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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委托贷款纠纷案例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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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雷雅雯  来源:银行家杂志  阅读:

   【编者按】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用于规范委托贷款的法律,对委托贷款纠纷的处理主要依据一些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答复,法律依据的不完善进一步加大了银行办理委托贷款的风险。在银行委托贷款实务中,经常会出现委托方贷款方与银行以及借款人之间的争议,特别是在借款人借款不还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来归还贷款,则成为了三方争议的焦点。  

   【基本案情】

    1999年6月30日,某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住房中心”)与某商业银行一分行下属的北浦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北浦办”)签订了《房改金融业务委托协议》(以下简称《房改协议》),双方约定:住房中心以手续委托的方式将房改金融业务委托北浦办办理,其中包括利用所归集的住房资金发放贷款、投资等,贷款和投资项目由住房中心自主决定,并对其合规性及风险承担全部责任;北浦办配合住房中心做好贷款、投资的本息清收工作,并按应计收利息收入的5‰计算代办手续费;受托方对不符合有关政策规定和本协议规定的事项,有权向委托方提出意见、建议。1999年11月20日,住房中心向北浦办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增加资金的营运收益,我中心决定划出沉淀资金350万元委托北浦办发放贷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执行,期限为30天。”11月25日,以住房中心为委托方、北浦办为受托方、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为借款方,三方订立了《流动资金委托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住房中心委托贷款350万给甲公司作为流动资金,期限自1999年11月24日至1999年12月24日,贷款利率为月息5.115‰。同日,三方当事人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其在建综合楼抵押给住房中心和北浦办,待工程完工后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北浦办将350万元委托贷款发放给甲公司。后因甲公司不能按期还款,申请展期并得到住房中心的审批同意。2000年11月24日,根据甲公司第二次展期申请,住房中心、北浦办、甲公司、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四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1999年11月25日《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进行变更,约定贷款期限自2000年11月24日至2001年2月16日,并约定乙公司为甲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甲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北浦办多次向甲公司催收未果。2006年10月13日住房中心以北浦办的上级分行(以下简称“A银行”)为被告、甲公司为第三人,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偿还350万元贷款本息,A银行对第三人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过两级法院终审,认为(1)本案中,住房中心、A银行、甲公司三方属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住房中心委托A银行向甲公司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且甲公司已实际使用了该350万元住房公积金贷款。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贷款的相关规定,住房中心有权向甲公司主张偿还350万元贷款本息。(2)甲公司不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申请贷款的条件,且申请贷款的用途也不符合《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关系,因违反《条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3)A银行和住房中心对本案借款关系无效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由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天内偿付住房中心350万元本息,由A银行承担甲公司不能偿还本息部分二分之一的责任。 

    【焦点问题 】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委托贷款关系是否成立;二是A银行在委托贷款发放中是否存在过错,应承担什么责任?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判决在第一个问题上观点是一致的,也是正确的,即本案中的贷款属于委托贷款,但在第二个问题上,二审法院的判决仅补充了对委托贷款合同效力的认定,却在过错和责任的认定上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忽视了作为委托人住房中心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及其责任问题,由此作出的判决值得商榷。 

    委托贷款的基本法律关系 

    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受托银行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因此,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委托贷款合同关系,直接决定着贷款风险责任的归属。 

    本案住房中心在诉讼中始终强调:A银行没有按以往双方办理委托贷款的手续和程序办理350万元贷款,即应当先由住房中心对借款人的申请批准后,向受托银行开出委托贷款通知书和转账支票,受托银行再凭委托贷款通知书与申请人签订贷款合同及办理放贷手续,然而A银行仅凭住房中心未指定借款人的委托书,就签订三方借款合同,在未得到住房中心出具的委托贷款通知书和转账支票的情况下,擅自向第三人甲公司发放了贷款,因此认为该贷款是由A银行审查批准的,借款人是A银行确定的,以此证明A银行是用住房中心资金发放的自营贷款。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在法律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委托贷款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并于当事人达成协议时成立。本案中,虽然住房中心出具的委托书未指明发放贷款的对象,但随后订立的《借款合同》中,住房中心是作为委托人、A银行作为受托人、甲公司作为借款人,委托贷款关系十分明确,而且借款期满后,甲公司两次申请展期,住房中心均同意,并收取甲公司支付的贷款利息,并按住房中心与A银行订立的《房改协议》约定,向A银行支付手续费。显然,无论是从《借款合同》签订的内容,还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住房中心委托A银行向甲公司发放委托贷款的事实十分清楚,这一点不因A银行未按以往的程序办理而有所改变。因此,住房中心关于“借款人是A银行确定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A银行作为受托人对合同无效应承担的责任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六条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甲公司显然不符合《条例》规定的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资格条件,且甲公司申请贷款的用途是“流动资金周转”,也不符合《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所涉委托贷款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意味着法律对于当事人缔结的合同不予保护,并且要求恢复到合同未履行之前的状态。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体现了一方面法律保护无过错的当事人的利益,不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而遭受损害;另一方面法律要强制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态,首先意味着甲公司应当返还贷款本金350万元,住房中心已收取及尚未收取的利息应全部收归国库所有。因为住房中心作为专门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对资金的安全和使用的合法性负有法定责任,在参与订立三方借款合同时,明知甲公司不符合公积金委托贷款条件,仍将贷款委托A银行发放,对合同的无效负有主要责任,所以对合同约定利息给予没收是必要的,使住房中心在这次违法贷款活动中未获得任何收益。然而,从法院的判决来看,虽然从惩罚非法用款人的目的来说,甲公司对其违法行为付出了代价,但却使住房中心从这次违法贷款中获益,与住房中心作为主要过错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不相符合。同时,法院作出的A银行对甲公司不能偿还的本息承担二分之一的判决,无疑还加重了受托人的责任。虽然住房中心、A银行、甲公司皆有过错,但从各方当事人所处的法律地位、作用、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来看,A银行的过错和责任要比住房中心小得多。因此,笔者认为在认定A银行责任问题上,同样应坚持责任与过错相一致,任何人不能从非法行为中获益的原则,判令A银行返还已取得的手续费,同时考虑到A银行在这次违法贷款中客观上起到的作用及过错,判决A银行对甲公司不能返还的本金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具体比例以不超过本金的30%为宜。 

