽水投资美容业、化妆品生意,亏损较大,后又投资房地产开发短期退出,越南矿山、青田钼矿等投资亦无功而返。但对外集资时,杜益敏仍以上述投资需要大量资金为由,伪造了包括富阳花园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开发协议书、收据、银行电汇凭证、公章等,这就带有明显的欺骗性质。尽管杜益敏未必想占有这些借款,而且事实上她也在尽力还款,但其手段的欺骗性质最终让自己在劫难逃。

“吴英案与杜益敏一案完全不同。吴英没有使用任何欺诈手段进行借款,她此前的经营一直不错,以很少的本金赚了1000多万元;而她的集资,也是建立在她坚信本色集团的商业模式会成功的基础上。”杨照东分析说,吴英在借款时,有的是说明了具体用途,比如说用于在广州炒店铺,用于注册公司,而且确实像她所说的那样将借款用于其中;有的虽然没有说具体的借款用途,只是说用于公司经营,但事实上用于归还企业的欠款。这些都是正当、合法的经营行为,与欺诈无关。

但检察机关认为,吴英借贷利息高达100%甚至400%,而2008年世界金融行业最高盈利率也不过17.5%,因此本色集团不可能具有还贷能力。吴英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又用借来的钱购置高级轿车、名牌手表,宴请宾客,属于挥霍行为,完全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特征。

对民间借贷“不轻易动用刑罚”

在民营企业发达、民间借贷活跃的浙江,如果“从严”界定非法借贷,其涉及面必然很广,特别是在国际金融危机造成经济下滑的局面下,这样的界定无疑会让很多资金紧张的中小民营企业雪上加霜。

鉴于此,2008年12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发布了《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要求突出重点,打击少数,维护稳定,对于为生产经营所需而向不特定人员筹集部分资金的行为,不轻易动用刑罚,防止因机械执法扩大打击面,影响企业经营和社会稳定。

该《纪要》规定,“为生产经营所需,以承诺还本分红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相对固定的人员(一定范围内的人员如职工、亲友等)筹集资金,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者资金周转困难而未能及时兑付本息引发纠纷的,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对此类案件,不能仅仅因为借款人或借款单位负责人出走,就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或者集资诈骗犯罪。”

此外,该《纪要》还规定,“为生产经营所需,以承诺还本分红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者资金周转困难而未能及时兑付本息引发纠纷的,一般可不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处理。但对于其中后果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应当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处理。”

按照这一精神,即便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只要承诺还本付息,用途合法,又没有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一般可以不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理。

很明显,这份文件对“民间借贷”的界定是比较宽泛的,与孙大午案件相比,其“宽松”可见一斑。“我认为这是一个界限把握的问题,”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胡东迁评价说,“目前的经济形势下,不少企业遇到了融资困难,如果把界限明晰了,就可以把正常资金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集资诈骗区分开来,这样也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民企呼吁尽快出台“民间借贷法”

上述《纪要》所体现出的精神,或许会成为有关部门“疏导”民间金融的先声。

由于缺乏相关的司法解释,如何区分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纠纷这三者之间的关系,一直困扰着立法者和司法者,也令从事民间借贷者困惑。

“也许很多年以后回过头来看,杜益敏、吴英们只是现行体制的一个试验品。”上述不愿透露姓名的义乌企业家说,他相信,就像如今已经取消了的“投机倒把罪”一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有可能有朝一日会被取消。而央行正研究起草《放贷人条例》,该条例出台将有助于规范各类放贷人的资质条件以及放贷行为。

“集资类违法犯罪行为呈上升趋势,原因复杂,既有投资者盲目追求高收益而轻信相关高息承诺的心态原因,也有集资方从正规渠道融资困难的体制原因,还有不法分子利用民众心理以集资为名行诈骗之实的犯罪学原因。复杂的原因,导致对集资类违法犯罪行为作出恰当评价甚为困难。”华东政法大学博士曹坚认为,目前刑法对此类问题的规定远远不够,“建议设置非法集资罪,专门惩治集资犯罪行为。”

与曹坚的建议不同,企业家更希望从根本上规范民间借贷。今年3月,全国人大代表、新光控股集团董事长周晓光在“两会”期间提交了《关于要求制定“民间借贷法”的议案》。周晓光认为,一部专门的《民间借贷法》的制定和出台,不仅从法律层面上给予民间借贷合法的地位,有助于其更好地满足民营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及“三农”经济以短期、小额为特征的金融需求,有利于活跃金融市场,对现行金融系统起到补充作用;而且有助于引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防范和降低民间借贷的潜在风险,从而避免恶性事件的发展。

“民间借贷活跃,说明其有着巨大的市场需求。在正规金融机构不能满足这种需求的情况下,应当通过立法,使民间金融机构公开化和合法化。只有这样,才能明确民间金融合法化的界限与标准,不至于使民间金融活动只能游走在法律边缘。”周晓光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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