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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卫平等7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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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界网站原创  来源:法律界  阅读: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一:王卫平;被告人二:杨卫陵;被告人三:杨卫陵;被告人四:杨志昂;被告人五:徐玉兰;被告人六:骆华梅;被告人七:杨军。
7名犯罪嫌疑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东阳公安机关侦破,2007年6月1日移送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7年7月13日,该案被移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8月10日将案件交由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案件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且数度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直至2008年2月21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8年11月25日上午8点50分,与吴英(吴英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部分应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另案审理。)关联的7名犯罪嫌疑人在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第一刑事审判庭开庭审理。
经查明,林卫平等7名被告人均被指控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总共牵涉到非法集资款11亿余元。被告人一林卫平涉嫌金额最大,于2005年底至2007年1月,采取书面或口头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以借款、投资、资金周转等名义,向吴延飞、浙江一统实业有限公司等71人、1个单位非法吸收存款86515万元,案发时已归还本金41147万余元,支付利息7000余万元,尚欠本金45367万余元,另将吸存的资金高息放贷给吴英(另案处理)、陈镇等人,共计52101万元。2005年至2007年2月期间非法吸收存款86515万元。其次是杨卫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5亿元;接下来是杨卫江,7000多万;杨志昂,6600多万。上述事实有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为证。法庭认定犯罪嫌疑人等7人构成犯罪。法庭择期宣判。
【裁判要点】
法庭择期宣判。本案可能涉嫌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法理分析】
分析该案首先我们得梳理以下几个概念: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信贷管理法律法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认定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单位并不仅指不具有经营存款业务资格的单位,银行和其他具有经营存款业务资格的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2)本罪的行为方式有两类: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包括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主体资格的个人或单位非法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和具备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主体资格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吸收公众存款业务活动中,违反金融法律、法规,采用不正当手段如擅自提高利率等,办理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二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即以投资、集资、联营、资金互助等名义间接非法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卫平等7人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资格,采用书面或者口头承诺还本付息方式,以借款、投资、资金周转等名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这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面向公众”中的“公众”定义和“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区别”双方存在很大争议。根据国务院1998年发布《取缔办法》的第4条第2款的规定:“公众”指社会上不特定的任何成员,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面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任何成员,“存款人”必须不确定且范围较广,这也是本罪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的集中表现。本案中杨志昂在法庭的调查中,为了证明其9名债权人属于亲朋好友关系,出具了他所在的村委会证明和证人证言。证明其一共只向9个人借款,人数不多,且局限于向9个亲戚朋友这种特定对象进行借款,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但是从借款方式、用途来看,被告人杨志昂虽然只向9人“借款”,但大部分是远亲,朋友的范围也过于广泛,具备不确定性,相互之间发生“借款”是经济利益纽带起作用,支付利息高于银行数倍或数十倍,并均用于放贷以获取高额利润,是与低息借入高息放出完全一致的“钱生钱”行为,具有公开性。根据《民法通则》第211条第2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这里被告人显然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也是违反的,但至于够不够成刑法上的犯罪则需要结合其他情况来判断。那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的区别是,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的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及其他利益等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给予回报的行。刑法罪名主要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是一种非法集资的形式。民间借贷指自然人之间合法、真实的意思表示所建立起的借贷关系。不允许单位之间的拆借,即民间借贷的主体不能是单位。非法集资在实际中主要指利用公众缺乏投资知识,盲目进行投资的心理,钻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活动纷繁,投资法制不健全的空子进行的。所以确定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就要确定是否是民间借贷还是非法集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1.据《刑法》第176条规定来看,本罪的罪状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简单罪状。而简单罪状的客观要件并未界定清楚,由于该罪涉及的是扰乱金融行政管理秩序问题,全国人大及两高均没有出台相应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从而导致该罪具体罪状含义并不明确。在庭审中几名辩护律师达成共识是,浙江的民间借贷一向活跃,中小企业融资渠道缺失,大多依靠民间借贷,企业之间相互借贷也是常规性行为。所以这导致刑法上的简单罪状和地方实践的脱钩,赋予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我国法官的素质还难以胜任这种自由裁量权,常常我们的判决少了令双方都能信服的说理部分。所以笔者认为应该通过权威机构对本罪的两种罪状做出权威解释。
2. 据了解,上述7名嫌疑人在东阳、义乌均属中产阶层,有的还是公职人士或律师。他们利用法律的空隙进行犯罪的动机是什么,他们显然已经不是生活在为生活而苦苦挣扎的人生阶段,在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看来他们应该满足了生存的需要,应该要提升自己的需要境界,但他们还是没有脱离这最基本的境界,而是选择犯罪,不提升自己的需要。这是给我们一个借鉴的,如何在《犯罪心理学》这们学科中恰当解决这个问题,虽然不是全部解决,也是一种预防。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50万元以上的。(4)自然人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2.国务院1998年发布《取缔办法》的第4条第2款,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作了定义性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211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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