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瑞芬,女,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顺德市大良区英路五街4巷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瑞英,女,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顺德市大良区观光路三街2巷2号。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桂珍,女,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顺德市大良区环市路638号名雅居2座302(3B)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建华,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黄瑞芬、黄瑞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0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 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3日询问了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及被上诉人龙桂珍、冯建华。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5月22日,大良镇坚信策划有限公司受二原告委托,将二原告所有的座落于顺德市大良区环市北路名雅居(怡乐居)302(3B)出售给二被告。大良镇坚信策划有限公司在进行交易时代二原告向二被告收取购房款,协助被告办理按揭手续。2001年5月22日大良镇坚信策划有限公司收取二被告购房款18247元后,向被告出具收据。当日,被告龙桂珍将未付的购房款40000元(不含向银行按揭部份)向二原告出具借据,于2001年10月 11日,二被告将未付的购房款6000元向二原告出具借据,于二份借据约定借款在2002年4月30日前归还二原告,不收取利息,如被告逾期还款,则按每日26元向二原告计付违约金。于2001年11月15日,被告冯建华向大良镇坚信策划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5753元,大良镇坚信策划有限公司向冯建华出具收据复印件。在2002年3月17日被告向银行办理按揭手续时,大良镇坚信策划有限公司及被告亦向银行提交2001年11月15日的收据复印件。因二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归还借款,遂向本院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二被告虽向二原告出具借据,但该款的由来系被告向二原告购房所欠的款项。二原告委托大良镇坚信策划有限公司销售所有的房屋,二被告在 2001年5月22日、2001年10月11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尚欠款46000元后,被告冯建华于2001年11月15日向大良镇坚信策划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35753元,二被告因向二原告购房所借的款项应为10247元,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由来实为二被告向二原告购房未付款项而转化而来,且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据后未按约清还全部借款,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向二原告承担清还剩余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46000元及按每日26元计付违约金至借款清还完毕日止的主张,因借款的金额与事实不符,本院仅支持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归还借款10247 元及按约定应支付的违约金部份,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一直未有与二原告联系,只与大良镇坚信策划有限公司购房,没向二原告借款的辩解,因二被告通过大良镇坚信策划有限公司购房并签订购房合同时,应清楚知道所购房屋的所有人为二原告,大良镇坚信策划有限公司只是二原告的代理人,且二被告又将未付购房款向二原告出具借据,因此,对二被告未欠二原告借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龙桂珍、冯建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瑞芬、黄瑞英归还借款10247元及从2002年5月1日起按每日26元计至清还借款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黄瑞芬、黄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90元,由二原告负担1300元,二被告负担590元。
上诉人黄瑞芬、黄瑞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不应与房屋买卖纠纷混为一谈。2001年5月1日,被上诉人因购房资金周转困难,向两上诉人借款46000元,并定于2002年4月30日前归还,逾期则以每日26元计算违约金。因被上诉人逾期不能付款,上诉人即诉至法院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购房纠纷及借款纠纷混入本案进行审理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购房纠纷混入本案,所作的判决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但一审法院没有依法主动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称在2001年10月15日向顺德市大良镇坚信策划有限公司支付了35753元用以抵扣借款,但又不能提供其向坚信公司支付35753元的收据原件。一审法院在未依法追加坚信公司参加诉讼,并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况下,认定坚信公司在2001年10月15日已收取了被上诉人35753元的购房款,程序不合法。第三、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开庭,也没有在答辩期间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有关诉讼权利和义务,法院应缺席审理。但一审法院没有理会以上事实,再发传票通知被上诉人,并进行了第二、三次开庭审理。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显属违法。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错误。据此请求: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龙桂珍、冯建华答辩认为:本案是购买商品房拖欠余款纠纷。被上诉人并非故意拖欠购买商品房的余款。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作为通晓法律程序的律师未申请法院追加大良镇坚信策划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视为上诉人自愿放弃了有关诉讼权利。上诉人将未追加第三人的责任推给法院,于法不合。上诉人在卖房过程中并未向被上诉人出示合法证件及手续,存在违法嫌疑,且上诉人未履行其在卖房期间对被上诉人所作的承诺,应向被上诉人退还税款的余额。