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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与企业名称(商号)权冲突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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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正志  来源: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  阅读:

    日前,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与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在北大聚会研讨,会议聚集了国内知识产权界的几乎全部权威,与会专家就商标权与企业名称(商号)权的冲突问题进行了热烈讨论,遗憾的是会议并没有得出众所期盼的结论。

    在实务界,继当年的“花都机”事件后,从南方的“松本之争[①]” 东部的“金华火腿”、“张小泉剪刀”,一直到北方的“蒙牛乳业”与“蒙牛酒业”,权利各方不惜代价,对簿公堂,纷纷讨要自己的权利,可以说是硝烟弥漫,战火纷飞。

 

一权利冲突在所难免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商号)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在我国,商标权是指商标权人依法对自己的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企业名称(商号)权是指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对其企业名称在核准登记的区域内享有的专用权利,两种权利的载体分别来自商标与企业名称(商号)。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企业名称(商号)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商标与企业名称(商号)又有密切联系,尤其是它们在将本企业与其它企业、本商品与其它商品相区别的作用上十分类似。

    国家商标局是授予注册商标证的唯一机构,各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属的商标管理部门承担的任务只是对商标的正常使用秩序进行管理,均无权批准或授予商标。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却可以对本辖区内的企业的名称进行登记和管理。可见,企业名称在县级以上工商局登记后即可取得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企业名称权。

    由于同时存在两个权利授予的程序、部门和权利保护范围,管理体系严重分离,出现企业名称(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自然是在所难免;商标与企业名称(商号)均可以文字为表现形式,使二者的冲突在客观上成为可能;当然商业利益的刺激使一些商家故意为之,将其他企业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商号)或商标作为自己的商标或企业名称(商号)使用,故意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解,从而产生商标权与企业名称(商号)权之间的权利冲突。

 

二、权利冲突的主要形式

1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其它企业有意或者无意地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即企业名称(商号)权侵犯商标权。例如,北京某公司登记了“北京宾士域保龄球有限公司”的名称,故意与美国某企业使用于保龄球设备、器材等商品上并在我国具有了很高知名度的商标“宾士域”相混淆。自2001年起,在我国陆续出现了所谓“影子公司”[②],以假洋名牌欺骗消费者的情况。某些不良经营者在香港等地成立的公司将外国的驰名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商号)登记,然后再许可大陆地区厂商进行产品制造、宣传和销售。例如,有人登记成立“香港耐克鞋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大陆许可生产的运动鞋上突出标注“耐克”两字,与“耐克”商标相混淆,大陆消费者很容易被误导。

2、将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中的显著部分作为商标使用,即商标权侵犯企业名称(商号)权。较商标知名度的创立时间而言,企业名称(商号)创出知名度的机会和难度要大得多。因此这种在后注册的商标权与在先登记的商号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在实践中出现的频率远远小于企业名称权侵犯商标权的情况。

 

三、解决权利冲突的法律依据

    现行法律中解决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问题的主要有以下内容: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07.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第5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第9条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可以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该规定明确指出,对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可以由登记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09.0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第五条第3款对于侵犯企业名称(商号)现象规定了一个十分模糊的标准“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③]司法实践中,单独依据本条规定很难操作。

 

3、《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专修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1996.06.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工商标字[1996]第157号)。此通知针对“有些地方的商品销售网点和提供某种服务的站点,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擅自将其注册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或营业招牌使用,如Gucci专卖店、迅达电梯专营店等”的情况,明确指出“这种行为,给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造成了一定损害,应依法制止”,并决定:1、“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他人不得将其注册商标作为专卖店、专营店、专修店的企业名称或营业招牌使用”;2、“商品销售网点和提供某种服务的站点,在需说明本店经营商品及提供服务的业务范围时,可使用“本店修理××产品”、”本店销售××西服“等叙述性文字,且其字体应一致,不得突出其中商标部分”;3、“凡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将上述字样作为企业名称内容的,应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二款予以纠正;凡将上述字样作为营业招牌使用的,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查处”。

