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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案件房产争议中三个疑难问题之公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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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庆、谭必荣  来源:互联网  阅读:

                                                   ——兼评我国物权法(草案)相关规定

内容提要:本文主要通过法理对比分析的方法探讨如何公正处理离婚纠纷案件房产争议中三个疑难问题。第一,一方婚前按揭贷款的房产在离婚时的归属。笔者认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而非以房产证下达的时间作为离婚时房产归属的根据。第二,个人所有的房产增值部分在离婚时的分配。笔者认为,增值部分在离婚时的分配取决于夫妻双方对其贡献的大小;在夫妻双方对个人所有的房产出租的租金收益分配无约定而产生争议时,笔者提出法官公正处理该类争议的思路。第三,房屋居住权在离婚纠纷案件中的运用。笔者认为,对居住的期限和解除条件应尽量通过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笔者提出判决设定居住权的条件,确定居住期限时应综合考虑当地住房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提供的住房的权属状态和面积的大小、受助方劳动能力的强弱以及当事人缔结婚姻时间的长短等因素。分别以上述三个问题为视角,笔者指出我国物权法(草案)与其它民事法律,至少是婚姻法存在着若干不和谐之处。公正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疑难问题,为促使婚姻稳定和家庭这一社会细胞的和谐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是人民法院建设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任务。全文共9998字。

关键词:离婚诉讼  房产争议  公正处理  物权立法
  
前  

新婚姻法颁布后,我国的离婚率已连续三年呈上升之势[i]。2005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受理各类一审民事案件4380095件,其中婚姻家庭纠纷案件1133333件,比例占25.87%。[ii]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如果当事人因婚姻家庭问题发生纠纷不能得到公正和妥善地处理,其后果不仅仅是婚姻的破裂,家庭的解体,而且会增加不稳定因素,成为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一种忧患。

一般情况下,离婚诉讼都要解决三个问题:感情是否破裂,子女如何抚养,财产怎样分割。从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近五年来审结的离婚纠纷案件的情况来看,大部分案件解除婚姻关系已不再是离婚诉讼的主要问题。而当事人的房产在城区的离婚纠纷案件中,争议最大的不是子女如何抚养,而是现有的住房在离婚时的分配。对大多数当事人而言,由于房产是婚姻中投资最大的一项财产,在财产分割中无疑是最重要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法官经常可以遇到男女双方在当庭表示愿意解除婚姻关系后,确在为争夺房产而唇枪舌剑,甚至闹得焦头烂额。

现阶段,我国住房法律制度呈现多样化,住房权属状态包括完全所有权、部分所有权以及承租房屋等等。“由于立法体例及技术要求,法律规定必须言简意赅,不可能过于详细。”[iii]婚姻法没有针对离婚时的房产处理作出特别规定。新婚姻法实施后,司法解释中属于婚前个人所有的房产,夫妻共同生活八年后将转化为共同财产的规定,因与新婚姻法相抵触,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近几年颁布的两个婚姻法司法解释中,确定了离婚时房产处理的若干规则,其“落脚点都是为解决实际中大量存在的关于房改房等有福利性在内的房屋争议问题”[iv],而这些规则在处理复杂而千差万别的婚姻房产争议时未免显得捉襟见肘。房产作为一种主要的不动产本身也是物权立法关注的重点,当物权法遭遇婚姻法,其中似乎呈现出若干矛盾与不甚清晰之处。

如何公正处理婚姻房产争议中疑难问题已成为审理离婚纠纷案件难点之一。尽管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正在不断地完善,但仍无法使法官处理所有的婚姻房产争议时都能寻找到依据,而对其疑难问题的公正处理并不是可以简单地依据法条就能解决的,必须借助于透彻的法理分析才能科学而公正的判定处理依据。[v]本文对处理婚姻房产中的三个疑难问题进行的法理分析,纯属一孔之见,以期对相关问题的公正处理有所裨益。

一、一方婚前按揭贷款的房产在离婚时的归属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房产已经成为城镇居民普遍采用的一种买房方式。在按揭购房过程中存在购房者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和购房者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当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付清首付款并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开发商就为购房者办理房产证,购房者与开发商之间的购房合同关系就告终结。购房者此时已经取得所有权,只是基于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在该房产上设定了抵押权,使得购房者行使所有权时受到了限制。

