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08)铁民一初字第10号
原告霍某美,女,19##年##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周塘东村东周塘#组##号。
委托代理人陶 琳、陈如波,均系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国臣,男,1959年9月23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开原市中固村十组39号。
原告霍某美诉被告赵国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于2008年3月8日向被告赵国臣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某美的委托代理人陶琳、陈如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臣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06年11月前返还借款人民币227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0万元,原告在2006年11月之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理睬,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47万元及利息369018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将27万元利息计入本金之后计算复利,从而得出利息过高。被告将借款中150万元用于向冲击力(北京)商务顾问有限公司进行投资,原告对此事知道也予认可,投资应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现投资无法收回,不应要求被告负担投资损失,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至2005年10月止,原告霍某美共借款人民币227万元给被告赵国臣。被告赵国臣承诺在2006年11月之前将该借款归还原告霍某美本金227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0万元,如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因此给霍某美造成的一切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赵国臣未按《借款协议》履行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等在卷佐证,经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赵国臣与原告霍某美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赵国臣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辩称所借款用于向冲击力(北京)商务顾问有限公司进行投资、原告应对投资利润共享、风险共担一节,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不应将利息计入本金给付复利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国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霍某美借款227万元,利息20万元,并承担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227万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10元,由被告赵国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铁健
代理审判员:陈晶
代理审判员:刘昕
二00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孙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