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2年2月,A建筑工程公司总承包了某地铁站的工程项目。嗣后,A公司将工程的一部分包给B公司施工,而B公司又将其分包的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给了C公司。2003年1月,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但A公司结算到工程款后,却未依约支付给B公司,因此,B公司也就没有支付C公司。经C公司向B公司,B公司向A公司多次催讨工程款未果,C公司即于2006年以实际施工人名义直接将A公司告上了法院,要求A公司直接支付其工程款并赔偿相关损失。法院立案后追加了B公司为被告。经审理查明,A、B、C公司都具备相应涉案工程施工资质,A公司分包工程给B公司经业主同意并经合法招投标程序,B公司分包给C公司的部分工程为施工专业部分,经A公司和为业主认可。诉讼中,A公司以与C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为由,称C公司告错了人,认为C公司应向B公司索要工程款;B公司认为其与C公司之间的合同有效,但A公司未付工程款,导致C公司最终未获付款;C公司则诉称其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发包方A公司提起诉讼,其与B公司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现因A公司未付B公司款而导致其未获付款,故A公司应承担向其支付工程款和违约赔偿责任。审理中,法庭对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律关系进行了释明,C公司仍坚持原诉请及理由。最后,法院判决只支持了C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请求,其违约赔偿等其它请求被驳回。 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A公司未付B公司工程款,B公司亦未付C公司工程款均为事实,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但为什么C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关于违约赔偿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呢?这是因为这里面牵涉到一个合同相对性原则问题。 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体之间基于合同的订立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存在于合同主体之间,且该权利义务于合同主体间呈相对性质。根据这个原则,本案中C公司只同B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只有B公司才负有向C公司履行合同的责任义务。虽然B公司是向A公司承包的工程,且C公司完成的这部分工程最终还是A公司发包的工程,但A公司只同B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按合同相对性原则,C公司只能向B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C公司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26条的规定,以实际施工人的地位提起诉讼的,但是,C公司却没能正确理解该条中关于发包人承担给付工程义务及转包、非法分包的法律含义。上述司法解释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是,C公司在法官对该法律规定进行释明后,仍然坚持其与B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不是转包,也不是非法分包,而是合法分包;并坚持了A公司应直接向其承担逾期付款、窝工损失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C公司的上述坚持,实际上就与前述司法解释26条规定的情况发生了冲突。该条是根据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从保护农民工等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出发的一个特殊规定,并没有否定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所以,为了不至于引起冲突、歧解,该条对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作为被告主张权利,作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限制性规定。同时,C公司认为只要其与B公司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则A公司就一定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观点,也是错误的。因为C公司与B公司的合同是否有效,并不能对上述合同相对性的处理原则有任何改变,更何况上述法释26条的订立基础,就是主要针对违法转包和非法分包而设的。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处理,是正确的。若C公司主张违约赔偿权利,可以以B公司作为被告,另行起诉,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同样,B公司也可以向A公司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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