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在我们审理的借款担保纠纷案件中,涉及到的改制企业越来越多,案件也呈多样化态势,笔者就典型的案例进行分析研究,提出一些思考意见。
一、案例简介
第一,改制企业为主债务人,同时用自有资产提供抵押。
案例一: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以下称华融公司)与嵩明县食品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2000年4月18日,华融公司收购了原嵩明工行本金278万元的六笔债权,债务人食品公司在借款当时用自有的房产1号楼、综合楼、杨林食品站16间、小街食品站16间、杨桥种猪场54间、湘江商场等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嵩明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领取了《抵押物登记证》。
二审判决:食品公司偿还华融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78万元及利息。华融公司有权对1号房一楼铺面和二楼的6间办公室、综合楼一楼铺面、杨林食品站16间、小街食品站16间、杨桥种猪场28间,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用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改制企业为担保人。
案例二:华融公司与云县二轻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二轻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
云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为云县工行5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人为云县民族水泥厂。
1998年3月,云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经云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同意进行改制,于同年11月以内部转让的方式,由原法定代表人以现金形式出资购买,1999年3月19日在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为二轻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债权人云县工行参与了改制。2000年4月30日,华融公司收购了该笔债权,担保人未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之后,华融公司在《云南日报》上两次就上述债权向借款人云县民族水泥厂、担保人云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进行公告催收。
2005年1月12日,华融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原担保人云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偿还尚未受偿部份的债权34万余元。诉讼中,华融公司经查证认为,原云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已变更为二轻公司,故申请变更诉讼主体。
二审判决:华融公司向二轻公司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华融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此类案件审理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对于改制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应认真审查,以确认适格主体参与诉讼并承担责任。
改制企业在改制后,其主体往往会出现多种情况,我们需要认真审查改制后企业的现状,视情况的不同,采取不同的解决方法。
有的企业虽然已经改制,但在诉讼时其工商登记没有作任何改变,如案例一中的食品公司,则应由债务人作为当事人,根据法律和事实审查是否由其承担责任;
有的企业改制后,其主体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如案例二中的二轻公司,这时原来的主体已经变更为新的名称,一般而言,这时新企业对原企业具有承继关系,因此,应由新名称的企业来参与诉讼,根据法律和事实判断是否由其承担责任;
有的企业改制后,在工商管理部门没有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但实际上资产已经转移到另一企业或注册成立了新的企业,这时候,原来的企业还具有主体资格,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同时,接收该企业资产的企业也应一并参加到诉讼中,根据资产的走向及法律规定,决定债务的承担者;
有的企业改制后,在工商管理部门已被注销,成立了新的企业,这时,原有的企业已不具备法人资格,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不应成为案件的当事人。我们需要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考察是否由原资产管理者、股东、买受人或者用原企业资产注册成立的新公司来参加诉讼。
第二,对抵押物的现状,应认真予以查清,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正确认定抵押的效力。
案例一中,抵押登记在工商局进行,似乎不符合担保法关于登记部门的规定,但经过审理,查明了在当时嵩明县人民政府发文授权工商局负责抵押登记事项的工作,因此,我们确认了抵押登记的合法性。由于设定抵押的时间是1997年8月28日,时间比较长,抵押物比较多,因此,我们在审理时,特别注意对抵押物一一进行调查。经过详细的调查,发现抵押物中的l号房屋和综合楼的一楼均系街边铺面,该铺面在食品公司进行国有企业改革时,分别于2003年12月和2004年3月,以“带物分流”的方式分给职工,作为职工分流的条件,房产证尚在办理当中。1号房屋的二楼有6间为食品公司的办公室,l号房屋和综合楼的其余房产已分配给职工住宅居住,并于1997年2月28日办理了100%的产权证。杨林食品站16间房屋在2002年9月17日由食品公司转让给杨林村委会,所得价款125万元由嵩明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收取,产权在办理之中。小街食品站16间于1998年1月14日由食品公司转让给小街镇的村民倪绍岳,转让金为104万元。倪绍岳于1998年4月21日取得产权证,该产权证被倪绍岳用于向农行抵押贷款。抵押清单上的湘江商场,原来位于食品公司内,已被拆除,原土地上由食品公司为职工集资建房。杨桥种猪场的54间,在抵押时并没有领取产权证,现已被拆除了26间,剩余28间。拆除部分已扩建为乡村道路,没有进行过经济补偿。抵押清单上的2号房屋、移动碾米机、土地、固定资产增值双方均不明指向。