当夫妻之间的感情开始破裂并最终走向法庭进行离婚诉讼时,一方婚前按揭贷款购买的房产,由于其价值高,用途大,而往往成为双方主要争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显然这种规定不能解决法官处理该类争议时的法律适用问题。面对该争议,在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处理时,法官不能拒绝裁判。

一方婚前按揭贷款购房的房产归属问题,依婚姻法所确立的婚后取得财产为共同所有制的原则,自可推出:婚前取得的房产为一方个人财产,婚后取得的房产则为夫妻共同财产。公正处理这一问题的难题是,一方婚前按揭贷款购房的房产“取得”的时间究竟是何时?

现举例来分析。甲男为婚后生活需要,于2002年1月1日与某开发商签订预售商品房购房合同,以个人存款首付10万,按揭贷款40万;2002年2月1日,该合同依法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2002年3月1日,甲男交付首付款,并与特定的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开始分期偿还贷款;2003年1月1日,甲男与开发商签订房产交接确认书,取得该房产钥匙;2003年2月1日,开发商和甲男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产证;2003年3月1日,房产证下达。该过程的关键环节依图所示:

签订合同      给付房款       交付房屋      办理产权证  D

若甲男乙女分别在A段、B段、C段、D段缔结婚姻,并且房产证下达后仅有甲男一人姓名,婚后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了部分贷款,但双方对该房产的归属没有约定。2006年3月1日,乙女以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将该房产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请求;庭审中,甲男同意离婚,但主张该房的产权为已方所有。经调解,双方对房产归属的争议不能达成协议。该房产究竟为甲男个人财产还是甲男与乙女共同财产?

该问题至少可以有以下三种答案:其一、依照物权法(草案)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vi]这是在物权法(草案)中明确确立了的物权行为原则,亦即不动产物权变动只有经过登记才能发生效力。依此原则,房产所有权的取得时间应当是获得房产证的时间,若甲男乙女在房产证下达之前缔结婚姻,房产即为共同财产。其二、在考察购买房产的实际状况时,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大于个人财产首付款的,房产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但甲男婚前单独支付的部分是其个人财产。其三、缔结婚姻后的还贷款项来源虽为共同财产,但不论房产证何时下达,均应认定房产为男方个人财产;如二人离婚,甲男只需返还与乙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按揭贷款的一半。

以上三种答案正好映照出目前法官处理双方当事人在对一方婚前按揭贷款购房的归属产生争议时的三种思路。

第一种可归结为严格依照法律概念和法律文本遵循特定的法律理论,如物权行为理论,推导出的解决婚姻房产争议的答案。应当说这种推导本身在逻辑上是无懈可击的。但唯一问题也是致命的问题在于其结论不符合社会认可的公平观念和立法本意。比如在前文例子中有可能出现乙女完全没有出钱却能仅因为结婚登记成为房屋共有人的结果。这一结果不但为普通民众不认可,也违背了婚姻立法改革确立的婚前个人财产独立的本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坚持让现实适应理论,那就是典型的削足适履。当然,为了理论的圆满,我们可以将婚姻房产确定为不动产物权取得时间以产权证取得时间的例外。但这一原则本身已有基于法院判决,房屋继承,自建房屋三项例外,在加上这一例外和其它可能的例外,就会像昔日洛克批驳萨维尼时所言:法律原则应有严肃性,例外一多,原则也就不成为其原则了[vii]。

第二种可归结为抛开法律概念和法律框架,完全依世俗较为认可的公平观念来处理案件的答案。夫妻出钱多,房产是夫妻的;个人出钱多,房产是个人的。看上去非常公平。这种处理方式其实颇有英美法系衡平法遗风。然而,衡平法毕竟消亡了。因为过于随意的法律演绎使得法官自由裁量权太大,法官就有可能会变成不讲法理的“独裁”,即便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也不能得到认可,更不要说法律承继了大陆法系传统的中国。

