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某市一私营企业A公司,投资建设办公楼、厂房工程。2004年1月,A公司要求B建筑公司等4家建筑公司对办公楼工程进行了报价,经A公司认为B公司报价较为合适,随即双方进行了谈判,同年2月20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国家和地方行业行政法规或有关政策变化;市场材料、设备、人工价格的调整;承包人因工程量漏计等各种原因报价偏低、施工技术措施变化及相应增加的工程费用因素、施工期内特别气候因素的干扰等。工程价格为人民币1200万元。”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A、B两公司于2月25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同时该补充协议第23条合同价款及调整明确了:“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当发生施工图纸设计变更或经工程师确认、发包人签证认可的工程变更,可调整合同价格。”该补充合同第43条:“甲、乙双方明确承诺以本补充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执行依据。”同时该补充合同还包括7个附件,其中附件五编标答疑第5条明确约定“材料价格按04年第一期价格信息预算(其中钢材、水泥价格按照合同工期内前七期价格信息的平均值作决算调整。)”。依据上述合同及相关文件,B公司在以上工程竣工后,即按照合同的预定以及补充协议的规定制作好竣工决算书交给A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因为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钢材及水泥等材料价格上涨的非常厉害,所以根据编标答疑中关于钢材计水泥价格的调整,在该项中增加了50万的工程款要求A公司支付。A公司则不支付这多余的50万元,双方随即发生纠纷。B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竣工决算书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支付1250万元工程款。而A公司则主张:备案合同明确约定以固定价格方式结算的,也规定了固定的价格,应当根据工程量上的调整来确定工程决算价格。
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本该工程的工程价款是否是固定价?是固定单价合同还是固定总价合同?以及以哪份合同及文件作为结算该工程的依据,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以备案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为依据来做决算。理由是,备案合同是经过公示的,是得到招标办认可的,其效力应强于当事人私下签订的补充合同。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也要求,“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以补充合同中的约定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所涉工程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所认定的必须进行的招投标活动,本案所涉合同也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过备案登记才生效的合同,故相应合同的效力不应以是否作过备案登记来确定;补充合同并不因为未备案登记而无效。在此情况下,备案登记的合同效力与未登记备案的合同效力并无高下之分。
(二)本案应适用何法律规定?因本案所涉工程无明确的招标文件、评标小组、评标方法、开标的时间,因此笔者认为并未真正实施招投标活动,在法律适用上并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据此,笔者认为本案既然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那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来作为定案依据。
(三)补充合同的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指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且不存在效力上的法律否定。本案所涉补充合同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任何一种情形。
第一、该补充合同属于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涉及国家利益,不属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侵害国家利益”的情形。
第二、该补充合同的订立只涉及合同双主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订立、履行该补充合同,不可能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因而不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第三、该补充合同也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问题。
同时该补充合同第43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明确承诺以本补充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执行依据。”所以,笔者认为该工程应当以补充合同的内容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同时依据补充合同附件五编标答疑第5条明确约定“材料价格按04年第一期价格信息预算(其中钢材、水泥价格按照合同工期内前七期价格信息的平均值作决算调整。)”
纵上所述,笔者认为剖析一个纷繁复杂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从其源头着手,即应先理清该案所应适用的法律,继而认清该案所涉的合同及材料的效力高低,从而达到真正解决问题的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