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9月13日上午11时许,物流公司的驾驶员李大成驾驶东风中型箱式货车,在南京亨齐达机械有限公司卸货后,在倒车过程中,因严重观察疏忽,将站在车后方的该公司厂长王森撞倒致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同年9月15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建议书》,分析意见为李大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1月28日,李大成因此事故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该判决已生效。案发后,在法院审判阶段,李大成曾与受害人王森家属就赔偿达成协议,由李大成一次性赔偿王森家属9万元,但法院未制发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李大成亦未按协议履行。2003年10月9日,王森家属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自愿对民事赔偿部分撤回起诉。12月17日,马君玉(系王森之妻)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物流公司、李大成赔偿11万余元,物流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被一审法院驳回后,物流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原告马君玉于2004年4月在二审管辖权裁定送达后经法院准许撤回起诉。2004年5月9日,受害人王森的女儿王娟向法院对物流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32万余元。
[审判]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物流公司的驾驶员李大成在非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倒车过程中,因严重疏忽观察致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李大成系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民事责任。马君玉(系王森之妻)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物流公司、李大成赔偿,审理中原告马君玉撤诉,经法院口头裁定准许撤诉,后原告王娟对物流公司提起诉讼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其起诉合法。本案作为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法院对被告就赔偿主体、适用法律、重复起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虽由受害人王森的女儿王娟一人起诉,因王森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并非案件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法院不予通知他们参加诉讼,原告获赔款项,可由王森亲属间自行分配。原告手机损失3000元,这项损失已为被告物流公司当庭认可,虽与庭后被告代理人提交的代理词有矛盾,法院仍依当事人当庭表态予以认定。对原告方其他损失,应按照有关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予以认定。因处理事故和王森丧事,王森的三名亲属均有一定误工损失,其各自所在单位均出具证明,经审查,误工时间一个月过长,对该三人的误工费应根据证明的标准各认定1/3;原告方为丧葬事宜租客车3辆的花费1200元,以认定800元为宜,对原告提供其他交通费票据,因票据时间与处理事故不符,法院不予认定;死亡赔偿金应按200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185240元;丧葬费应按2003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7790.5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法院认为,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同时考虑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以及赔偿数额带来的社会影响,根据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对原告101955.6元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基本可予支持,法院认定10万元。本案一审审理中,经数次调解,原告愿意接受调解,赔偿数额可为20万元,被告不予接受。因调解不成,2004年7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王娟因王森受伤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30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物流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理由为:本案所涉非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已由马君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在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下诉讼终结,马君玉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及王娟的起诉均系恶意的重复起诉,其主要目的是恶意规避法律,以期本案的审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审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王森的其他近亲属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未参加诉讼,本案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采信证据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判令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在二审审理中,法院也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被上诉人)愿意接受25万元的赔偿数额,因被告(上诉人)不同意此数额,致调解不成。2004年11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物流公司负担的终审判决。该案判决生效后,因被告物流公司未在判决限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原告王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及时将全部赔偿款执行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