第三种可归结为结合婚姻法立法本意和现实需要做一定的法律分析后推导出的答案。“一方用婚前个人积蓄在婚后购买的有形财产的归属问题,由于这只是原有财产价值存在形态发生了变化,其价值取得始于婚前,即所谓‘万变不离其宗’,故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viii] 因此,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贷款购买房产,房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产应为其个人财产,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该行为并不能改变该房产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产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贷款,应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一方婚前按揭贷款购买的房产应当以其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而非以房产证下达的时间作为房产取得的时间,物权法(草案)中相关规定至少对依法公正确认一方婚前按揭贷款的房产在离婚时的归属上不能适用。鉴于司法实践中存在上述三种作法,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后续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应当根据立法本意与现实需要的有机结合设定处理规则,以统一全国法院在公正处理此类问题时的法律适用。

二、个人所有的房产增值部分在离婚时的分配

上一问题直接与房产增值部分的分配相关,如果房产为共同财产,夫妻离婚时自应分割增值部分;但如房产已经确定为个人财产,则夫妻离婚时能否分割房产增值部分呢?如上述例子中甲男乙女于D段结婚,则该房产属于甲男个人财产应无异议。如果甲男签订购房合同的房款是50万,双方结婚时房产增值到55万,两年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时房产价值60万,则乙女能否对增值部分主张权利?她又应对哪一部分增值主张权利呢?

大体看来,房产可能基于人为因素和市场因素两种原因增值。就第一种而言,最主要的人为因素有两个,一是婚后装修,二是婚后出租。在房产装修的情况下,如果房产为一方所有,则其行为性质依民法理论应为添附。根据从物随主物的原则,添附之物应随房产属于甲男所有,如果这种添附如为夫妻共同出资,离婚时甲男应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针对乙女所付钱财予以补偿,但乙女很难主张基于添附所产生的房产增值。在房产出租的情况下,依民法理论所收取的租金应为法定孳息,如无约定则归所有权人所有。在以上两种情况下,如乙女对房产装修和租赁耗费了人力物力,则依照民法理论推导出的结果将对其明显不公。另一种是房产基于市场的原因而增值,情况则更为复杂,笔者在此不赘述。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如果将房产看作是与股票类似的投资,似乎增值部分应当为共同财产。但实际上,普通居民如购买一套住房只为居住使用,非为投资盈利。如果在离婚分割房产时将上例中增值的5万元归为共同财产要求甲男支付,甲男若并不打算离婚时卖出房产,则房产很可能在离婚后经过若干年由于市场行情等原因贬值,此种处理办法看起来对甲男明显不公。由上述分析可知,对于增值部分无论是绝对作为个人财产还是绝对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处理都不公平。
    英国的法律对此类问题的处理就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970年英国婚姻诉讼和婚姻财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如果男方或女方以货币或货币的价值的方式对不动产或动产的增加作出了贡献,而且一方或双方对于此种或出卖此种财产的收益有使用权,那么如果这种贡献不是微不足道的,双方又无相反的书面的或默契的协议,作出此种贡献的男方或女方就应根据自己的贡献和双方的协议占有财产使用权的一定份额或增加所占有的份额。”香港地区实行英国法律,因此,其婚姻家庭立法也确认:夫妻一方以金钱或物资改变了不动产或动产的一部或大部权益,份额的划分可由双方协商决定,无协议时,由法庭视情况决定。[ix]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英国和香港地区在实行分别财产制时,有限地承认无所有权的夫妻一方可以取得对方财产的使用权、占有权和收益权,但惟一的条件就是用金钱和物资去改变那份财产。

英国当代最为著名的法官丹宁勋爵曾经在《阿普尔顿诉阿普尔顿》中处理过这类问题。在该案中的丈夫花了不少力气修整了产权属于妻子的房产。后来他们分居了,问题是丈夫是否有权得到报酬呢?丹宁勋爵指出夫妻双方在结婚之时完全没有想到今后要分居,对于房产的修缮没有任何约定,那么就应当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丈夫理应得到他为房产所增加的那部分价值,即他在修整工作所创造的价值和他提供的材料的价值。这样一个处理方案显然更加符合公平观念。[x]

