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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定金合同纠纷案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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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今年5月20日,甲、乙订立仓储合同一份,约定甲用自己的冷库为乙储存大蒜,储存时间为6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仓储费为10万元。双方对储存条件、质量要求、违约责任作了详细规定。同时双方约定:乙应于6月1日前交纳定金2万元,乙方如未按约履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甲方如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如双方均按约履行,定金抵作仓储费。合同订立后,因资金紧张,乙于6月1日向甲交纳定金1万元,并于同日向甲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乙欠甲1万元整。后因大蒜市场行情下跌,乙未能储存大蒜,未使用甲的冷库。甲于7月5日提起诉讼,要求乙偿付1万元欠款。乙辩称: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为1万元,少于约定的数额,应视为变更了定金合同,欠条无效,甲的诉求无理,应予驳回。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对订立仓储合同均无异议,该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为2万元应予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定金合同是否已变更?本案定金数额是1万元还是2万元?对此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依据本案在案证据,在实际履行中,乙交纳定金1万元,对其余定金自愿向甲出具了欠条,系乙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乙已实际履行了给付定金义务,只不过此时甲尚未取得的定金已转化为甲对乙的债权,该欠条有效,在甲、乙之间由此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甲是债权人,乙是债务人。故乙已变更定金合同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甲向乙主张权利,符合“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判决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甲欠款1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在订立了定金合同后,没有按约定的数额全额交纳定金,而是只交付了一部分的情况。此时定金合同是否已生效?如果已生效,生效合同的定金数额是多少?未交付的那一部分定金如何认定和处理?与《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相比,本案更具典型性,其处理思路无疑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一种借鉴模式。

  定金担保合同属于担保合同中的设质合同,设立的质权以金钱为标的。根据担保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定金担保合同自当事人实际交付定金为合同生效要件,因此,定金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定金担保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依照定金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定金给付义务。但是,本案中定金给付人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而对其余款项向定金接受人出具了欠条。笔者认为,此行为亦是乙方给甲方的一种保证合同履行的明示,甲在接受欠条时未提出异议,已依法享有此笔债权,故应认定定金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已达成新的要约与承诺。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此时,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从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出发,甲、乙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的产生合法有据,在乙未按约履行的情况下,甲作为债权人要求乙偿还欠款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违反担保法关于定金罚则适用的规定,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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