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9月对中国中信集团诉顺德中信家具公司一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认为被告顺德中信家具公司未侵犯原告中国中信集团的商标权,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案由是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由于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下文“字号”与“企业名称”通用)冲突,原告的“中信”商标在行政和司法两方面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法院最终却维护了被告对“中信”所享有的企业名称权,在驰名商标越来越受到特殊保护的今天,这结果是不多见的,我们能从中得到不少启迪。此案凸显了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冲突问题,在这一方面有很多问题值得我们探讨。
一、 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合法权利,均受法律保护
我国对商标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商标法中,驰名商标能享受特殊保护:
1、对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给予保护,但仅限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第13条第1款)
2、对在中国注册了的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及于“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第13条第2款,反淡化理论)
3、驰名商标所有人享特殊期限的排他注册权,不受五年的限制。(第41条)
此外还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及其它相关法律文件中的零散规定。
我国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99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中。
《民法通则》第5条从企业人格权的角度着重保护企业的精神利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3条规定,“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可见,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二者各有独立价值,法律均予以平等保护,二者间并不存在谁优先这一说。因此在二者冲突时,不能以权利本身的优劣为标准选择保护的对象,而是应该结合商标及字号注册、使用的具体情况来权衡取舍。
二、 如何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做了专门性规定,此外法院也作了一些解释和解答。总的来说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维护公平竞争,二是保护在先权利。
具体说来,我认为主要从下面几个方面来考虑:
首先,我们对驰名商标划分几个阶段。一是商标注册前,简称A期;二是商标注册后驰名前,简称B期;三是商标驰名后(一般以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为标志),简称C期。
然后,要注意二者的经营范围。二者经营的是“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还是“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
最后,还要注意善意与恶意之分。
见下图:
谁注册(登记)在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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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在先 字号在先
︱ ↓
经营的商品是否相同 经营的商品是否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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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是 否
↓ ︱ ︱ ︱
会造成混淆 字号在哪个时期登记 会造成混淆 二者平行②
商标权优先 ︱ 名称权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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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期 C期
↓ ↓
?① 商标权优先
(二者平行)
我认为,解决冲突的关键因素有两个,一是主观因素,是否有恶意;二是客观因素,是否造成混淆。
是否造成混淆,要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为依据,即作为“一般理性人”的消费者,以其“一般”的注意力,是否会混淆商品来源,是否会认为二者之间有联系。
是否有恶意,由于意思是内在的,我们只能依据其外观来观察,其中一项就是企业名称登记的时间。如果企业名称在商标驰名后才登记,一般认为其有恶意。此外还有该企业的经营行为,有无采取一些致人混淆的行为,例如有无突出使用其字号等。
对图表中①和②的解释:
①:如果商标在先,二者经营范围不同,且字号是在商标注册后驰名前登记的,如何解决二者的冲突?
在字号登记时商标尚未驰名,尚不具有跨类保护的效力。那在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并从而获得跨类保护的效力后,这种效力能否溯及既往?亦即驰名商标的追溯期问题。
对此我国没有正式的规范性文件,只有一份《北京市高院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
“11. 经行政主管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权利人对于此前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中使用驰名商标的行为能否主张权利?
经行政主管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自认定驰名之日起其保护范围及于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但其效力并不能当然溯及既往。权利人对于此前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中使用驰名商标的行为主张权利,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不再审查。 ”
据此,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效力不具有追溯力,亦即商标驰名前已经进行企业名称登记且经营范围与之不同的企业,有权继续使用其企业名称。
②:与左边的对照“商标权在先”的情况进行对照,可以发现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不同。我国目前还没有“驰名字号权”,如果有人将某知名字号作为商标用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顶多只是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不能被撤销。因此,知名企业应规划自身的“知识产权战略”,将自己的知名字号作为商标注册,以免被他人钻了空子。
根据上述图表,中国中信集团与顺德中信家具的权利冲突,属于字号在先,且二者经营范围不同的情况,二者并行不悖。
三、 总结
总的说来我认为判决结果是公正的,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从客观因素上,被告与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同,不足以造成混淆。其次从主观因素上,被告的字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这排除了它恶意的嫌疑。
另外,我也思考了本案中的其它一些问题,如:
1、字号是否存在“使用在先”的情况?是否有排他性的专有权?
本案中,原告声称自己的字号使用在先,并已作为商标注册,主张对“中信”字号及“中信”商标享有排他性的专有使用权。
虽然案件事实是被告的字号历史更为悠久(原告前身是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于2002年更名为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但如果真的是原告的字号在被告之前使用,会对本案的结果产生影响吗?所谓的对“中信”字号的排他性专有使用权是否成立?
2、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的联系是什么?应不应该有“驰名字号权”?
3、中国中信集团丧失了其在第20类上的注册商标,这为其败诉埋下了伏笔。这引申出一个问题,企业应如何维护其知识产权?企业的知识产权战略,以及国家的知识产权战略,这都值得我们去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