 

4、《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其第十条规定“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上述规定明确保护了驰名商标的专用权,但其效力仅限于经认定的驰名商标。目前,我国的注册商标已逾百万件,其中驰名商标数量十分有限,众多尚未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权利无法上述规定的适用。

 

5、《关于禁止擅自将“奔驰”商标用作专修店名称的通知》(1999.01.0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该通知重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专修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上述工商标字[1996]第157号文),并于同年4月5日发布《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1999.04.0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标字[1999]第81号)该文件的积极之处是明确了“混淆”这一概念的内容。[④]

 

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10.2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颁布第四十一条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1)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件及有关文件进行注册的;……(4)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5)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中,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的,包括侵犯他人合法在先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权,对这种侵权获得注册的行为,他人可以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已注册的商标。

 

7、《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08.03,国务院颁布第五十三条规定: 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四、解决权利冲突的建议

    从长远角度,企业当然应该尽量做到商号与商标名称上的统一。这样不但能够增强企业的品牌效应促进营销,同时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商标权保护相对完善,也可以减少商号与其他企业商标冲突的发生,免于经济利益的损失和卷入不必要的纠纷。以下是笔者根据实践工作经验针对目前权利冲突大量存在所提的几点建议:

 

1、重视商标查询,防范于未然。

    对于新设企业,权利人在申请企业名称前,就相关词汇除做企业名称检索外,还应当进行商标查询。通过商标查询及时处理“撞车”情况,这样可能最大限度地避免与已经是注册文字商标重复。当然如果检索查询中发现有依法可以申请撤销的商标,企业完全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处理[⑤],这样企业心仪的名称仍然有望获得。

 

2、创立自己商标,注册同名企业。

    企业创立时,同时申请商标注册,创立自己品牌。也有些企业在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后就将商标改作为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来使用,如原青岛电冰箱总厂改为“海尔集团公司”,原今日集团更名为“乐百氏”。这种类似“事后救济”的做法对那些较早成立、陆续开发若干商标的企业较为适用。当然企业在设立后,完全可以将自己的名称申请为注册商标并在自己的产品或服务上宣传使用,做好权利保护的防范。

 

3、申请驰名商标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实践中法院依此做出保护驰名商标的判决也屡见不鲜,如中国中化集团公司诉杭州中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⑥]

 

4、商标转让

    商标转让是指商标注册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愿和一定的条件,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转移给他人所有一种法律行为。对于企业可以通过商标转让解决企业名称(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获得心目中理想的商标,快速的树立自己的品牌。

 

5、尽快明确企业名称(商号)权性质

    我国对于商号的法律调整限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企业名称权的规范,并没有采取国际通行的做法即将商号权作为独立的工业产权来保护。[⑦]这也是导致权利冲突的重要原因。我国完全可以借鉴国际上的做法,把企业名称(商号)权作为一项知识产权来加以保护,增加对企业名称(商号)登记中的公示、异议程序及与相关权利的协调。制定颁布一部法律从立法的条件和时间上目前还很难完成,针对当前亟待解决的企业名称(商号)权和商标权的冲突纠纷,最好由有权机关出台或者完善相关的司法解释,通过对企业名称(商号)的法律性质、企业名称(商号)权和商标权的冲突认定标准、调整冲突非原则等内容的规定,给司法实践中的调整提供法律上的依据。





[①] 广东省工商局发往广州、江门市工商局的《关于对广州市松本电工有限公司第三家公司名称中“松本”字号问题进行处理的通知》(以下简称《处理通知》)着实让伟雄集团的当家人高兴。通知认为,广州市松本电工有限公司、广州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开平松本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侵犯了“他人合法在先权利”,应当变更企业字号。

[②] 薛红:《知识产权与电子商务》,P187,法律出版社。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④]该意见第5条认为,混淆主要包括:(一)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二)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

[⑤]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⑥]北京法院网,该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8款即该公约所下的知识产权定义,按照这一定义知识产权应包括下列权利,其中第(6)项规定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它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北京,1997年版,第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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