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和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丰梅。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丹蓉,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清云。
委托代理人:陈士晖,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和明、周丰梅因与被上诉人陈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8)天法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肖和明、周丰梅于2006年11月6日向陈清云借款12万元,逾期未归还,现陈清云起诉肖和明、周丰梅要求其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要求其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陈清云主张肖和明、周丰梅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中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章中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而该章中并无关于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陈清云损失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纠纷中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实际上是法律规定中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按照陈清云、肖和明、周丰梅的约定,利息部分的利率应计算为:2006年11月6日至肖和明、周丰梅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率为0.0005/365天=0.18/年;2007年2月6日至2007年8月25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部分即逾期利息的利率应计算为:7000元÷120000元÷200天(2007年2月6日至2007年8月25日为200天)×365天=0.11/年;2007年8月25日至肖和明、周丰梅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部分即逾期利息的利率应计算为:1%×365天=3.65/年。综上,2006年11月6日至2007年2月5日的利率0.18/年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审法院对陈清云诉讼请求中2006年11月6日至2007年2月5日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予以支持;2007年2月6日至2007年8月25日的利息利率加上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利息)的利率为0.18/年+0.11/年=0.29/年,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2007年2月5日至2007年8月25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07年8月25日至肖和明、周丰梅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加上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利息)的利率为0.18/年+3.65/年=3.83/年,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2007年8月25日至肖和明、周丰梅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肖和明、周丰梅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给陈清云欠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1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07年2月5日止,从2007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陈清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陈清云负担1200元,肖和明、周丰梅负担3200元。
上诉人肖和明、周丰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与陈清云存在借贷关系的是广州市达鑫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达鑫公司)而非肖和明、周丰梅。陈清云为达鑫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只是作为达鑫公司的代表与肖和明、周丰梅签订借款合同,这有达鑫公司的财务人员符远玲开具的收到上诉人还款47万元的收条,以及符远玲、达鑫公司客户经理李云峰收取上诉人11项证件(包括户口本在内)的清单为证。第二,《房产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并未生效。同时,抵押合同及《委托书》约定陈清云可直接处分抵押房产,属于无效约定。故《房产抵押合同》及《委托书》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陈清云提交的《延期还款申请》表明,肖和明、周丰梅自2007年5月22日起,每月申请延期还款时,必须向陈清云支付7000元。而肖和明、周丰梅已依约履行了该义务,原审法院没有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中第二百十条第二款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合同中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是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该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则是对民间借贷的约定利率限额的规定。本案并不存在以上法律条文所规定的情形和事实,原审法院引用上述法条判令肖和明、周丰梅偿还陈清云借款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肖和明、周丰梅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陈清云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陈清云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6日,肖和明、周丰梅向陈清云出具《借款单》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陈清云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借款期为三个月,借款日期为2006年11月6日,还款日期为2007年2月5日。本人保证在2007年2月5日前还清借款,逾期未还清借款将按还款保证书执行。2006.11.6”。
同日,陈清云、肖和明、周丰梅订立《房产抵押合同》,约定肖和明、周丰梅以其拥有的坐落于天河区中山大道路华港西街52号1301房作为向陈清云借款12万元的抵押担保;如果逾期还款,肖和明、周丰梅同意从逾期之日起向陈清云按照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陈清云计付利息;如在2007年2月15日前肖和明、周丰梅仍不能还清借款,陈清云有权按该合同及《委托书》处理上述房产。
上述借款到期后,肖和明、周丰梅没有归还借款。后陈清云同意:将本金12万元的还款期延期至2007年8月25日,肖和明、周丰梅方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2007年8月25日前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减按7000元计,由肖和明、周丰梅方在2007年8月10日前支付,肖和明、周丰梅肖和明于2007年7月27日为此向陈清云出具了《延期还款申请》,并载明“逾期还款将按原合同协议继续执行”。但是上述期限届满后,肖和明、周丰梅仍未向陈清云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原审期间,肖和明、周丰梅主张陈清云放款时按年息69.6%扣去了三个月的利息20880元实际只支付了9912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肖和明、周丰梅主张其已陆续偿还了4.7万元,并提供符远玲写的收条三张为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符远玲是代陈清云收取还款,符远玲亦未到庭作证。
本院认为:肖和明、周丰梅向陈清云借款12万元,有《借款单》、《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委托书》等证据证实,其与陈清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清云据此请求肖和明、周丰梅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肖和明、周丰梅虽然主张与陈清云存在借贷关系的是达鑫公司且归还部分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符远玲开具收条以及符远玲、李云峰收取肖和明、周丰梅证件与本案借款有何关联,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均属于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司法解释,原审法院据此对双方之间借款的利息作出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肖和明、周丰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肖和明、周丰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浚
审 判 员 陈剑平
代理审判员 卫东亮
二OO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佩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