无独有偶,台湾地区2002年修订民法亲属编后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项也规定:“夫或妻婚前财产,于婚姻关系存续其间所生之孳息,视为婚后财产”。王鉴泽称其立法目的为“为保障他方配偶之协力,及日后剩余财产之分配”。[xi]究其实质,确立婚前财产的婚后孳息为共同财产,实为考虑到配偶一方对孳息之生成是否贡献心力。

从笔者所在的城区基层法院审理的离婚纠纷案件中可以看到,夫妻一方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产出租,租金收益因离婚时的分配而产生的纠纷比较普遍。中等以上城市市区房价、租金都比较高,地段较好的高层住宅的月租金都达到千元以上,租金收益所得在离婚时的分配自然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笔者认为,在婚姻关系中,双方对一方所有的房产的租金收益分配无约定时,应确认非产权方可以取得对方房产出租的收益权,当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公正处理该类纠纷的思路是:非产权方有证据证明其对房产出租承担了全部经营管理工作,应根据双方对房产出租贡献力的大小决定租金收益在离婚时的分配比例,但不宜判决非产权方获得全部租金收益;产权方有证据证明房产出租经营管理完全由已方实施的,租金收益就应归该方所有;如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其承担了房产出租的全部经营管理工作,就应推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为共同财产。

我国部分法院的处理办法与上述思路不谋而合。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就认为:“当事人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对房屋这类重大生活资料,基本上是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经营管理,包括维护、修缮,所取得的租金事实上是一种夫妻共同经营后的收入,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租金一般认定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证据证明事实上房屋出租的经营管理仅由一方进行,则婚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应归房产所有人个人所有。”“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各种形式的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从是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来判断,前者原则为个人所有,后者原则为共同所有。”此种处理办法暗合“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xii]这一基本的法律理念,应为个人所有的房产增值部分在离婚时分配的正解。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后续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中专门添加相关内容,为法官公正处理此类纠纷提供依据。

考虑到这种做法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现行法律规定,这一问题最好是通过修改婚姻法有关条文来解决。因民法典的制定为时尚早,全国人大决定先行制定和更新民事各部门法;这一决定本身无可厚非。但民法作为一个大的体系不能不注重内部的协调和统一。婚姻法修改之时物权立法已经提上了议事日程,但婚姻法与物权法(草案)至少在术语表达上就表现出各自为政的局面。如婚姻法用“投资所得”,物权法(草案)用“孳息”;婚姻法用“房屋”,物权法(草案)用“不动产”。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让后来的法与存在的法相协调,还是让前法随着后法的出台后再做修改,后者似乎是更为现实的选择。如果考虑到物权法(草案)由于术语过多使得一般民众,甚至部分全国人大委员都难以看懂这一点,后者当然就是更恰当的选择了。

三、房屋居住权在离婚纠纷案件中的运用

从渊源看,居住权产生于罗马婚姻家庭关系中,而且与财产继承制度紧密相关,最初是作为生活保障的制度设计而存在的。[xiii]居住权的内涵十分丰富,在我国不同的法律领域含义并不完全相同。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可能是立法理念上的原因,宪法没有采用居住权的概念,但可以通过对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的理解,推导出国家保护公民的居住权利和防止遭受公权及他人非法侵害的内涵。在物权法领域,“居住权则有其特定含义,是指非所有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是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之一种。”[xiv]

如果武断的说,婚姻法领域完全没有使用与物权法相关的概念是不精确的。至少在我国物权立法领域讨论的一个热门概念就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出现了。这就是居住权。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无房可居属于生活困难,双方可以协商或者法院可以判决有房一方以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予以帮助。

很明显,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用居住权这一概念取代了以往司法解释中的暂住权[xv],但其没有对居住权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内涵给出定义,也没有规定生活困难方居住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时解释为“立法未明确是以何种形式予以帮助,是临时居住权,还是长期居住权,还是彻底地将房屋的所有权都转移给生活困难者。”[xvi]物权立法正在酝酿之中,对创设居住权制度的争论尚无定论,婚姻法确实没有对离婚时生活困难方由另一方以住房进行帮助是否应有时间限制作出规定,而离婚后生活困难方什么时候不再困难,情况复杂,最高人民法院在短时间内难以对居住的期限作出直接明确的规定。这在客观上给法官赋予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但部分法院至今仍然沿用“一般不超过两年”的规定处理生活困难方居住期限问题,实际上按照暂住权的规定在适用居住权。

