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为永嘉县五环旗鞋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2000年变更为浙江省蜘蛛王鞋业有限公司,2004年6月变更为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1998年12月28日,蜘蛛王集团受让了第1027408号“蜘蛛王”文字、图形及拼音组合商标(以下统称蜘蛛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皮鞋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6月14日至2007年6月13日。
蜘蛛王集团认为:神蛛王公司与蜘蛛王集团住所地同属永嘉县,同属生产、销售皮鞋行业。神蛛王公司在生产的皮鞋、鞋盒等商业标识上标注“香港蜘蛛王集团国际有限公司”名称,并突出标注“蜘蛛王”字样。经查香港蜘蛛王集团国际有限公司系神蛛王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胜于2004年9月在香港注册的公司。神蛛王公司生产的皮鞋以江西省南昌市西上渝亭街3-7号的香港蜘蛛王集团国际有限公司鞋店为江西省总代理商进行销售,还销往他地。神蛛王公司作为同处一县的同业经营者,知道“蜘蛛王”字号、商标及其知名度,仍在生产、销售的皮鞋商品上标注“香港蜘蛛王集团国际有限公司”名称,并将名称中的“蜘蛛王”字号突出使用,侵犯了蜘蛛王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
一、神蛛王公司立即停止在生产的商品及外包装等商业标识上使用“蜘蛛王”文字,并销毁尚存标注“蜘蛛王”文字的产品及商业标识;
二、神蛛王公司书面通知其江西总代理商立即停止销售上述皮鞋,并拆除包含“蜘蛛王”文字的标识;
三、神蛛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四、神蛛王公司在《温州日报》及《中国工商报》上公开赔偿道歉。
神蛛王公司认为:
1、其在生产的皮革、鞋盒等商业标识上标注“香港蜘蛛王集团国际有限公司”名称,不存在突出使用“蜘蛛王”的行为。
2、蜘蛛王集团的“蜘蛛王”组合商标与其使用的“香港蜘蛛王”企业名称根本构不上相似或近似,不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认。
3、其使用的“香港蜘蛛王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和第1034112号神蛛商标均经合法授权。
因此,蜘蛛王集团诉称神蛛王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不能成立,另外蜘蛛王集团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也缺乏依据。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后作出了如下判决:
一、被告永嘉县神蛛王皮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商品及其包装上或者商品宣传中使用包含“蜘蛛王”字样的行为,销毁库存的含有“蜘蛛王”字样的商品及商业标识;
二、被告永嘉县神蛛王皮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温州日报》、《中国工商报》刊登声明(版面不得小于5cm × 4cm),向原告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核定;如逾期不履行,由本院登报公开本判决内容,登报费用由被告永嘉县神蛛王皮饰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永嘉县神蛛王皮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四、驳回原告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