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潘某经营某石油机械厂,因急需资金,而国家银行贷款审批手续比较严格,一时很难贷款成功,潘某便向周围群众以远高于银行的利息吸收资金共计五百多万元。2008年6月份,因为市场发生变化,该石油机械厂经营出现问题,已经资不抵债。被告人潘某在明知其无法还清以前所借款项的情况下,又虚构事实,对外谎称其要建一家资产千万的钢铁厂,继续在社会上融资了三千多万元,并在案发后外逃,后被抓获归案。
[分歧]
对于本案中潘某的行为究竟构成何罪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潘某乡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或者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相同,即都是还本付息的活动。本案中被告人潘某不具有吸收存款的资格,而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扰乱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故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暨集资诈骗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有以下几点区别:(1)直接目的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直接目的是获取非法利益,不是占有所吸收的存款;而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集资款为直接目的。(2)行为手段不同:集资诈骗罪采取欺诈的手段,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以诈骗为手段。(3)侵犯客体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的管理秩序,而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本案中被告人潘某在开始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借款时,确实不是以占有存款为目的的,仅是因为经营亟需资金。虽然后来其已经无力偿还所借资金,但不能就此认为其存在诈骗故意。但在其虚构要建钢铁厂的事实并以此为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时,其已经存在诈骗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了,所以笔者认为,潘某的借款五百余万元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后来融资三千多万元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作者介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