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4月25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工期自2004年5月8日至2004年8月8日;工程暂定价为人民币100万元,工程总价款按实结算;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保修期半年届满时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在工程竣工后应向被告提交正式的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结算报告,工程最后竣工验收及结算须由双方在合同上的签字代表同意认可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04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同年9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此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同年10月15日是,被告公司工程部负责人梁某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但被告一直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05年1月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按工程结算单的价款支付120万元工程款。被告以合同无效及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报告未予确认为由,拒付工程款。
【审理】
法院认为,原告不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双方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梁某签收了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梁某为被告工程处负责人,应当视为被告已收到原告的竣工结算报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被告应自收到竣工结算报告起28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报告。原告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
【评析】
目前,在建筑工程领域,发包人与包工头个人签订施工合同的现象比较普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个人没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没有其从事的与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很少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个人不是建筑市场经营的主体,也不可能具有施工资质,不具有实施建筑施工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个人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个人与发包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因该合同引起的建设工程价款纠纷,应根据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
因主体瑕疵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实际上是赋予无效合同一定的法律效力。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一定意义上突破了有关处理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按照一般的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价格条款没有法律约束力,应当适用国家价格标准,根据承包人的实际资质适用国家工程造价定额计算,由司法鉴定部门重新计算价款。如果这样处理无效的施工合同,势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扩大了当事人的损失,延长了案件的审理期限,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
因主体瑕疵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主要有以下三条处理原则:
(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3)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的竣工结算报告,接收结算报告的是被告公司工程部负责人梁某,双方对结算报告答复的期限有约定,被告逾期未答复,视为被告认可竣工结算报告,被告应按竣工结算报告确定的工程价款支付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