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新伟诉被告朱建忠、被告高慧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新伟、被告高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忠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新伟诉称: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朱建忠于2007年2月10日、6月10日、7月13日分三次以做生意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83万元,并打有借条。原告考虑到一是邻居,二是被告夫妻感情也很好,而且被告朱建忠正做着手机生意,有车有房,被告高慧也有正式工作,鉴于以上原因,原告就把钱借给他们了。以后一段时间内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还款一事,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拖。到了2008年春节过后,原告再次催要欠款时,被告朱建忠一面说与高慧正在协商卖房还款(他们有两套房,一面两被告又悄悄办理了离婚手续,并且将财产均转入被告高慧的名下。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5.83万元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不能因离婚而逃避债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5.83万元及承担逾期借款利息(利息按照借款时原、被告协商的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
被告朱建忠未递交答辨材料及证据。
被告高慧辩称:收到起诉书后才知道这个事,现我们己离婚两年,朱建忠一分钱的抚养费没给,化纤厂这个房是以我的名义集资的房,是2005年的房。现我抚养孩子,没支付能力。原告说有另一套房子和汽车,我都不知道,也没见过。原告称借了他的钱,在第一次未还的情况下,还继续第二次、第三次不合常理。原告也没找过我协商,我们离婚是在民政局办理的离婚手续。我不同意还钱。
根据诉辩双方的请求及主张,争议的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83万元及约定利率的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当庭举证的证据有1、2007年6月10日借条1份,证明借款3.5万元,月息3分;2、2007年2月10日借条1份,证明2万元,借期2个月,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利息;3、2007年7月19日借条1份,证明借款3300元; 以上证明朱建忠向原告借款5.83万元,并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高慧对上述3份证据质证后提出:不知道朱建忠借钱了,也不知道是否真实,我没法还原告的钱,离婚前原告也没跟我说过,不知情,不该还这个钱,我也没这个能力。
庭审中,被告高慧当庭举证的证据有:1、离婚证1份;2、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我俩感情不合,于2008年1月31日在凤泉区民政局离婚,我不该还这个钱。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07年11月高慧到我店里时,我让她看了借条,是在她们离婚前,这是她们夫妻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为逃避债务离婚不成立,朱建忠净身出户,财产都归高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借款案件若干问题意见,应支持原告诉求。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被告当庭举证的证据综合分析作如下认证:关于原告举证的3份借条计款5.83万元,虽然被告高慧提出异议,被告朱建忠未到庭质证,根据原告所述内容,可以认定3份借条是被告朱建忠所写,借款合同成立。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明。关于被告高慧举证的2份书证认证如下:原告对2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是不知道借款的事,两被告已离婚,自己不该还这个钱,无能力还。被告高慧的证明目的于法无据。借款发生期间是在两被告离婚之前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据此分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高慧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两个被告原系合法夫妻关系,于2008年1月3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2007年2月10日,2007年6月10日、2007年7月19日,被告朱建忠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83万元,用以经营。其中2007年6月10日的借款3.5万元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分,2007年2月10日的借款2万元,约定的期限为2个月,利率为日千分之五,2007年7月19日借款3300元,没有约定利息和用款期限。被告朱建忠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2008年1月31日,两被告在民政部门协商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定了书面离婚协议。2008年春节后,被告朱建忠下落不明至今。5.83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将5.83万元现金借给被告朱建忠做生意使用,并约定了利率,被告朱建忠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朱建忠应当偿还本金和约定的利息。原告依法有要回借款的权利。因两被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形成的借款关系。被告高慧提出不知道借款的事,已与被告朱建忠离婚,不应偿还该欠款,该理由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依据此规定,被告高慧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本金5.8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因3300元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因此不支持该笔借款的利息。其余两笔借款中,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民间借款合同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新伟借款本金58300元及利息。(其中35000元本金利息从2007年6月11日开始计算,利率为月息3分;其中20000元的本金利息从2007年4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利率按日千分之五计算,以上利息计算至本院判决规定的给付日)。
二、被告高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被告朱建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