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北京3月10日电(记者 刘诗平、白洁纯)经国务院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近日正式发布实施。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具备哪些条件?融资性担保公司可开展哪些业务?融资性担保业务实行的是哪种监管体制?近期在规范和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发展方面又有哪些措施?对此,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银监会融资担保业务部)有关负责人10日就以上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
这位负责人指出,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办法》的规范对象主要是公司制融资性担保机构,即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具备哪些条件?这位负责人说,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与合格的从业人员,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这位负责人说,根据《办法》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办法》的制定,立足当前担保业实际状况,在资本金准入门槛的设置上,充分考虑我国区域经济发展差异较大的现状,授权地方监管部门在500万元以上,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这位负责人说。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开展哪些业务?《办法》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又规定了哪些禁止行为?这位负责人说,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经营以下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同时,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兼营以下部分或全部业务: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其他履约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此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其中,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上述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不低于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活动,以及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实行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对于融资性担保业务实行的监管体制,这位负责人说,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法制办、银监会组成,银监会牵头。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银监会,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订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拟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制度,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地方政府对融资性担保业务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办理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近期做好五方面工作规范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发展
这位负责人说,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融资性担保业经营和监管要做好以下五个方面的工作:
——加强调查研究,加快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体系。2010年,联席会议将抓紧研究制定配套的规章制度,逐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体系,做到监督管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促进融资性担保业规范经营、规范发展。
——加大扶持力度,促进融资性担保机构健康发展。进一步完善有关融资性担保的财政补贴、税收优惠政策,完善抵押质押登记和征信管理体系,协调工商、税务、房管、司法等部门,提高抵押登记、债务追偿的效率。
——全面调查摸底,稳妥推进规范整顿工作。自《办法》施行至2011年3月31日,各地监管部门将对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展全行业的规范整顿工作,推进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改革创新和重组改造,督促其按照审慎经营理念逐步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经营规则、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机制,走上依法规范经营和良性发展的轨道。
——加大培训力度,着力推进人才队伍建设。
——加快推进有利于融资性担保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努力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