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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元广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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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7年02月09日

  [裁判字号]:(2006)蚌民一终字第488号

  [案情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元广,男,193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钧,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振用,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元广,男,193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钧,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振用,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王元广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怀远县人民法院(2006)怀民一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元广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钧与被上诉人陆振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王元广与被告陆振用是在赌场上结识的朋友,原告王元广经常在赌场上以1000元每天50元的利息放贷。2001年5月4日至2004年12月13日,被告陆振用因缺少赌资,在赌场上以1000元每天50元的利息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元、9000元、10000元和5000元用于赌博。因无款偿还,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良习俗,破坏社会政治、经济秩序。公民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国家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原告在赌场上以牟利为目的,明知被告借款是用于赌博,而以借贷方式向被告提供赌资,违反法律规定,也为社会公良习俗所不容,其借贷行为是违法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王元广要求被告陆振用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用605元,邮资费50元,合计1665元,由原告王元广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王元广提出上诉。

  王元广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合法的借款行为,被上诉人陆振用申请出庭作证的几个证人证言不仅证明力明显瑕疵,还存在明显的错误,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清偿所欠上诉人的借款,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陆振用答辩称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但都是在赌场上借来用于赌博的,属于高利贷,且25000元借款中已偿还1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陆振用分别于2001年5月4日、2001年8月22日、2003年元月3日、2004年12月13日向上诉人王元广借款人民币10000元、9000元、1000元、5000元,并分别书写借条三份、欠条一份,其中9000元的借条载明月利3分,其余三份条据上均无利息约定。后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要借款未果,遂向原审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清偿所欠借款25000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陆振用是否是在赌场上向上诉人王元广借款25000元并用于赌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被上诉人称其是在赌场上借上诉人25000元并用于赌博的诉讼主张因依据不足,不予认定。

 

  诉讼中,被上诉人陆振用称其是在赌场上向上诉人王元广借款25000元且用于赌博,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被上诉人为此在原审申请了证人常照玉、宋加忠、孙四怀、陆永华、于林、张德弟出庭作证。经查:1、对于被上诉人在2001年5月4日借上诉人10000元的款项,在借款地点上,证人常照玉、陆永华称赌博地点是在街东村后五房,而证人孙四怀称赌博地点在新集。证人常照玉称“我与陆振用、常启军三人在一块推牌九,陆振用讲到王元广那借大头利去,王元广在新集街上放几年大头利”,后又称“借钱时我在场,推牌九的人多,具体几个,记不清楚”;在借款面额上,证人常照玉称最小的都是50元的,而证人孙四怀称是100块钱的,证人陆永华则称面额都是红一百的,1千块钱一匝。2、对于被上诉人在2004年12月13日借上诉人5000元的款项,在借款时间上,证人宋加忠称该笔借款的时间是2003年,证人张德弟却称借款时间是2004年阴历2-3月份,均与被上诉人在借条上所署时间不相符合;在借款时经谁手点钱上,证人宋加忠称该笔借款5000元是王元广数后又交给他儿子数,给陆振用,而证人于林却称是王元广老婆跟着借该笔款项的;在借款面额上,证人宋加忠称该笔借款的面额都是100块的,而证人张德弟却称该笔借款的面额一般都是100的,50的不多。3、对于被上诉人在2003年元月3日借上诉人1000元的款项,在借款时间上,证人宋加忠称该笔借款的时间是2003年4月份,与被上诉人在借条上所署时间不相符合。4、被上诉人陆振用在向上诉人王元广出具的四份借条,除9000元的一份借条上载明月利3分以外,其余3份借条均无利息约定,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所称王元广放高利贷1000元一天50元的陈述不相符合。因此,被上诉人称其是在赌场向上诉人借款25000元且用于赌博的诉讼主张因依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上诉人对于其向上诉人四次借款共计25000元并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保护。被上诉人虽称该款是在赌场上所借并用于赌博,且系上诉人放高利贷,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该项诉讼主张,上诉人称本案系合法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虽称其已偿还1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也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依法应偿还上诉人借款2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06)怀民一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

  二、陆振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元广借款2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用605元,邮资费5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1010元,送达费50元,合计2725元,由被上诉人陆振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立军

  审判员  刁元战

      审判员  张  凯

  二○○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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