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 律师简介 | 律师随笔 | 金融保险 | 私募理财 | 民间借贷 | 房地纠纷 | 建筑施工 | 知识产权 | 合同纠纷
公司法务 | 劳动纠纷 | 其它纠纷 | 典型案例 | 刑事犯罪 | 法院执行 | 诉讼指南 | 法律法规 | 联系留言
 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其它纠纷 >> 损害赔偿 >> 文章正文
杭州中院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佚名  来源:互联网  阅读:

      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  柴善清律师摘选   咨询电话0571-87206761

编者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直是民事审判的焦点和难点所在,随着车辆的增多、道路的扩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这类案件的二审被改判率连年居高不下,特别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出台后,交强险的具体操作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普遍关注,中保协、法院、当事人对交强险的具体操作问题产生意见分歧,这为审判实践带来了难题。鉴于此,民一庭继2005年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相关问题进行调研后,再次将该类问题作为2008年的重点调研课题,通过向全市十三个基层法院广泛征集该类案件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并就现阶段审判情况走访部分基层法院,经提炼总结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形成初步意见,再于2008年4月23日在富阳召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相关问题研讨会讨论。经过充分研讨和论证,对审判中的部分疑难问题,已形成了较为一致的认识。现整理如下,供大家参考。
 
 一、诉讼主体与责任主体问题
 

(一)诉讼主体问题
 

1、道路交通事故涉及交强险(或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赔付的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
 

(1)起诉时,原告同时起诉肇事方和保险公司的,可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侵权赔偿与保险赔付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共同诉讼,本应分案处理,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保险金享有直接的请求权,且该请求权是法定的,故可从诉的合并的角度,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
 

(2)起诉时,原告仅起诉肇事方的,应向原告进行释明,由原告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或者由保险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经释明后仍不追加的,以及保险公司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应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保险公司虽非事故责任人,但根据《保险法》第50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交强险条例》第31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赔付主体,与案件裁判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法院不得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剥夺其正当的诉讼权利。并且交强险“先行赔付”原则系法定原则,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对受害人进行赔付,肇事方的责任须待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确定后方能判断。故应当将保险公司追加为当事人。
 

对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道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对该案件的诉讼标的(即侵权行为)并无独立请求权,而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对受害人具有先行赔付、直接赔付的义务,且该赔付义务源于保险公司与肇事者保险合同的订立,因此保险公司在道交人损案件中的诉讼主张往往依附于肇事者一方,故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于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情形前已所述,在此略。
 

例外情形。实践中,特别是外地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交警事故认定书上的保险公司信息仅为保险单号,法院无法查明保险公司的具体信息,从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此种情况下,法院可仅审查侵权法律关系,并且《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可由保险公司对肇事者进行赔付,故法院可以不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
 

(3)起诉时,原告仅起诉保险公司的,因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要根据肇事方的责任而确定,且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与肇事方也有利害关系,故应由法院向原告释明追加肇事方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由肇事方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如果原告经释明后仍不追加的,且肇事方也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肇事方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受害人若经交通事故造成智力中度障碍的,诉讼时是否需要法定代理人?诉讼程序上如何操作,是否需经特别程序宣告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受害人若经交通事故造成智力中度障碍的,应先对受害人进行智力鉴定,若原告家属及被告对该智力鉴定结论无异议,且涉案相关证据材料争议不大的,无须以特别宣告程序为道交案件裁判的前提。
 

(二)责任主体问题
 

1、原告已单独起诉实际车主承担责任并获支持,原告可否再另行起诉挂靠单位,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从程序上而言,因两次诉讼的被告不同、诉求不同、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同,故原告享有程序上另行起诉挂靠单位的诉权。
 

2、二手车辆交易已交付但未过户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实际车主和名义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手车辆交易中,名义车主在车辆未过户就交付买受方的情形下,应当预见到车辆交付后所可能发生的风险或事故,并就该预见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但其没有预见或者放任风险的发生,故其对车辆发生的事故具有过错,应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中也仅仅是针对连环购车的情形,不能扩大应用于一般的二手车辆交易。此外,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连带责任的确定为受害人的救济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同时也有助于避免以假交易逃避事故责任情形的发生。
 

