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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官司不大好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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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丁文杰 禹志明  来源:互联网  阅读:

   “二十一世纪最贵的是什么?人才!”。这是热播影片《天下无贼》中一句经典台词。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对很多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来说,“人才”也越来越成为企业最敏感的神经,掌握着核心技术或经营资源的员工往往对企业的经营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为了保护企业的利益,我国早在1996年就出台了相关法规,限制员工利用掌握的核心资源到原单位竞争对手兼职、任职,或提供咨询等服务,这就是通常人们所说的“竞业限制”。
  近两年,以“竞业限制”为案由的官司在我国越来越多,而法律界的争议也一直没有停息。由于一些法规的含混不清和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操作起来也很难。不久前,湖南民营企业三一重工股份公司起诉一名前雇员胜诉并获赔60万元,“竞业限制”再次引起业界强烈关注。
  一个“强势”胜诉的案例
   1997年,李某应聘到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三一重工)从事营销工作,李某从普通营销人员一步步干到分公司经理,手头也逐步掌握了企业大量客户资源。2000年7月6日,三一重工为了保护企业利益,与李某签订了一份《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规定李某以后要是离开公司,3年之内不得自行开展与公司有竞争的业务,不得受聘于其它与公司有竞争的单位;如李某违约,公司可要求停止侵权,支付违约金3至15万元,追偿损失。
  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匡继美说,李某以前是企业中高层管理人员,负责上海、江苏等地的营销业务,2002年4月离开公司。2004年,他们在上海查案时发现,李某早在2003年7月以自己的姓名注册成立了一家从事工程机械租赁和买卖的公司,并在2004年将一台不是三一品牌的混凝土输送泵车以22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南京一家公司,而这家公司正是三一重工的客户。“这一行为明显违反了李某与我们签定的《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拿到充分证据后,我们当即向法院起诉,虽然李某后来变更了法人身份,但已经于事无补了。”匡继美说。
  受理这一案件的长沙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在“竞业限制”约定的期限内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其它企业生产的与三一重工类似的混凝土输送泵车销售给南京的公司,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李某不但应支付违约金,而且应赔偿三一重工的损失。法院最后作出判决:李某至2005年5月止,不得从事与三一重工业务相竞争的业务,亦不得到与三一重工业务相竞争的单位担任职务;李某支付三一重工违约金10万元;赔偿三一重工经济损失50万元。
  2004年11月,接到李某上诉的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匡继美说:“我们保护商业秘密也是吸取别人的教训。现在很多员工利用公司客户、产品信息网络等资源,合同期满后另起炉灶,损害公司的利益,而打起官司来企业胜诉的不多,法官主要考虑保护弱者的权利,而实际上企业的合法权利同样也需要保护。”
  争议:协议是否有效?
  在这起案件中,没有明确补偿费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李某认为,自己与三一重工之间所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显失公平。1997年7月2日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凡是竞争限制约定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本案中,自己在三一重工始终未领取过一分钱的补偿费,因此,根据科技部相关规定,不支付或者无不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终止。
  针对李某的意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科技部的发文是行政规章而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确认合同、协议是否有效的依据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竞业限制条款一般包括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竞业限制的期限、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违约责任等。李某与三一重工签订的《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中虽未明确补偿费数额及支付方法,仅只是竞业限制条款不完善,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双方必须遵照执行。
  对于法院的这一判决,匡继美认为“合法、合情、合理”。他说,李某搬出科技部的规定,一方面他不是科技人员,另一方面科技部政策规定不能代替法律。实际上,劳动部也有关于“竞业限制”后对劳动者适当补偿的条款规定。李某作为高管人员,虽然没有明确的关于竞业限制的补偿,但公司支付的是高薪,2002年的时候,李某月薪高达7000元,而营销提成一年就是几十万元,从这个层面看,公司实际上都已经考虑了竞业限制的因素。
  案件二审审判长、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李浩波说,这件案子实际上是一起合同纠纷案件,法院是根据双方是否履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进行审理。李某提出三一重工没有给予适当补偿,可以向法院提起反诉,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这个案子结了以后,李某还可以重新起诉。不过这就是另外一个官司了。
  法律法规有待完善
  记者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关于竞业限制的官司,2003年还没有一起,2004年就受理了四、五起。现在民营企业、尤其是科技含量高的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越来越重视,长沙一些知名民营企业都制定了保护商业秘密的有关规定。这些规定包括:一是技术秘密,主要是产品研发;二是经营信息,主要是销售,比如客户名单等。
  法官李浩波说,竞业限制是从商业秘密引申出来的,主要针对同行业竞争制定。目前我国只是劳动部的一个政策规定,竞业限制期限最多3年。“要我待在家里3年,不干这个行业别的又不会干,怎么解决生计问题?为此,国家科技部出台文件,对流动科技人员进行一定数额的补偿,比如工程师等,劳动部也有规定说给予适当补偿。但补偿怎么体现,有的说在工资里体现,有的说设立专门的保密资金等。这方面我国还很不完善。比如三一重工的这个案子,竞业限制合同都签了,但对补偿却没有明确规定。”
  目前,我国司法界对竞业限制有不同的看法,各有各的依据。具体案件中,公司获胜的也有,劳动者获胜的也有。一些法学界人士认为,由于最高法院没有司法解释,只有劳动部、科技部的一些规定,因此这类案件法官自由裁量权很大,也给判决带来一定难度。
  此外,竞业限制案件调查取证一般十分困难,一些企业因为掌握不了证据被侵权却无计可施。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匡继美介绍说,在三一集团,像李某这样的高管人员离开公司的还有一些,多数遵守合同约定不从事以前的行业工作,但也有少数在外面偷偷从事这一行业,或者给人打工,或者自己开公司经营。“就是举证困难,你到对方公司去,人家根本都不理你,别说看劳动关系、工资资料等。李某要不是用自己的名字注册公司,那我们确实也不好举证。”
  匡继美说,国外的诚信度比较好,一般员工都会自觉履行,打官司调查取证也比较容易。目前我国还是转型期,长期以来,国有企业居多,维权意识不强,游戏规则不成熟。现在如果按劳动部的规定,企业给予一定的补偿,但3年之内,公司很难对员工实施跟踪,如果出现员工违反约定的情况,调查取证将十分困难,因此就算企业给了补偿,也无法保证员工不违约。■


  背景资料:什么是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竞业限制是指“员工在单位工作期间不得到竞争企业兼职和任职,不得自行组建公司与单位竞争;在离开原单位一定期限内,未经原单位同意,不得从事同原单位业务有竞争性的业务,不得接受原单位竞争对手的聘用,不为原单位竞争对手提供咨询性、服务性服务,不聘用原单位的其他员工为自己工作,也不唆使原单位的任何其他员工接受外界聘用。”
  依照《劳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平等协商约定保密事项,《劳动法》赋予双方极大的谈判空间。
  从限制时间来看,1996年10月11日《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用人单位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从事与原工作有关联的工作。
  另外,企业对员工进行竞业限制,不允许其到同行业工作,限制了员工的自主择业权,必然影响到员工的经济收入。因此,从公平的角度看,在竞业限制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协议中的约定向员工支付补偿费;没有约定的,年补偿费不得低于员工离职前一年从企业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
  由于劳动者未履行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造成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害的,参照《合同法》规定,违约人需支付相当于竞业限制津贴的二至三倍赔偿金给原单位;如果因违约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违约方应按原单位的实际金额予以赔偿。但另一方面,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单位未执行国家有关科技人员的政策,受到显失公平待遇以及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终止。


    《信息导刊》 (2005年 第十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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