综上所述,请求:1、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税款余额9271元;2、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给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通知一份,证明其曾与大良镇坚信策划有限公司联系归还欠款及相关购房事宜。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新证据,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其不清楚大良镇坚信策划有限公司出具过该份通知,且该份通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通知并不能反映被上诉人与大良镇坚信策划有限公司商议的内容,且其与本案借款纠纷亦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认定“2001年11月15日,冯建华向大良镇坚信策划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5753元,大良镇坚信策划有限公司向冯建华出具收据复印件。在2002年3月17日被告向银行办理按揭手续时,大良镇坚信策划有限公司及被告亦向银行提交2001年11月15日的收据复印件。”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无异议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大良镇坚信策划有限公司受二上诉人委托,将二上诉人所有的座落于顺德市大良区环市北路名雅居(怡乐居)302(3B)出售给二被上诉人。三方于2001年5月22日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88247元。两被上诉人应于2001年5月22日缴交首期购房款 18247元,并于办理二手楼交易手续,且新房产证出具后三天内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130000元或一次性付清所欠购房款。余款4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通过由两被上诉人出具借据的形式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当日,大良镇坚信策划有限公司收取了两被上诉人交付的首期房款18247元,并出具收据。被上诉人龙桂珍向两上诉人出具了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借据一张。后因两被上诉人仅能向银行获取抵押贷款124000元,故2001年10月11日,两被上诉人就原合同约定的按揭贷款数额与银行实际贷款数额的差额部分6000元另向两上诉人出具借据一张。上述两份借据均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从2001年5月 1日起至2002年4月30日止,借款期间内两上诉人不收取利息,如被上诉人逾期还款,则按每日26元的标准向两上诉人计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依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了大良镇坚信策划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15日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称其已通过该司向两上诉人还款35753元。
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于2001年5月22日及同年10月11日向两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使双方间原有的应付购房款关系转化为借款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在原应付购房款关系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即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大良镇坚信策划有限公司。其中两被上诉人是付款方,即债务人;两上诉人是受款方,即债权人;大良镇坚信策划有限公司是两上诉人销售本案所涉房屋的代理人,地位从属于两上诉人。而在其后转化的借款合同关系中,仅存在两方当事人,即作为借款方的两上诉人及作为出借方的两被上诉人。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方式及地点,但依合同的相对性及交易习惯,借款合同签订后,两被上诉人应直接将款项偿付予两上诉人。两被上诉人主张其已通过大良镇坚信策划有限公司还款35753元,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两上诉人自始至终否认其曾收到上述还款及曾委托大良镇坚信策划有限公司收取借款,故对两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两被上诉人以此主张作为抗辩理由要求抵扣向两上诉人的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1年5月22日的借据中,虽然借款人仅有被上诉人龙桂珍的名字,但因该借款关系形成于两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另一被上诉人冯建华明确表示对该笔债务无异议,故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上诉人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继续清还借款本金及给付违约金的责任。本案中,两被上诉人共向两上诉人出具了两张借据,形成两个独立的借款合同关系,两被上诉人未按照两张借据的约定还款,可分别按每张借据所列的借款总额计付违约金。但因两上诉人仅诉请以46000元作为借款总额,按每日26元计付违约金,应视为两上诉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并未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未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两被上诉人要求判令两上诉人兑现其在卖房时的承诺及退还税金余额9271元,因该主张属双方在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过程中引起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两被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此外,两被上诉人称其并非故意违约,要求改判原审关于违约金的判项。因该项主张属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问题》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佛法民初字第0157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龙桂珍、冯建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黄瑞芬、黄瑞英归还借款46000元,并从2002年5月1日起至清结借款之日止按每日26元的标准计付违约金。
二、撤消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0157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90元,合共3780元,由被上诉人龙桂珍、冯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恩 敏
代理审判员 杨 卫 芳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季 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