二、证据审查认定问题
 

(一)误工费的认定:是否仅凭单位证明?
对误工费的认定,应个案审查,鉴于现在实践中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较随意,故对误工费的认定应同时结合浙江省行业工资标准认定,并可以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受害人的误工费。
 

(二)交通费的认定:连号票据的情形下,可否依照就医次数、人数酌情予以支持?
交通费的认定应以确有必要和实际发生为标准,连号票据只是提供证据方提供证据的形式,故应当结合就医次数、人数等酌情确定。
 

(三)居住地的认定:单凭租住地居委会的居住证明或者工作单位的证明能否认定其生活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对居住地的认定应以从宽为原则。居住地的认定涉及到赔偿标准(农村标准或城镇标准)的问题,故对原、被告双方均利益攸关。在居住地的认定上,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省高院原民一庭庭长赵国勇在2007年4月18日所作的《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问题》精神,应结合受害人的户口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所在地、主要消费地、生活来源等综合判断。如存在下列情形的:1、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2、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所在集体的土地均被国家征收的;3、受害人受人身损害时为农业户口,一审起诉前因正常的原因和正当的途径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4、户口已经统一的地方,主要根据住所地判断,并适当考虑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主要消费地等。从宽掌握。
 

(四)车辆维修损失的认定:定损单与维修发票不一致的情形下如何认定车辆维修损失?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有无可对抗性?
 

车辆维修损失的认定以确有必要和实际发生为标准。定损单是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维修所需费用的估价,而维修发费是实际维修费用的依据。在定损单与维修发票不一致的情形下,应当由当事人双方进一步举证证明各自主张并作出合理解释,在双方都没有足够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形下,应依照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确定车辆维修损失。
 

三、法律理解与适用问题
 

(一)同一事故中,出现多个受害人情况下的交强险适用问题。
 

对这一问题,《交强险条例》未作明确规定。我们认为,从立法原意上看,交强险赔付额12.2万是对一次交通事故的赔付额度。交强险以机动车为投保标的,一车一险,每次出险的赔偿额度最高为12.2万。而对于一个交通事故存在多个受害人的情形,仍属于“一险”的赔偿范畴,因此对保险车辆在事故中对多个受害人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以12.2万为限。
 

(二)同一事故中,出现多个保险公司情况下的交强险适用问题。
对这一问题,《交强险条例》未作明确规定。从保护受害人角度出发,我们认为,出现几个保险公司就有几份交强险赔偿限额。
 

对于保险公司之间的责任份额问题,我们认为考虑到保险公司之间的利益以及实际执行的可操作性,由数个保险公司均等负担较妥。
 

(三)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赔偿问题。
 

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时,由致害人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予以赔偿。即由致害人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超额部分再按份承担。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和社会保障性,这是其与普通商业险的不同之处,该强制性体现在强制投保和强制承保两方面。强制投保既是为投保人或致害人分担风险,同时也是对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赔偿的保障。这就意味着若未投保交强险,不仅是对自身利益的损害,更是对受害人利益的侵害,对后者应由致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即应参照交强险“先行赔付”的原则,在法定额度内由致害人向受害人赔偿,对于超额部分,再按照过错责任分配。这样处理也有助于交强险在社会范围内的普遍推广。原告放弃主张按照交强险“先行赔付”的,系其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且该权利处分并未侵犯被告权利,故应当支持。但是实践中,法官应向原告进行必要的诉讼引导,行使释明权。
 


 

】【关闭窗口
 :: 站内搜索 ::
 
 :: 点击排行 ::
·杭州市各法院地址及联系..
·别说中国楼市不会崩盘,..
·劳动争议纠纷七大经典案..
·杭州市看守所一览表
·近年来发生的涉及银行员..
·公司注销后对外债务由谁..
·欠钱不还案例,民间借贷..
·无产权证房屋可否出租及..
·开发商回购商品房的问题..
·村委会出卖集体房屋买卖..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