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双方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圆城服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京顺路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百圆裤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水西关正街11号
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戴福堂、张亚洲
二、案件背景
山西百圆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圆公司)于2000年3月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了“百园”商标,该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北京百圆城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圆城公司)于2001年9月3日登记成立,该公司也以服装销售为主。后百圆公司以百圆城公司登记的“百圆城”字号侵犯其在先注册的“百圆”商标合法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院裁决,百圆城公司侵犯百圆公司“百园”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百圆城公司又因与百圆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05)朝民初字第30948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过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百圆城公司登记与百圆公司“百园”商标近似的“百圆城”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上诉人百圆公司原审诉称
百圆公司是1998年成立的国内知名的以裤装生产销售为主的大型特许经营连锁企业,于2000年3月7日在第25类上核准注册了“百园及图”商标,该商标拥有很高的知名度,现已成为我国服装行业的知名品牌。百圆城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30日,其副总经理张晓敏曾为百圆公司加盟商,熟悉百圆公司的商标状况和经营管理信息。百圆城公司恶意模仿使用与百圆公司注册商标和品牌近似的文字“百圆城”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经营中进行广泛使用。百圆城公司及其加盟商在店面牌匾上大量使用含有“百圆城”文字的企业名称的行为,侵犯了百圆公司在先的“百园”商标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百圆城公司在其网站上突出使用“百圆城”商业标识、自行或授权其加盟商在连锁店店面牌匾上突出使用“百圆城”商业标识的行为,侵犯了涉案“百园”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上诉人百圆城公司原审辩称
同样描述特定经营模式“百元店”的“百园”和“百圆城”应获得同样的、平等的法律保护。百圆公司的注册商标与百圆城公司的字号不相似,“百圆城”字号的确立并非来自于对他人商标的借鉴、模仿或抄袭,且该企业名称合法登记使用之前百圆公司的“百圆”未被认定为知名服务品牌的特有名称。百圆城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一直坚持使用企业注册商标“百圆城及图”,并合法使用企业名称,将“百圆城”作为字号合法登记使用,并在企业网站上简化使用“百圆城”企业名称,以及加盟商户在店面门头牌匾上简化使用“百圆城”字号的行为并未侵犯百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百圆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是其多年来企图限制竞争、垄断服装连锁经营市场、不正当竞争计划的一部分。综上,不同意百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原审法院判决
百圆城公司侵犯了百圆公司“百园”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百圆城服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涉案方式突出使用“百圆”二字;二、北京百圆城服装有限公司在从事与山西百圆裤业有限公司相同的经营范围时,停止使用含有“百圆”文字的企业名称、字号;三、北京百圆城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西百圆裤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四、驳回山西百圆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争议焦点
二审审理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百圆城公司涉案突出使用其字号“百圆城”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诉人注册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法院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八、案情分析
字号与注册商标冲突案件的实质就是某些企业以所谓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该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该类案件所体现的共性在于后登记字号的企业均注册一个与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号,从而登记字号的企业在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进而无正当理由地分享知名商标积累的良好商誉。如上述案例中,百圆城公司登记的“百圆城”字号与在先并知名的“百园”商标近似,就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针对以上案件反映的法律关系,司法实践均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调整。其中《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资源、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冲突纠纷”的函复》第二条规定:“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不断加强的时代大背景之下,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不断增强,并且相关司法机关也已将提升知识产权审判力量放到更加突出的地位。中共中央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十一五”规划的建议明确提出我国企业中应当“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而百圆公司诉百圆城公司一案以鲜活的案例生动地诠释了这一政策性要求的内在含义。随着我国处理字号和注册商标冲突司法实践趋于成熟,类似的知识产权问题必将得到更为有效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