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提请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申诉人张燕、张寅与刘艳芸民间借贷纠纷案,经肃州区人民法院再审后被改判,为申诉人张燕、张寅挽回经济损失86970元。此案是一起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检察机关抗诉后获改判的典型案例。
原审被告张燕系金昌市“寅美美业”私营业主,从事化妆品、美容美发美体业务。张寅系张燕之子,系“寅美美业”化妆品推销员。原审被告张寅在酒泉开展化妆品活动期间,于2005年8月29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审原告刘艳芸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05年9月26日张寅在他人代写的三份内容相同但金额各异的借款协议上签名,该协议载明,还款期为一月,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审原告遂于2005年11月20日将被告张寅由金昌带至酒泉其友苗清家中。原审被告张寅的女友以原告非法绑架张寅为由,向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警大队报案,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经初查排除了报案陈述事实。后原审原告刘艳芸持由他人在同一天书写,被告张寅签名且金额各异的三份借款协议向肃州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6790元,承担违约金13908元,索款损失10133元及涉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被告张寅未按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造成原告的索款损失应酌情处理。判决被告张寅偿还原告借款133680元及违约金等其他费用。
张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请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酒泉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认定借款数额为133680元,与作为证据认定的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协议中的借款86970元及欠条50000元之和不符及原审采信的金昌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与其单位档案材料存在多处矛盾,将瑕疵证据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依据错误为抗诉理由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抗诉。
肃州区人民法院再审后撤销了原审判决,判决被告张寅支付原告刘艳芸借款50000元。
本案中一审判决对原告方提供的三份借款协议,在被告方提出异议,且三份借款协议相互矛盾,再无其他证据证实其证据的真实性的情况下,予以采信认定为被告方的债务,有悖于民事诉讼法对证据认定规则。检察机关以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提出抗诉,符合本案基本事实真相。法院再审后,认定三份借款协议内容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检察官说法】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包括两部分:一是金融机构之间及其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关系称同业拆借),二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但社会经济生活中实际存在的借款关系比合同法涉及的广泛,还包括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自然人和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一条指出:“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由此并根据该“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既包括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也包括非金融企业与自然之间的借款关系,但不包含不属于法院管辖的非法集资关系。按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借款合同的一种,“案由规定”只是遵从民间习惯和司法实践,将自然人之间及其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称为民间借贷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