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炳琦,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古窑村。
法定代表人朊学平,总经理。
原审被告陈曦,女,汉族,37岁,北京市崇文区东革新里42号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D2-33号业主,住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吉市口三条4号。
上诉人温州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温州公牛公司)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05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州公牛电器公司得委托代理人戴北平,被上诉人慈溪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洲、陆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鉴于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得地址和电话与温州公牛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内容相同,且该产品上使用了与温州公牛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得图形,还标注有“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温州公牛公司虽主张未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其相关产品外包装与公证内容并不相同,涉案产品存在被他人仿制得可能,但未就此举证证明,故应认定温州公牛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慈溪公牛公司公证购买涉案产品时取得了项炳忠的名片,其中包括陈曦经营摊位的电话,虽然公证书记载得购买涉案物品得地址与陈曦相关工商登记资料中的经营地址不同,但慈溪公牛公司主张二者为同一经营摊位,公证购买时该摊位上亦悬挂有陈曦得营业执照,鉴于陈曦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其亦认可营业地点原名为“温州灯具城”,故应认定陈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慈溪公牛公司作为“公牛”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温州公牛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为相同商品。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合格证上使用了“会牛电器”、“会牛精品”等字样,其中“会”字做了变形处理,与“公牛”商标中得文字相近似,容易误导相关公众,温州公牛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带有上述标识得涉案产品,侵犯了慈溪公牛公司得注册商标专用权。陈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得涉案产品系合法取得,也未说明该商品得提供者,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慈溪公牛公司于1995年注册成立,并于1997年注册取得“公牛”商标,该企业及其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获得了一定知名度。温州公牛公司于2001年注册成立,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为公牛,其与慈溪公牛公司同为插座产品生产者,相关消费者购买插座时仅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得误认和混淆;且相关报刊报道中已经出现了对“公牛”与“会牛”相混淆得事实。温州公牛公司的行为显然具有利用他人商誉得故意,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涉案产品得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陈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且未说明所售商品得合法来源,其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得法律责任。综上,温州公牛公司和陈曦得行为侵犯了慈溪公牛公司得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其侵权得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及获利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和第(二)项、第五十六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一)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七)项之规定,判决:1、温州公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权行为,并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含有“公牛”字样的企业名称;2、陈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权产品;3、温州公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慈溪公牛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4、陈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慈溪公牛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5、驳回慈溪公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温州公牛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消一审判决,驳回慈溪公牛公司的诉讼请求。温州公牛公司上诉称:第一,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我公司生产,不排除他人假冒我公司名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可能。第二,我公司含有“公牛”字号的企业名称系合法取得,一审判决限制我公司使用企业名称缺乏法律依据。第三,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20万元数额过高,有失公正,慈溪公牛和陈曦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慈溪公牛公司成立于1995年1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漏电保护插头和插座等。1997年2月7日慈溪公牛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42664号“公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等。温州公牛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8日,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电器配件。2002年9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温州公牛公司注册了第1738296号“会牛”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等。陈曦是编号为1101033024200的个体经营者,经营地址为“北京市崇文区东革新里42号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D2-33号”,经营范围主要为零售灯具。2004年12月22日北京市国信公正处出具(2004)第15816号公正书,对在北京市崇文区沙子口温州灯具厅二楼B33号摊位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表明,自该摊位购买的插座包括HN-878三个,HN-868及HN-206二个。HN-878“多位插座转换器”产品外包装上有“会牛电器”、“会牛精品”字样,其中“会”字作了变形处理,近似于“公”,此外还标有“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字样。HN-206产品外包装上标有“公牛精品”字样,其中“会”字作了变形处理,近似于“公”,此外还标有“会牛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合格证上标有“会牛电器”字样,其中“会”字作了变形处理,近似于“公”。HN-868产品外包装上标有“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合格证上标有“会牛电器”字样,其中“会”字作了变形处理,近似于“公”。2004年11月18日《中国质量报》刊载了《“公牛”的呼吁》一文,表明慈溪公牛公司澄清插座抽查结果中涉及的“会牛”插座并非起生产,抽查不合格的企业为温州公牛公司。
上述事实,有第942664、1738296号商标注册证、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4)第15816号公证书、2004年11月18日《中国质量报》、陈曦的相关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中标有温州公牛电器公司的商标及企业名称,且标注的地址、电话也与温州公牛电器公司的实际情况相符,温州公牛电器公司虽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制造,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经过公证的事实,进而支持其主张,故本院确认温州公牛电器公司对于依法核准的企业名称应当规范使用,在慈溪公牛电器公司及其注册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温州公牛电器公司将其企业名称中的“温州市”省略,在产品包装上标注“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字样,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温州公牛电器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的商业道德,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决温州公牛电器公司赔偿慈溪公牛电器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温州公牛电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