离婚时居住权帮助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扶养义务的性质不同。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相互扶养义务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是无条件的。但随着离婚法律行为的发生,该义务随即消除。而离婚时居住权帮助并非这种法定扶养义务的延伸,它只是由原夫妻关系所派生出的一种责任,是有条件的。“人们生活困难的问题应该是一个社会问题,由社会救济、保障机制加以解决。而在社会保障机制并不健全的情况下,又必须寻求一个解决途径,只好让有关人员担负起这项任务,各国关于离婚后的扶养问题的规定就是在此基础上产生的。”[xvii]笔者认为,判决设定居住权的条件是:一方分得的财产难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亦无其它收入来源,无住房而提出暂住的请求;另一方应有给予居住权帮助的能力。受助方的这种获助应仅限于离婚时。考虑到毕竟是从别人即另一方的住房中对困难方进行帮助,对居住的期限和解除条件应尽量通过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以期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判决以居住权提供帮助的,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附加某些条件,确定居住期限时应综合考虑当地住房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提供的住房的权属状态和面积的大小、受助方劳动能力的强弱以及当事人缔结婚姻时间的长短等因素。受助方年青,有劳动能力,生活暂时有困难的,另一方可给予不超过五年的居住权帮助;结婚多年,受助方年老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可给予不超过十年的居住权帮助。在执行居住权帮助期间,受助方另行结婚的,对方可终止帮助。原定居住权帮助期限执行完毕后,受助方又要求对方继续给予居住权帮助的,除非对方愿意继续提供帮助的,一般不予支持。离婚时对生活困难方予以居住权帮助,不论理解为临时居住权,还是长期居住权,都不宜判决提供帮助的人一直无限期地帮助下去,使这种居住权成为事实上的永久居住权。无庸置疑,住房的所有权和居住权是有区别的,法院判决所设定的居住权应该是有期限的。如果生活困难方确有这种永久居住的需求,另一方有提供个人房产进行帮助的可能性,就应判决用住房所有权予以帮助;否则,对双方当事人都不公平。

物权法(草案)规定:“居住权人对他人享有所有权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设立居住权,可以根据遗嘱或者遗赠,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设立居住权,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审视这一规定不难发现,居住权的设定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而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中,无论是早期的暂住权,还是现在的居住权,在审判实践中多半是通过判决实现的。一言以蔽之,物权法(草案)里的居住权是意定居住权,婚姻法司法解释里的居住权是法定居住权。假如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中的居住权按照物权法(草案)的定义来适用,离婚诉讼中在夫妻关系已恶化的情况下,基本难以指望双方协商设定居住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以居住权帮助困难方的意图将被打折扣甚至消失殆尽。

支持物权法(草案)中设立居住权的观点无非两个:一是理论的完备性。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所有权;用益物权分为人役权和地役权;人役权分为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奴畜使用权。这种分类源于罗马,法德沿用。实际上,物权法(草案)里的居住权跟罗马人的居住权根本不是一回事。根据《查士丁尼钦定法学阶梯》:罗马法上的居住权本意为允许出租的并获取收益的房屋使用权的延伸。而房屋使用权的内容才是仅仅占有和使用,也就是说我国物权法(草案)里的居住权实际上为罗马法时期的房屋使用权,如果要借鉴罗马法,物权法(草案)在这里的概念应当采用房屋使用权。况且罗马法中的种种人役权本在解决当时继承能力不平等现象所造成的社会问题而设。时移世迁,当今中国的社会无此问题,完全无必要在从罗马人那里借来一个内涵截然不同的“居住权”。正如梁慧星所言“物权法草案创设所谓‘居住权’,与中国的国情和实际是违背的,属于无的放矢、闭门造车!”[xviii]二是现实需要。有学者认为:“暂住权,居住使用权法律无明文规定。这导致判决生效后的难以执行。……实践中许多单位不承认非本单位职工有承租的权利……法律可以赋予那些离婚后无力承担再租房费用又不是承租方的一方以居住权”。[xix]生效判决得不到执行,在物权法里规定居住权就一定能得到执行吗?规定居住权就能使“单位承认非本单位职工承租的权利”?解决法院判决的居住权执行难的关键恐怕不是增加一项“纸上的权利”吧。笔者认为,在物权法(草案)中设立这种意定居住权实为多此一举。