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依据该规定,抵押权的性质是担保物权,与其他物权一样,抵押权同样具有追及效力,因此,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食品公司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也就是说,抵押权人华融公司对l号房一楼铺面和二楼6间办公室、综合楼一楼铺面、杨林食品站16间、小街食品站16间、杨桥种猪场剩余28间享有抵押权,食品公司在抵押登记之后的转让和分配行为,由于没有通知债权人,转让行为无效,债权人华融公司仍可对这些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l号楼和综合楼的其余房屋,由于职工在1997年2月28日取得了产权,抵押登记发生在之后,该抵押行为事前没有得到产权人的同意,事后也没有得到追认,属无权处分,该部份抵押无效。
湘江商场16间和杨桥种猪场拆除的26间在抵押登记之后已被拆除,根据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灭失。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而在该案中,华融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抵押物灭失后,食品公司是否得到赔偿金及赔偿金是多少,因此,此项抵押物灭失后没有得到相应的替代物或替代财产,华融公司对该项财产的抵押权已丧失。
第三,对国有企业改制中涉及到职工利益的情况,在依法处理的前提下,应注意协调好社会关系,妥善处理好善后事宜。
案例一中,l号房和综合楼的铺面,在食品公司进行改制的过程中,部分职工选择带物分流,并在工龄折抵后,将铺面分配给了职工,同时按工龄的不同折补了相应的差价。有的工龄短的职工已交补差价款8万多元,收取的差价款交给了嵩明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时,对于杨林食品站和小街食品站的16间房,在卖给杨林村委会和倪绍岳时对方均已支付对价,据食品公司的人员介绍,所卖的款项200多万元,也是由嵩明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对该案判决后,职工的权益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影响,考虑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以及确实维护职工的利益,我们决定到嵩明县召开有关部门及双方当人参加的案情通报会,在通报会上,各部门人员对案件折射出的问题积极的进行了探讨,达成了共识:由于改制企业往往在银行有一定的债务未及时清偿,在对改制企业的人、财、物进行处理时,必须依照国家企业改制的有关文件及法律的规定进行,需要与银行等相关债权人进行沟通协商,争取债权人的支持。同时,要依照合同法、担保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和相关部委规章的规定,正确制定企业的改制措施,妥善处置企业的人、财、物,最大限度的节约改革的成本,确实兼顾职工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并希望有关部门积极与债权人华融公司磋商,在兼顾债权人的利益和职工、买受人的利益之间,尽量寻求一种最佳解决方案,妥善解决本案中由于不遵循法律原则处分财产带来的不良影响。
第四,对改制企业的性质,应正确界定,以选择适用正确的法律。
案例二中,一审法院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第十条的规定,该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对企业出售中,卖方隐瞒或遗漏原企业债务的,应当由卖方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向原企业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可见,此规定适用的是国有企业改制,但该案的原担保人在改制前属于集体企业,因此,该案不应适用上述规定。
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该审查当事人的约定和案件事实。从该案的事实看,1998年3月,原担保人云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进行改制,原债权人参与了改制,并书面对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人选提出意见,之后,原债权人于2000年4月30日,将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华融公司,因此,受让人对于原担保人的改制情况应该是明知的。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在债权发生转让后,债权人负有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但在2000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没有二轻公司的签字和印章,华融公司在2002年4月12日,2004年4月5日仍然以原担保人为主张对象,应视为没有履行对被上诉人的通知义务,直至2005年3月10日,在诉讼中将原担保人变更为二轻公司,已超过了担保期间,因此,二轻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应该说,在经济体制改革深入进行的同时,改制企业所涉及到债务问题也会在数量上急剧增加,在类型上复杂多样,反映出的问题也会越来越多,笔者上述观点,仅仅只是沧海之一粟,不成体系。笔者将继续关注改制企业的相关情况,以期作出更深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