    【本案启示 】

    目前国家无专门用于规范委托贷款的法律,对委托贷款纠纷的处理主要依据一些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答复,法律依据的不完善进一步加大了银行办理委托贷款的风险。通过本案,笔者认为为了有效防范委托贷款业务法律风险,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受托银行注意: 

    受托银行应当对委托贷款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必要的审查 

    国家之所以禁止企业之间借贷,要求通过银行办理委托贷款实现企业间的资金余缺调整,目的是为了维护稳定的金融秩序,防止企业之间借贷影响国家金融政策、行业信贷政策的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第四条规定“委托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必须符合国家政策的规定,否则信托公司不得接受委托。”因此,受托银行在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首先应熟悉和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尤其是针对住房委托贷款制定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其次认真履行审查职责,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委托事项,应予拒绝,并有权向委托方提出意见和建议,不能错误地认为委托贷款是委托人决定发放的,合法与否与己无关。 

    受托银行应正确处理好委托贷款和自身贷款管理中发生的利益冲突问题 

    在委托贷款业务中,借款人一般都在受托银行开户,有时还与受托银行建立有信贷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受托银行就有基于委托贷款受托人和自营贷款的贷款人双重地位。当自营贷款出现逾期,或借款人丧失清偿能力的事由发生,银行应慎重考虑是否接受委托贷款的委托,否则,银行对借款人账户实行扣收以及对借款人资产采取诉讼清收等都会对委托贷款的收回产生影响。本案中,甲公司在向住房中心申请委托贷款时,就与A银行下属牡丹卡部建立了贷款关系,甲公司收到A银行办理的350万元委托贷款后,就将其中的200万元用于归还牡丹卡部的贷款。虽然甲公司这种以贷还贷行为法律并未禁止,但因归还的是受托银行的贷款,委托人会认为受托银行未能有效监督贷款的使用,造成委托贷款风险增大,甚至认为受托银行与借款人有串通,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因此,受托银行在办理此类委托贷款业务时,应如实向委托人披露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必要时应将可能影响和增大委托贷款风险的情况告知委托人,并对可能出现的双方之间的利益冲突及处理方法作出明确的约定。其次在委托合同中应明确“监督使用”的具体内容,比如将监督的责任仅限于监督贷款的用途,那么,受托银行就必须对借款人每笔贷款的使用进行审核,只有符合贷款用途的才能发放使用。否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受托银行办理委托贷款要同办理自营贷款一样谨慎负责 

    在委托贷款中,银行作为受托人,除严格遵照委托人指示行事外,还应对委托人负有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如果受托银行在办理委托贷款时存在过错,或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应负赔偿责任。这就要求受托银行无论是贷款的发放,还是对贷款的贷后管理,以及贷款逾期后的催收等,都必须达到像办理自营贷款一样的注意程度,否则,一旦贷款出现损失,委托人即可以银行在委托贷款管理上未尽合理审慎注意义务而要求银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对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出现的任何可能或是影响贷款安全的重大事项时,受托银行应及时书面通知委托人;在贷款逾期后应及时催收,包括向担保人及时主张权利、避免债权丧失诉讼时效或者导致保证人免责而使贷款面临损失;在一般催收无效时,应及时取得委托人的委托,向法院提起诉讼,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总之,不能因为受托银行不承担贷款风险责任,就对委托人可能面临的损失持隔岸观火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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