实际上,考察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居住权的本质,它必定满足以下条件:一方有房,另一方无处居住生活困难,双方曾经存在婚姻关系,自愿或法定帮助的性质,暂时居住。笔者认为,这些内涵用“暂住权”概括再恰当不过。另外,权利不似罪名,必须法有明文规定才可,权利类型本就无穷无尽,每一种权利都要在基本法里作出规定,基本法恐怕不堪重负。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法官完全可从该条规定中推导出暂住权或居住权的合法性。

英国有一个处理类似问题的经典案例。在《哈德威克诉约翰逊》案中,一位婆婆花费12000英镑为儿子和媳妇买了一所房子,如果儿子和媳妇要居住这所房子的话,他们每周要付7英镑,后来儿子出走,婆婆企图把媳妇赶出家门。在分析这个案件中涉及的法律关系时,有人认为是贷款关系,有人认为是租房,有人认为是信托,有人认为是特许。那位婆婆的律师指出:如果是租房,就终止租赁,如果是特许,就终止特许,并对房子的所有权提出要求。丹宁勋爵认为这个行为属于特许,但这一特许不能为婆婆取消。他认为:“只要稍微考虑一下情理所在,只要媳妇每周付7英镑,婆婆就不能把她和孙子赶出家门。”[xx]笔者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基本上走上了另一个极端,它完全抛开了法律推理的结论,仅仅依照公平合理原则在断案。当然,由于法律体系不同,英国法遵循先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为宽广,丹宁勋爵更是追求法官自由裁量,反对机械依循先例的先锋,本案在中国的司法处理中也许结果会不一样。但各国司法在解决此类问题上所要达到的目的是一致的,即不使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因婚姻的解除或被遗弃等自身无法克服的障碍而流离失所。

结  

如果孤立的看物权法(草案)和物权法理论也许是比较圆满的,但从法官的视角来看,物权法(草案)和物权法理论似乎不应像数学公式及其理论那样只追求自身的圆满,它应当能够全面或至少在较大的概率上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如何在构建和谐社会的现实场景下描述一部与其它民事法律相和谐的物权法确实是值得法官关注的重要问题。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实践经验是法律智慧的重要来源。全国人大立法时似应更加注重法官、律师等实务界“法律人”的意见。从笔者选择的问题所作的分析可以看出,至少物权法(草案)与婚姻法在本文所提到的三个问题中存在冲突,缺乏足够的协调性。事实上,法律之间的冲突和不协调恐怕更体现在借鉴外国相关法律制度而制订的合同法及其它法律领域。某种变形的法律移植,只要它运作良好,虽然出现“四不像”[xxi]不一定就很糟糕,但一部无法与婚姻法和其他现行法协同运作的物权法则必定是糟糕的。

基层法院审理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除个别十分特殊的疑难问题确需请示上级法院的以外,绝大多数疑难问题是在承办法官独立意志支配下解读婚姻法后作出处理的。在解读婚姻法时,顾及审判权的性质和基层法官的身份,常常表现得谨小慎微和半遮半掩,以致有时候并不能确认是在创制某种规则还是仅仅在婚姻法的文意之内表达法官对法律的忠诚。即使某位法官大胆地针对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某个疑难问题创设了一项处理规则,也仅仅被认为只是在婚姻法的文意以内作了某种符合逻辑和立法意图的解释,并不认为有什么创意存在,忽略了法官在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疑难问题时裁判解释婚姻法本身即是一种创造的事实。[xxii]为了应对司法在婚姻家庭领域面临的新挑战,法官应当勇于并善于探寻婚姻法条文背后所隐藏着的体现法律客观目的性的真精神[xxiii]以及方法。找到这种“真经”和“密码”来弥补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与婚姻家庭现实状况之间的裂缝,并将其用之以公正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疑难问题,为促使婚姻稳定和家庭这一社会细胞的和谐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这正是人民法院建设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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