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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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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互联网  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香民四初字第26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景山路68号。

负责人:屈建国,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战伟,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潇潇,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姚宏志,,1962426出生,台湾居民,

住珠海市湾仔南湾南路500239504,临时身份证:N120535631, 台胞证:0016417704(D)

委托代理人:招金泳,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宏恺塑料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恺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梅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姚宏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招金泳,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战伟,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招金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124,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11300207009的《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借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整,额度有效期限为12个月(2007128日起2008127),使用额度为可循环使用。此助业贷款每月20日还J,到期还本。2007114,原告与被告姚宏志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1300207009-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与被告宏恺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1300207009-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11300207009-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为11300207009的《额度借款合同》,抵押物为珠海市湾仔南湾南路500239504房。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有关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各项公证、保险、查勘、鉴定、评估、登记、保管、运输、提存、过户、诉讼与非诉讼、律师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编号为11300207009-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为11300207009的《额度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姚宏志放款人民币200000元。目前,200000元的助业贷款已经到期,被告姚宏志尚拖欠逾期本金200000,逾期罚息1801.10,共计201801.10元。原告认为,被告姚宏志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宏恺公司应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姚宏志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人民币201801.l(利息、罚息暂计至2009416,具体按合同约定利息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姚宏志承担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整;三、被告宏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庭审时答辩称:首先关于原告的请求的利息201801.1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被告不清楚。原告请求的律师费3万元不应支持,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另外律师收费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当事人和委托人之间可以协商,还有这个律师费没有实际发生,法律也没有规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关于本案的事实方面,2张借款借据,好象是2008110的借款还了2007年贷款,从这个时间上来看,应该是贷新还旧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循环贷款。2008110的贷款是不应适用双方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所以抵押和保证应该是无效的。即使被告是循环贷款,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是应在抵押物担保的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124以原告为贷款人(甲方),被告姚宏志为借款人(乙方),被告宏恺公司为担保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编号为11300207009的《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额度借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方元;额度有效期限为12个月(2007128日起2008127),每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在有效期限内可循环使用额度;借款月利率为5.1,借据所载实际利率与合同约定的不符的,以借据所载相应内容为准;急日为每月20日还息,到期利随本清;乙方的义务包括承担合同项正反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和执行费等;乙方到期不偿还本J息的,甲方有权按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20%向乙方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丙方自愿作为担保人,对乙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的抵押,按甲方与丙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执行;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等等。

上述协议签订前的2007114,原告与被告姚宏志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1300207009-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姚宏志提供珠海市湾仔南湾南路500239504房为原告与被告姚宏志之间的11300207009的《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最高额债权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当天,原告和被告宏恺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13Q0207009-o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宏恺公司为被告姚宏志在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1300207009的《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最高额债权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在原告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有关各方依法办理了珠海市湾仔南湾南路500239504房的抵押物登记手续,房地产抵押(按揭)登记表的“抵押信息”栏记载,抵押权人为原告,履行债超始为2007128,履行债终止为2008127。随后,原告于2007212向被告姚宏志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7212目至2008211,年利率为6.17%2008110,原告和被告姚宏志经协商,又将前述20万元的借款期限等作了变更,当天出具的借款借据记载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110200919,年利率为7.17%。重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姚宏志没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截止2009416,还拖欠逾期利J息、罚息1801.10,共计201801.10元。被告宏恺公司也没有代为偿还,原告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为了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于2009416与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起诉被告姚宏志和宏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指派马战伟律师为代理人参与该案一审至执行阶段诉讼活动,代理费为3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同时支付。2009421,原告向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后者出具了相同金额的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体现了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己经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姚宏志发放贷款20万元的义务,被告姚宏志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至今尚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姚宏志截止2009416,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和罚息1801.10,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宏志除了应支付前述欠款外,还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年利率7.17%上浮20%,即年利率9%,计付从2009417日起计算的罚J息。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姚宏志还应支付律师费,因本案诉讼系因被告姚宏志逾期未偿还借款引起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姚宏志支付其因委托律师代理案件而发生的律师费3万元,依据充分。被告姚宏志关于不应支付律师费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对被告姚宏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宏恺公司的保证责任。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宏恺公司应对被告姚宏志与原告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20071282008127期间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20万元借款及利息正是发生在这一期间,故被告宏恺公司应对被告姚宏志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姚宏志提供了珠海市湾仔南湾南路500239504房作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宏恺公司依法应在物的担保以外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宏恺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不当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恺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保证贵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宏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返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姚宏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自内向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利息、罚息人民币1801.10,并支付从200941720万元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罚息;

三、被告姚宏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律师费3万元;

四、被告珠海市宏恺塑料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姚宏志的上述债务,在珠海市湾仔南湾南路500239504房价值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宏志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7,财产保全费1720,合计6497,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00九年八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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