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09)安民初字第83号
原告吴绍雷,男,1951年5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永丰县人,农民,住江西省永丰县沙溪镇长坑村。
委托代理人刘辉,江西省永丰县恩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林生,男,1970年11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安福县洲湖镇花车村。
原告吴绍雷诉被告陈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绍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原告证人王文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绍雷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陈林生,成为做树苗买卖生意的朋友。2008年5月22日至7月14日,被告声称和原告做树苗买卖生意,先后以各种借口向原告借款72684元。结果原告声称的树苗生意一桩未做成。据此,原告便要被告写下借条一张,并约好2008年年底连本带息还给原告。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2684元及利息17444.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林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绍雷经他人介绍与被告陈林生相识,成为树苗买卖生意的朋友。在原、被告做树苗买卖生意的过程中,自2008年5月22日至7月14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7268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在借条写明了利息由被告承担,但利息具体数额未约定明确。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认证的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吴绍雷与被告陈林生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陈林生向原告吴绍雷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虽然在借条上写明利息由被告负担,但是具体利息约定不明确,原告亦无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被告在借条上载明了借款在2008年年底还清,而被告未在年底按时返还借款,故应从2009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林生偿还原告吴绍雷借款7268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清之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前述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4元,减半收取1027元,由被告陈林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雷
二 0 0九年 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欧阳爱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人民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